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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曹晏甄

林真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心韻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月珠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房地買賣糾紛,對上訴人曹晏甄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曹晏甄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本息,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713 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伊對曹晏甄有300 萬元本息之債權。曹晏甄明知其名下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對伊所負上開債務,竟於106 年8 月28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再松之600 萬元返還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無償讓與上訴人林真真(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償,惟林真真於受讓前之

105 年8 月8 日已知悉損害伊債權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曹晏甄前因涉入刑事案件,全家財產均遭扣押,為維持家中生計及清償房屋、汽車貸款所需,乃陸續向林真真借款共計464 萬7,525 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5 年

3 月3 日已將其對吳再松之系爭債權讓與林真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讓與,惟105 年

3 月3 日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曹晏甄乃本於同一債權讓與之意思,於106 年8 月28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林真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㈠被上訴人前向曹晏甄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9樓房屋(含編號B2-278、B2-279號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曹晏甄未依約辦理簽約、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曹晏甄給付300 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5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713 號判決曹晏甄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為曹晏甄之債權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㈡曹晏甄曾於105 年3 月3 日將其因吳再松違約未出售系爭房

地而得對吳再松請求之債權1,000 萬元本息(含加倍返還定金400 萬元、返還已付價金600 萬元)讓與林真真,林真真乃訴請吳再松給付1,000 萬元本息,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曹晏甄於105 年3 月3日之前對吳再松尚未取得系爭債權,無從於105 年3 月3 日將該債權讓與林真真,曹晏甄乃於106 年8 月28日就系爭債權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7 頁)。

㈢訴外人鄭坤田(林真真之公公)於104 年10月1 日匯款195

萬9,465 元至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賓士公司帳戶);林真真於105 年4 月6 日匯款33萬8,065 元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和潤公司帳戶),有匯款單、存款憑條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曹晏甄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予林真真,已害及其對曹晏甄之300 萬元本息債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上訴人則抗辯:林真真對曹晏甄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曹晏甄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讓與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真真借款予曹晏甄之日期、金額、交付方式、

目的依序為:104 年10月7 日由鄭坤田匯款195 萬9,465 元至系爭賓士公司帳戶,用以清償曹慶鈴(曹晏甄之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賓士汽車)之貸款;104 年12月間林真真交付現金135 萬元予曹晏甄,105 年

3 月間林真真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曹晏甄,該二筆款項均係用於繳納房屋貸款、管理費及生活費;105 年4 月6 日林真真匯款33萬8,060 元至系爭和潤公司帳戶,用以清償曹晏甄之汽車貸款云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聲請傳訊曹晏甄之父曹慶鈴、母陳丹渝,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系爭賓士汽車結清報價表、房屋貸款繳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惟查⒈關於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⑴曹慶鈴到庭證稱:伊及妻子陳丹渝、女兒曹晏甄因涉及

刑事案件,全家財產都被扣押,為清償伊名下系爭賓士汽車及陳丹渝名下房屋之貸款,乃詢問當時羈押中之曹晏甄如何處理,曹晏甄告知可問其朋友林真真,伊也認識林真真,就請林真真到家中詢問林真真可否幫忙還系爭賓士汽車之貸款,過幾天林真真回稱可以解決,說先向她爸爸週轉,伊就把相關匯款資料交給林真真,由鄭坤田匯款至系爭賓士公司帳戶,後來伊也把車子領回來,陳丹渝房屋貸款清償事宜是陳丹渝自己與林真真談的,伊係於104 年8 月交保,曹晏甄比伊晚3 、4 個月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知與林真真洽談代為清償系爭賓士汽車貸款、陳丹渝名下房屋貸款事宜之人,分別為曹慶鈴、陳丹渝,並非當時羈押中之曹晏甄;且曹慶鈴自承其先前經由曹晏甄介紹,早已認識在其英文教學工作室旁經營手機店之林真真,有時其需要繳費也會自己去找林真真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益證曹慶鈴與林真真原本即有交誼、金錢或業務往來,故曹慶鈴、陳丹渝為清償其等名下之系爭賓士汽車、房屋貸款,經由曹晏甄之提醒去找林真真商議借款事宜,衡情林真真當無可能在未與羈押中之曹晏甄直接洽談、未知曹晏甄有無負擔借款債務意願之情形下,與曹晏甄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又陳丹渝到庭證稱:伊繳納房貸的錢,是曹晏甄104 年底羈押出來後每月給伊現金,伊再把錢交給曹慶鈴繳貸款,曹晏甄說這些錢是跟林真真借的,伊並無參與曹晏甄此部分借錢過程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可知陳丹渝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而僅係自曹晏甄聽聞而來,尚難僅憑陳丹渝聽聞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曹慶鈴雖另證稱:伊有跟林真真說並非伊借錢,是以後

曹晏甄出來後由曹晏甄處理(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陳丹渝另證稱:不是伊與曹慶鈴向林真真借錢,而是羈押中的曹晏甄透過伊及曹慶鈴向林真真借錢,林真真說她會等曹晏甄出來後與曹晏甄解決(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惟曹晏甄當時羈押中,而未曾直接與林真真有任何接觸或洽談,反觀曹慶鈴、陳丹渝為直接與林真真洽談借款事宜之人,借款目的係請林真真代為清償其等名下汽車、房屋之貸款,顯係為自己之目的而借款,且曹慶鈴、陳丹渝名下復分別有系爭賓士汽車、房屋等高價值資產可作為借款之擔保,衡諸社會常情,林真真當亦無可能同意與未直接洽談、未知有無負擔債務意向之曹晏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與直接洽談商借款項且較有資力擔保借款清償之曹慶鈴、陳丹渝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曹慶鈴、陳丹渝為曹晏甄之父、母,與曹晏甄關係至親、利害攸關,縱其等到庭後具結證述,仍難避免出於有利於曹晏甄之動機而有所偏頗或掩飾,故曹慶鈴、陳丹渝證稱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非可採信。

⒉關於林真真有無交付借貸款項予曹晏甄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林真真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3 月間分別

以現金交付135 萬元、100 萬元部分,無非以陳丹渝名下房屋貸款之繳款憑條(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及上⒈⑴所示陳丹渝關於曹晏甄向林真真借款後每月交付現金給伊繳納房屋貸款之證詞為據,惟陳丹渝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之情,其上開證詞不可採,業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就其該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⑵至104 年10月7 日195 萬9,465 元之匯款,係由鄭坤田

匯款至系爭賓士公司帳戶,105 年4 月6 日33萬8,060元之匯款,係由林真真匯款至系爭和潤公司帳戶(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並非由林真真匯款予曹晏甄,已難作為林真真交付借款予曹晏甄之證據。曹晏甄雖提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6頁),主張匯入系爭和潤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曹晏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汽車之貸款,惟依林真真105 年

4 月6 日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該匯款係清償曹晏甄名下車輛之貸款,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等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業如上㈠所述;況即令林真真所匯33萬8,060元與曹晏甄相關,惟參諸曹慶鈴證稱:伊知道曹晏甄在外面有很多生意上的朋友,也許和曹晏甄有很多金錢往來,或者有人也會欠曹晏甄錢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知林真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亦未能據以認定該筆匯款為林真真基於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借款甚明。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則其等主張林真真對曹晏甄有464 萬7,525 元之借款債權,即屬無據,從而,曹晏甄於106 年8 月28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又曹晏甄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除系爭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得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300 萬元本息債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4 頁),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延續105 年3 月3 日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其等並未於105 年3 月3 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卷第118 頁),自不影響上訴人間

106 年8 月28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而得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認定。

六、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在代物清償之情形,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仍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經查,林真真前以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事件,訴請吳再松返還價金(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訴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擬向吳再松買受系爭房地,但吳再松業以3,42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曹晏甄,伊就加價100多萬元以3,530萬元向曹晏甄買受,已經交付300萬元買賣價金予曹晏甄,後來曹晏甄被羈押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給吳再松,吳再松就解除契約,伊本來有意幫曹晏甄支付買賣價金,再請吳再松直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但吳再松表示其係出售給曹晏甄而不同意伊提議,伊當然不可能幫曹晏甄付清買賣價金,伊有訴請曹晏甄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本息,第一審已經勝訴,曹晏甄也同意要還錢,但後來又上訴,不還伊錢等語(按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訴訟),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見林真真至遲於105年8月8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而對曹晏甄有3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又曹晏甄前於105年3月3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林真真,被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18日訴請撤銷上開105年3月3日債權讓與行為,並於起訴狀敘明被上訴人對曹晏甄業已取得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勝訴確定判決,對曹晏甄有300萬元本息債權,並檢附該勝訴確定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頁至第10頁起訴狀及所附原證1參照),益證林真真於106年4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原審卷第37頁),更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對曹晏甄有300萬元本息之債權。而依上訴人主張,林真真對曹晏甄之借款債權金額為464萬7,525元,又曹晏甄不爭執其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除系爭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得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本院卷第174頁),參諸曹晏甄自承其沒有辦法清償林真真,但剛好有系爭債權,故詢問林真真是否願意以受讓該筆債權之方式為清償之情(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徵林真真亦知悉曹晏甄除系爭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用以清償債務,始同意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既均明知被上訴人對曹晏甄有300萬元本息債權、被上訴人對曹晏甄之債權與曹晏甄對吳再松之系爭債權原因相關、曹晏甄除系爭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或資力等情,而林真真於106年8月28日自曹晏甄受讓系爭債權之價值為600萬元,顯然高於林真真所主張之債權金額464萬7,525元,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有損害。從而,即令林真真對曹晏甄確有債權存在而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顯然均明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