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73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邵瓊慧聲 請 人 黃旭田
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林振煌律師劉子碩律師相 對 人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卷宗(錄音紀錄重製),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73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將其移付懲戒(下稱系爭懲戒)之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現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而相對人以伊行使職務偏頗、暗箱作業,且就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同年8月15日及103年10月30日之申訴事件調查詢問會(下稱系爭詢問會)之錄音紀錄(下稱系爭錄音)所為逐字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有多處中斷、不予記載情形,而系爭錄音之完整內容可支撐其本案請求依據為由,聲請重製系爭錄音,以核對系爭紀錄云云。惟系爭錄音內容包括第三人聲紋,為動態立體之個人隱私,且公開上開錄音恐牴觸第三人律師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破壞系爭詢問會程序不公開所欲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權益之目的,有禁止重製之必要等情。爰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系爭錄音,僅准在法庭播放;若認有提供系爭錄音予相對人之必要,請曉諭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外之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應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包括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而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文書外物件。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應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第3項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其中相對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聲請人刊登道歉啟事及連帶賠償損害之部分,系爭詢問會之調查過程,核屬其主張聲請人有不法或可歸責情事之範疇(見原判決第7頁及附表二、三,及本院卷㈠第146、419至425頁)。則系爭錄音之內容,有無相對人主張之聲請人不法或可歸責情事,與相對人得否就本件訴訟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自有直接之關聯。其次,台北律師公會於原審固就系爭錄音提出逐字記載之紀錄(見原審外放被證11、12證物卷),惟該紀錄是否已就系爭錄音為完全及正確之記載,而無誤載或遺漏,係相對人本件重要爭執,相對人若僅能經由法庭播放系爭錄音而聽取,未能藉重製系爭錄音而反覆核對系爭紀錄,恐仍有無法詳實聽取而公平使用系爭錄音之虞,難謂無礙其就本件訴訟之辯論權行使。再者,系爭紀錄除有聲請人施中川、李兆環及周信宏之陳述外,固顯示系爭錄音尚包含第三人留存之聲音及陳述內容;惟該第三人係為系爭懲戒之調查而出席陳述,台北律師公會提出之系爭紀錄本未就其身分而為遮掩,並已向本院陳報該第三人姓名,相對人亦經由上開訴訟資料而早已知悉(見本院卷㈢第150、161至177頁),則在本件訴訟,該第三人身分應無隱匿必要。聲請人雖稱系爭錄音中之第三人聲紋為其個人隱私,且若公開上開錄音恐牴觸該第三人律師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云云。惟系爭錄音係有關系爭懲戒之系爭詢問會詢答過程,並非純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又遍觀台北律師公會規章「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見原審卷㈠27頁),亦無系爭詢問會程序非屬公開之規定;且相對人重製系爭錄音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錄音內容有無其所主張之不法或可歸責情事,洵有其行使訴訟權之正當目的及必要性,所謂第三人之聲紋隱私,殊難執為禁止相對人重製系爭錄音之依據。又該第三人係為系爭懲戒之調查而出席陳述,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既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紀錄係系爭錄音之逐字記載,復未表明系爭錄音尚有何該第三人之律師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事項,則系爭錄音內容,實已在本件訴訟當事人間公開,准許相對人為上開目的而重製系爭錄音,亦難認有致該第三人牴觸其律師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乃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資料之公平使用、辯論權適當而完全之行使、攻擊方法提出之機會、系爭錄音涉及第三人聲紋隱私及其律師業務事項等相關因素,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系爭錄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系爭錄音固不應准許,惟相對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而取得重製系爭錄音後,斟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規定,自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