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王秀英(即方世彥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林宗賢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

108 年2 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9-241 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

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