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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葉鎰安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視同上訴人 葉勝子

葉秋子葉慎葉伊采葉益金邱益山陳玟臻被 上訴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未補正完全者,即應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萬3,156 元,上訴人僅繳納7萬9,314元,嗣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77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已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351 頁、卷二第7-8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