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王秀英(即方世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對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