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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73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邵瓊慧聲 請 人 黃旭田

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林振煌律師劉子碩律師相 對 人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民國108年12月25日提出之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同年8月15日及103年10月30日申訴事件調查詢問會之錄音紀錄為重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原審已提出民國101年3月26日、同年8月15日及103年10月30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申訴事件調查詢問會(下稱系爭詢問會)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之逐字紀錄(下稱系爭紀錄),系爭紀錄如實記載系爭詢問會現場狀況(包含語氣未完足或遭打斷等以刪節號呈現),系爭錄音內容包括第三人個人聲紋為動態立體個人隱私,倘加拷貝流通於外將危害隱私,且抵觸訴外人律師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破壞系爭詢問會程序不公開所欲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權益之目的,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系爭錄音,僅准在法庭播放,以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見本院卷三第219-220、229頁)。查台北律師公會就系爭錄音已在原審提出逐字記載之系爭紀錄(見卷外被證11、12證物卷),相對人係以系爭詢問會內容涉及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將其移送懲戒,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權益之爭點,聲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系爭錄音以核對系爭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61-177、229頁),審酌系爭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關涉該詢問會調查委員、到場申訴人員隱私權基本權利之保障,各該人員並包括非屬本件訴訟當事人,系爭詢問會復為台北律師公會調查被申訴人風紀案件之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規定),自非屬公開,倘准予重製記載關涉個人隱私資料之系爭錄音,實有侵擾各該人員之隱私權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相對人非不得以重製以外之其他方式知悉系爭錄音內容,仍可保障其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得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系爭錄音,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