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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葉鎰安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 上訴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葉鎰安及視同上訴人葉勝子

、葉秋子、葉慎、陳玟臻、葉伊采、葉益金、邱益山共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

4.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4⑴所示),其年租金自民國105 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26% 計租(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原係約定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收年租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1月5 日起改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6% 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屬未確定期間之收益訴訟,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系爭土地10年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差額20%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面積為454.32平方公尺,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1,26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2萬3,138元(計算式:2萬1,266元×20%×454.32㎡×10年=1,932萬3,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104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見原審卷一第8 頁),尚餘12萬9,228 元未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932萬3,1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156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9,314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餘19萬3,842 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