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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66號上 訴 人 吳金菊訴訟代理人 蔡華宸被 上訴 人 吳萬福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民國53年出生之成年人,雖自99年起經鑑定為智障輕度、精障輕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5 年10月31日重新鑑定為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5 頁),惟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且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29 至

132 頁),可徵被上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訴訟能力(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既有訴訟能力,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本院卷第99頁),即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桂萍以書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原審陳述」欄之內容,及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7 「原審陳述」欄之內容,均非其意思,蔡桂萍所述除90至105 年間都是上訴人在照顧被上訴人部分及兩造間之年籍資料、親屬關係外,其餘陳述均不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33 、147 、203、204 、217 、218 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其女蔡桂萍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65、66、137 、138 頁);又前開書狀均經上訴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蔡桂萍蓋章(原審卷第37至40、78至80、92至96頁,本院卷第173 至176 、177 至18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4至72、86至91、136 、139 至141 頁),未曾當庭撤銷或更正前開附表二「原審陳述」欄之內容,依前開說明,蔡桂萍於原審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陳述,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與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由,否認其效力,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港簡調字第75號卷〈下稱港簡調卷〉第4 頁、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迄今僅以匯款至訴外人吳玉花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玉花帳戶)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3萬2,000 元,尚餘166 萬8,000 元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又被上訴人因中度身心障礙,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領有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不定期民間慰問金(下合稱補助款),上開補助款雖匯入被上訴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內,惟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0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止擅自提領合計96萬8,400元,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擇一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170 萬元、補助款96萬8,400 元,扣除附表一所載費用共69萬7,620元後,上訴人尚受有197 萬0,780 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197 萬0,780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是伊出售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華宸(下稱其姓名)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銘峯,買賣價金均由蔡華宸收受,除扣抵買賣之規費及代書費外,均由蔡華宸用於支付對訴外人曾萬卿之本票債務、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款亦未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始未因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利益。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自99年9 月13日第一筆補助款入帳時起,至106 年2 月24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停止照顧被上訴人時止,上訴人雖代領補助款共96萬8,400 元,惟前開補助款均已交付被上訴人,或全部花用於被上訴人身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 萬0,780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0 頁):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

(二)被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5 年10月3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05 頁)。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2年2 月27日登記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銘峯(本院卷第281 至291 、29

7 )。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銘峯(原審卷第112 、146 至152頁)。於94年4 月間經李銘峯辦理抵押權塗銷混同登記(本院卷第280 、293 至297 頁)。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2 、487 頁)及本院判斷,分析如下:

(一)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得款180 萬元一情,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係被上訴人委任蔡華宸代理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均由蔡華宸取得用於支付相關稅費及蔡華宸個人債務,上訴人未取得分毫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銘峯,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2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46至152頁)在卷可參。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94年3月2日切結書(原審卷第30頁),其上載有「立切結書人吳金菊將弟吳萬福所有土○○○鄉○○段○○○○○號、田、面積0.240962公頃全部出售所得總價款支付弟吳萬福生活費…。給吳玉花收執」等語。雖上訴人先否認上開簽名、指印之真正(本院卷第219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開切結書上之兩枚指印與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應推定前開切結書為真正。

⑵上訴人再否認上開切結書內容有經合意等語(本院卷第

339 頁),由前開切結書記載係交予吳玉花收執,並非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依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吳玉花證述:因被上訴人腦筋不是很清楚,父親擔心死後沒人照顧,故父親在往生前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伊保管,上訴人來找伊,稱因積欠款項,希望能將系爭土地拿去借款,伊因而交付權狀予上訴人,沒多久,上訴人就出售土地,伊因此要求上訴人出具前開切結書,土地出售款項都是上訴人拿走,嗣陸續於95年至98年5 月有匯款至伊帳戶,之後就未再匯款,伊帳戶就是供上訴人匯款後,由伊購買物資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97 至400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陳述:「當初被告吳金菊取得原告吳萬福之土地處理權,是在吳萬福之三姊吳玉花及么妹吳思穎…共同見證決定。被告吳金菊委任其子蔡移欽(現已改名為蔡華宸)變賣土地所得價金為原告吳萬福預付照顧生活終身之費用,被告吳金菊與吳萬福之兄弟姊妹皆同意被告吳金菊為原告吳萬福之主要照顧者,……」等語(原審卷第38頁),大致相符,堪信切結書內容確經上訴人同意,並出具予吳玉花收執無訛⑶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係被上訴人同意蔡華宸出售系爭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惟依前開切結書所載,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再據證人即買受人李銘峯證述: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介紹,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價金為170 萬元,伊以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9 、140 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以上開書狀所為之陳述(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對於原審自認係其經過吳玉花及么妹吳思穎同意,委由蔡華宸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於本院翻異其詞,應認係撤銷自認之意,惟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為之,足認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委由蔡華宸出售予李銘峯。

⑷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73 至379

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6 頁),無法遽採。而依證人李銘峯所述係以17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自陳因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係農地,礙於農地無法立即移轉,出售時先以辦理抵押權之方式,至可移轉時,始交付尾款,一開始是以150 萬元成交,但因要繳納稅費故向李銘峯多拿20萬元,蔡華宸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受領李銘峯交付之180萬元,其中10萬元是蔡華宸代理另名出賣人吳政霖收受的等語(本院卷第248 、340 頁),故上訴人委由蔡華宸出售系爭土地予李銘峯,買賣價金為170 萬元應堪認定。由證人李銘峯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並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買賣價金是由上訴人之代理人蔡華宸受領,益徵上訴人受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7

0 萬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由前開上訴人94年3 月2 日出具交予吳玉花收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30頁)、證人吳玉花之前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書狀之陳述(原審卷第38頁),均足認因被上訴人為輕度智障,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以外之手足商議,而出售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有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原審卷第150 頁),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李銘峯;所得價金依前開切結書固記載「支付弟吳萬福生活費…」等語,惟此僅上訴人與吳玉花間之協議;雖吳玉花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有承諾扶養被上訴人到買賣價金抵充完畢,當時兩造及我們都同意上訴人每個月要給被上訴人5,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69頁),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並稱:伊事後才聽吳玉花告知,之後要香菸或罐頭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1頁);吳玉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立前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但因伊腦筋不清楚,不太清楚此事等語(本院卷第398 頁),可徵吳玉花前後證述不一,更與上訴人前開書狀自認其乃與被上訴人以外手足商議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被上訴人預付照顧生活終身之費用一情亦有出入,故吳玉花此部分證述無法遽採,則前開切結書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受領保管出售價金之意。從而,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保有應歸屬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70 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堪予認定。雖上訴人有將部分款項購買物資或交付予被上訴人(詳後述),扣除此部分後所餘金額,仍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一再抗辯是蔡華宸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用於支付個人債務,上訴人未取得分毫,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委由蔡華宸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蔡華宸將所得價金用於支付蔡華宸個人債務,此僅是上訴人與蔡華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96萬8,400 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帳戶存摺,竟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止擅自提領合計96萬8,400 元等節,已提出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至29頁)及上訴人106 年2 月24日切結書(原審卷第63頁)為憑。觀諸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係供身心障礙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津貼及其他補助款匯入之用;再對照前開切結書係關於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一事,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書狀自承保管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原審卷第38、39頁),基此,堪信於簽立106 年2 月24日切結書前,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甚明。

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自99年間起,為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福利補助等,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資格及農會帳戶存摺均委由上訴人之女蔡桂萍代為申辦,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生活費時,均由蔡桂萍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採購物資宅配或寄送給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

38、39頁);於本院亦自陳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身心障礙卡均是蔡桂萍在處理、保管,並自該帳戶提款郵寄物資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41 、342 頁)。據此勾稽被上訴人帳戶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月16日止之提領紀錄,提領款項合計96萬8,40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提領前開金額,堪信為真。

3.上訴人抗辯補助款均係蔡桂萍處理,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或補助款全部交付或花用於被上訴人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斟酌上訴人106 年2 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及自承係

委由蔡桂萍提款後交付予上訴人採購物資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節,已可認定上訴人僅係委由蔡桂萍協助保管被上訴人帳戶存摺等物及提款等事,蔡桂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仍交由上訴人運用,故上訴人以此抗辯係蔡桂萍在處理,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49

5 頁),顯非可取。⑵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三興里里長王永村證稱

:伊認識上訴人,但不認識被上訴人,大約一年多前有看過被上訴人來幫忙上訴人擺攤,是聽旁人說,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弟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生活費,亦未聽說是上訴人在撫養被上訴人,上訴人曾來找伊說她扶養被上訴人10幾年,但伊回稱這是你的家務事,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92 、393 頁);證人即桃園市龜山區龍華里里長吳添壽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但不認識被上訴人,只是聽旁人說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弟弟,但沒跟被上訴人說過話,只記得有段時間比較常看到被上訴人,至於何時沒有注意,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來源,亦未聽說是上訴人在撫養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9

4 至396 頁),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證明其等曾見過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將提領自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全部交付或花用在被上訴人身上等情。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出售款及補助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土地出售款170 萬元及提領被上訴人帳戶96萬8,400 元係屬不當得利。雖上訴人在本院稱其於原審抗辯扣抵之明細及金額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2

2 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蔡桂萍為訴訟代理人,係合法代理,所為陳述效力均及於上訴人,已見前述,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受領款項,已扣抵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明細合計69萬7,620 元,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核屬有利上訴人,扣抵後,上訴人受領金額應為197 萬0,780 元【計算式:(1,700,000+968,400 )-697,620=1,970,780 】。

2.承前,上訴人迄今仍持有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及提領自被上訴人帳戶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97 萬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見港簡調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就返還補助款部分,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

3.至上訴人援引代物清償之實務見解(本院卷第455 頁),惟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扣抵明細,審酌後准予扣抵如附表一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代物清償之證據,更陳稱不再主張原審扣抵明細,已見前述,自無從遽論上訴人除附表一所示外,尚有其他代物清償之舉。

另上訴人援引消費借貸關係之實務見解(本院卷第457 至

459 頁),均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70萬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合計96萬8,400元,扣除附表一所示合計69萬7,620元後,所餘197萬0,780元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並自106年4月25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李銘峯、蔡華宸(本院卷第102頁),因證人李銘峯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又上訴人欲以證人蔡華宸證述有關證人收受土地價金後用於支付個人債務,未交付予上訴人等節,此乃上訴人與蔡華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認無通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調閱其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47頁),欲證明原審訴訟代理人蔡桂萍所述非上訴人之意,兩者並無關連,核無必要。上訴人聲請調閱吳玉花及被上訴人帳戶交易紀錄、被上訴人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3至29頁)、存摺(原審卷第31至36頁),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58至62頁)暨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原審卷第113至116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明細┌──┬────────────┬───────────────┐│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1 │出售系爭土地之贈與稅 │1萬7,831元 │├──┼────────────┼───────────────┤│2 │出售系爭土地之印花稅 │1,700元 │├──┼────────────┼───────────────┤│3 │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 │64萬3,000元 │├──┼────────────┼───────────────┤│ │①98年9 月23日以前之匯款│20萬3,000 元(含被上訴人主張匯││ │ │款至吳玉花帳戶之13萬2,000 元)││ ├────────────┼───────────────┤│ │②98年10月起至106 年1月 │44萬元 ││ │ ,每月5,000 元生活費 │ │├──┼────────────┼───────────────┤│4 │繳納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1萬9,108元 ││ │之住院醫療費用 │ │├──┼────────────┼───────────────┤│5 │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用 │1萬5,981元 │├──┴────────────┼───────────────┤│合 計 │69萬7,620元 │└───────────────┴───────────────┘附表二:上訴人抗辯原審訴訟代理人蔡桂萍所述與上訴人不同部

分┌──┬─────────────┬──────┬──────┐│編號│ 原審陳述 │ 本院陳述 │出 處 │├──┼─────────────┼──────┼──────┤│1 │吳金菊委任其子蔡移欽(現已│非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174 ││ │改名蔡華宸)變賣土地所得價│ │、204頁 ││ │金180 萬元為吳萬福預付照顧│ │ ││ │生活費之費用。(原審卷第38│ │ ││ │頁) │ │ │├──┼─────────────┼──────┼──────┤│2 │民國100 年5 月18日前,吳金│非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174 ││ │菊帶吳萬福就醫及寄送物資記│ │、204頁 ││ │錄無留存,但以行政院主計處│ │ ││ │公布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 ││ │出計算,自84年3 月2 日起至│ │ ││ │99年9 月13日吳萬福之雲林縣│ │ ││ │水林鄉農會存摺補助款入帳止│ │ ││ │,這15年間吳金菊已經提供現│ │ ││ │金或物資予吳萬福食衣住行花│ │ ││ │用達230 萬6,657 元,已明顯│ │ ││ │超過吳萬福所預付吳金菊之生│ │ ││ │活費太多超過50萬6,657 元之│ │ ││ │離譜金額。(原審卷第38頁)│ │ │├──┼─────────────┼──────┼──────┤│3 │吳萬福為未禁治產的無行為或│非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175 ││ │意思能力人,自己不會就醫、│ │、204頁 ││ │申請低收入戶、申請身心障礙│ │ ││ │福利和操作提款,吳金菊為履│ │ ││ │行互負扶養義務者,也是吳萬│ │ ││ │福的主要照顧者。 │ │ ││ │(原審卷第39頁) │ │ │├──┼─────────────┼──────┼──────┤│4 │吳萬福現有的身心障礙證明,│非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175 ││ │非永久性,從99年6月開始申 │ │、204頁 ││ │辦,99年、100年、101年均為│ │ ││ │一年重新鑑定,102年12月開 │ │ ││ │始為三年重新鑑定。 │ │ ││ │(原審卷第39頁) │ │ │├──┼─────────────┼──────┼──────┤│5 │吳萬福於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時│非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175 ││ │,均居住於吳金菊一樓家中,│ │、204頁 ││ │居住時間7天到1個月不等。 │ │ ││ │(原審卷第39頁) │ │ │├──┼─────────────┼──────┼──────┤│6 │經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雲林│非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177 ││ │縣○○鄉○○段000-0000於民│ │、204頁 ││ │國93、94年的公告土地現值為│ │ ││ │580/坪、面積為2,409.92坪,│ │ ││ │故蘇秦段000-0000的土地價值│ │ ││ │為1,397,580 元,根本不是吳│ │ ││ │萬福所聲稱有180 萬元價款,│ │ ││ │吳萬福方提出雲林縣水林鄉蘇│ │ ││ │秦段000-0000之地籍資料,僅│ │ ││ │能證明吳萬福曾經持有蘇秦段│ │ ││ │000 -0000 土地。(原審卷第│ │ ││ │93頁) │ │ │├──┼─────────────┼──────┼──────┤│7 │系爭土地出賣給賣方的仲介費│非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204 ││ │為5 萬5903元:是我自己要付│ │頁 ││ │給我弟弟仲介費。(原審卷第│ │ ││ │90頁)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