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江志昌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上訴人 江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江昭榮於民國76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區○○段○○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907(下稱系爭房地),為全家共同住所,由江昭榮作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由全家成員共同支付。嗣上訴人有意買下系爭房地,然因年代久遠,各方出資比例已無可考,伊二哥、三哥表明放棄系爭房地之分配,兩造與母親江林碧良乃於105年1月15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明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後,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兩造及江林碧良各有權利3分之1,上訴人以5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權利3分之1,轉讓金應於105年6月30日前結清,另上訴人承諾供奉、祭祀祖先牌位,由江林碧良將系爭房地權利3分之1贈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反悔稱系爭房地全部為其所有,拒不依約履行義務給付500萬元,爰依系爭聲明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76年間存妥70萬元自備款所購買,其餘辦理貸款支付,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應舉證就購買系爭房地亦有支付對價。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前,適伊值大夜班整晚未眠,又開車往返台北與彰化員林,伊於簽訂系爭聲明書時,為心力極度交瘁、精神極度不繼之狀態,加以被上訴人及父母長期精神轟炸,心神狀況類似精神耗弱,在未細辨內容之情況下簽名,故伊得撤銷於系爭聲明書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聲明書表面上為買賣,實為贈與,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之,或依同法第75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如認已不得撤銷贈與,亦得依民法第418條第1項拒絕履行,而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交付贈與物500萬元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取得500萬元之前提條件為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迄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縱認其有請求權利,但被上訴人對伊尚有因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204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及江林碧良於105年1月1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載明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後,系爭房地價值1,500萬元,兩造及江林碧良各有權利3分之1,上訴人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權利3分之1,轉讓金應於105年6月30日前結清等,有系爭聲明書可參(見湖調字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於105年1月15日所簽訂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聲明書上載明:「座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的權利分配,經民國一○五年元月15日開會討論,此標的價值1,500萬元整,分成三等份。持分人為江林碧良、江志昌、江世傑。今會議結論,持有人江志昌購買江世傑的所有持分。江林碧良的持有權利轉給江志昌,轉讓條件為江氏祖先牌位由江志昌傳承。以上標的之價值已經扣除此標的之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此轉讓金額500萬元整,預計於105年6月30日前結清。特此聲明。聲明人江林碧良、江志昌、江世傑。見證人江昭榮」,有系爭聲明書可參(見湖調字卷第9頁),是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系爭房地經3方同意認其價值為1,500萬元,3人各有3分之1之權利,江林碧良將其3分之1之權利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以500萬元之轉讓金購買被上訴人之權利持分,並約定於105年6月30日前結清。又系爭房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並無履行義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而系爭聲明書所約定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期限105年6月30日,現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應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稱簽訂系爭聲明書之前,伊適值大夜班整晚未眠,
下班後又開車往返台北與彰化員林,心力極度交瘁、精神極度不繼,加上被上訴人及父母長期精神轟炸,心神狀況已類似精神耗弱,在未細辨內容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聲明書,故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5條規定主張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
⑴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其係處於類似精神耗弱、未能細辨內容情況下簽署系爭聲明書,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迄106年1月15日即已罹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可得撤銷之除斥期間(民法第74條第2項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已不足取。況上訴人自陳「…原告(被上訴人)『不斷』打電話騷擾、『時常』到家裡擾亂、(當天晚上)年老父母拖著老邁身體,『一直』懇求我財物幫助江世傑、經不起他們『一再』叨擾與疲勞轟炸…」(見原審卷第21頁之上訴人書狀),僅稱是因被上訴人及父母不斷懇求而簽署聲明書,並無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已年逾50歲,顯難認係無經驗之人。另依系爭聲明書所載,上訴人以500萬元換取系爭房地權利3分之1、並受贈江林碧良之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以系爭房地價值1,500萬元而言,難認上開約定對上訴人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主張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聲明書約定云云,並不足取。
⑵證人即兩造父親江昭榮證稱:「…(有無在105年1月15日至
系爭東湖房地找被告《上訴人》?當時有無其他同行之人?當時何以要去找被告?)我在105年1月15日有到系爭東湖房地找被告,因為原告《被上訴人》想要買房子需要500萬元資金,所以原告、我及我配偶江林碧良去找被告商量,我們還有作成聲明書,我們並沒有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系爭東湖房地經估價後價值有1,500萬元,我們將該房屋價值分成三等分,就是原告一份、被告一份、江林碧良一份,各500萬元,…(有無印象於105年1月15日到被告家及離開被告家之時間為何?有無印象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為何?)…105年1月15日去找被告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我從早上10點等到下午5、6點才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逃避什麼。
(提示湖調卷第9頁聲明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聲明書?聲明書內容是由何人所寫?當時為何會作成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約定?被告當時對於該聲明書之內容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我所述將系爭東湖房地分成三份就是這份聲明書,草稿是原告所寫,他寫了2份聲明書,一份由原告持有,另一份由被告持有,江林碧良則沒有持有任何聲明書。被告原本說1、2個月內就可以給原告500萬元,但是原告同意延長到105年6月30日,但是到105年6月30日被告並沒有依約給付500萬元。當時被告對於原告所寫的聲明書內容沒有表示意見,被告的配偶及小孩則是躲在房間中沒有出來。…」(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另證人即兩造母親江林碧良證稱:「…(在庭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為臺北市○○區○○路的房子的權利,有沒有在105年1月15日寫了一張聲明書,提示原審卷第211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我有簽名,有開家庭會議,我有簽名。(這張聲明書的內容是誰寫的?)江世傑寫的。是寫給江志昌,因為以前就有討論過,但是沒有結果,所以江世傑寫給江志昌,江志昌同意後才會簽名。(這張聲明書的內容,有沒有討論過?)有。(誰與誰討論過?)兄弟以前就已經討論過,口頭上說過很多次,沒有簽字,後來貸款都已經繳清了之後,江志昌又去貸款三百萬元,我才問說你是要貸款給江世傑嗎?他說他要自己創業用,江世傑說他不放心,所以才會寫這張聲明書。(江志昌簽這張聲明書的時候精神狀況如何?)好好的。(江志昌有沒有說他整天都沒有睡覺、很累?)沒有。都很正常,江世傑寫完後就拿這張聲明書給江志昌看,我們四個人在場。江志昌也沒說什麼就簽了。(江志昌有沒有考慮過?)江志昌看了之後,我們問他有無同意,有沒有意見,他沒有意見就簽了。就是這樣。…(江志昌有沒有說他前一天開車都沒有睡覺?)都沒有提起,因為我已經與他約好當天到他家,我問他為何讓我等那麼久?他回來也沒有說什麼,江世傑就拿這張聲明書給他看,他看過之後,大家問他有沒有同意,他沒有意見,我們三個人就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是依證人江昭榮、江林碧良2人所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曾淑媛稱:「…(關於105年1月15日南下彰化的事情)因上訴人在105年1月14日的半夜直到105年1月15日的早上六點在擔任管理員的業務,一個晚上都沒有睡覺,下班後就直接開車下彰化,其實在當天晚上半夜簽聲明書的時侯,上訴人已經30個小時沒有睡覺。…」(同上卷第17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前有30個小時沒有睡覺,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表示無效情形,同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地係伊於76年間存妥自備款70萬元,其餘
則辦理貸款支付所購買,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系爭聲明書表面上為買賣,實為贈與,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或依民法第418條第1項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交付贈與物500萬元之權利云云。惟:
⑴證人江昭榮證稱:「…(系爭東湖房地之買賣總價為若干?
有無申辦貸款?是否清楚何人以何資金繳納系爭東湖房地之自備款及各期貸款?)系爭東湖房地的總價為225萬元,一坪是5萬元,共45坪,訂金5萬元是原告(被上訴人)與我一起去繳納的。系爭東湖房地有申辦150萬元之貸款,另外70萬元自備款其中20萬元是被告(即上訴人)的退伍金,50萬元是我跟我小舅子標會來的。買系爭東湖房地時全家人都知道,包含在當兵的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情。(提示原審卷第81至105頁,是否看過此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是由何人簽署此份契約書?)我有看過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是我親自跟建商簽約的,當時我會用被告的名義是因為我貪心,我想說先用大兒子的名義,之後有錢再買其他房地給其他兒子,(後改稱)我是借被告名字去登記系爭東湖房地,我沒有要將系爭東湖房地買給被告,我是要買一個房子給全家居住,其他小孩成家之後就陸續搬出系爭東湖房地。系爭東湖房地的貸款是我太太幫傭,我開計程車,還有原告畢業後去做招牌的生意,每個月有三萬元的收入,用以支應,被告當兵每個月有寄5,000元回來給我及我的配偶作為每個月的生活費,但是他寄回來的錢不足以繳納購屋的貸款,因為當時我及我配偶、二兒子、三兒子、四兒子還有我的父母都需要生活費,所以生活費的開銷比較大。提示給我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在當兵請假回來所簽,契約中有被告姓名的地方都是被告自己親簽的。(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東湖房地是何人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有無告知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將來會要求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名下?)就我的認知,是我將系爭東湖房地借用被告名義來登記,我當時並沒有告訴被告說未來何時要將系爭東湖房地要回來,因為我們是父子關係,並不需要特別的約定。我用被告名義去登記系爭東湖房地時,並沒有特別告知原因,因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且都不具法律專業,所以也沒有去寫借名登記的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證人江林碧良稱:「…(這個房子是誰買的?)這個房子我們大家買的,兒子賺的錢大家共同出資買的。因為江志昌是大兒子所以登記時借他的名字登記。(是否有答應江志昌賺的錢會存起來幫他娶妻、買房?)是有答應過,但是出外人賺不多,答應的事不一定做得到…」(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系爭房地為江昭榮購入做為全家共同住所,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則由全家成員共同支付,並非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取得,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之資料以供參考(同上卷第136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所購得,難認有據。
⑵簽署系爭聲明書係為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已約定上訴人「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持分權利,轉讓金額為500萬元,預計於105年6月30日前結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性質並非買賣,實為贈與云云,即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而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既非贈與,則上訴人稱其可依贈與法律關係主張撤銷贈與及拒絕履行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依系爭聲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欲取得500萬元之前
提條件乃系爭房地已出售,而系爭房地迄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因對伊負有以系爭房地向華僑銀行貸款450萬元、安泰銀行貸款39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364萬元,合計1,204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⑴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所有持
分,轉讓金額500萬元預計於105年6月30日前結清(見原審湖調卷第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附有以系爭房地出售為前提之停止條件,自難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
⑵證人江昭榮證稱:「…(系爭東湖房地總共申辦幾次貸款?
)大約5、6次,貸款的錢都是我拿去給全家使用(手指原告《被上訴人》),這些貸款都是拿來做生意或買房子,原告本來要買其他房子,後來貸款繳不起又賣掉,這都是我基於父親的身分去作主,我每次申辦貸款都有告知被告(上訴人),且有將貸款還清。(系爭東湖房地曾經用來向華僑銀行申貸450萬元、安泰銀行申貸39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申貸364萬元,是否有支付這些貸款的錢?)全家都有繳納貸款的錢,所以才要將房子賣掉來分錢,這樣大家分到的財產才會公平…」(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是依證人所述,前揭各筆共計1,204萬元之貸款係供全家人所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獨用,且全家人均有繳納貸款還錢,非上訴人一人所獨自清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負有1,204萬元之債務,伊得主張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聲明書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一事僅定於105年6月30日履行,並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應給付本金500萬元請求於上開約定期限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算(見湖調字卷第17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