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翠玲被 上訴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文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C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陳翠玲,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C區管委會民國109年常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並據陳翠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107至10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卷第435頁附圖所示C、D區編號(A)、(B)之停車空間共1,032平方公尺、編號(C)、(D)之管理員室共28平方公尺、編號(E)之車道面積共6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交付上訴人共同管理使用,暨給付因被上訴人逾越公同共有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原訴,見原審卷二第377、453至454頁)。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為依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及更正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管理使用之標的物為「地下室」,暨受交付對象為「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58、127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C區管委會、被上訴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D區管委會)依序為位於國泰板橋第一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F區(即如原審卷二第379頁總配置圖編號A1~6、B、C、D棟所示部分)、C、D區(即如前開總配置圖編號A11~14、G、H棟所示部分)房地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伊對位於系爭社區C、D區建物內之系爭地下室與被上訴人共有使用權,惟被上訴人迄今均就系爭地下室為排他之管理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交予伊共同管理使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自原訴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聲明誤載為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58,874元,加計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58,874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係起造人即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所有,兩造就系爭地下室並無共有關係,亦未共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上訴人雖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並無管理、收益權,亦顯未受有任何損害;伊等就系爭地下室收取停車相關費用,係依系爭地下室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C、D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向使用該基地之人收取對價,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惟系爭地下室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高於每月收入,伊並無獲利;且機車停車位亦係浮動,不得逕以85位計算,上訴人主張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均有使用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卷第8至18頁)。惟證人即國泰建設襄理何明仁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中證稱:當時的法令地下室可以不需要登記產權,所以也沒有建號,目前地下防空避難室的所有權人仍為起造人國泰建設;地下防空避難室的使用權分配,全部依照合約書,當時因為沒有公共設施的概念,所以只有建商在銷售的時候會跟買方解釋可以供公共使用的空間,其他都是依照契約約定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㈠第206頁);依F區、C、D區房地買受人各自與國泰建設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僅第15條:「本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除由公共管理外,空襲或急難時並供公共避難使用。」以及後附「產權與貸款」其中⑶使用範圍:「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有與系爭地下室使用相關之約定(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二第21至164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卷二第67至68頁),可見兩造係因F區、C、D區房地買受人各自與國泰建設所訂上述約款而得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現仍為國泰建設所有而未移轉予兩造共有乙情,已經證人何明仁證述如前,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而依前開約款復無從逕認國泰建設於出售房地予F區、C、D區買受人時,係併讓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前開各該買受人。則依現有卷證,兩造僅因前開房地各該買受人與國泰建設之上述約定,而均獲現仍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國泰建設同意各得使用系爭地下室;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各自所享有之使用權能,均僅具債權效力,固得單獨對於國泰建設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然不得據以排除他造之使用,彼此間亦不具共有關係;兩造縱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況,依債之相對性,亦僅得對國泰建設請求依約履行或損害賠償,以資解決,要與他造無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既無分別共有使用權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交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地下室並未共有使用權,自無上訴人主張逾越與
其共有之使用權應有部分而為管理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雖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然係基於國泰建設之同意而為,已如前述,自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自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8,874元,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下室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8,874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