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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李培培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被 上訴 人 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蔡玟瑛被 上訴 人 丁雯靜

唐一寧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傳播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於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即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逕稱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我國境內營業。又本件係因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製作之影片衍生糾紛,由上訴人與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涉訟,應屬分公司即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蔡玟瑛,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製作「百年遷徙系列-最後島嶼-臺灣防衛戰0000-0000血濺海南島」影集(下稱系爭第一版影片),被上訴人丁雯靜、唐一寧(下逕稱其等姓名,並與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製作人及執行製作,且均為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之受僱人。因系爭第一版影片內容諸多不實而妨害訴外人即伊父親李鐵軍之名譽,伊乃於

101 年間對丁雯靜、唐一寧及訴外人吳探仁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逕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99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兩造於

102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為下列行為:於中國時報及其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製作經伊確認之第二版影片,對於系爭第一版影片之有形載體(包括但不限DVD ,下同)及無形之影音檔案均應回收、銷毀併予刪除。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非但未依約回收銷毀併予刪除系爭第一版影片之有形載體及無形之影音檔案,更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又再將系爭第一版影片之有形載體或無形之影音檔案出售交付予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致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再度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侵害伊對父親李鐵軍孝敬追慕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其他人格法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侵權行為造成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伊等應全面下架回收尚未賣出之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並予以銷毀,以及約定伊等應刪除所屬網際網路上或去函要求刪除所有侵權網際網站上所刊載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內有關「黃金」、「人質」、「喋血海上」等爭執片段及報導,而伊等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早已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又本件係因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於100 年間即已授權中天電視公司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且中天電視公司係將經數位化而儲存於中天電視公司數位片庫之影片再為播出,是其播出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義務之可言。再伊等並無銷毀或禁止販售系爭第一版影片之義務,縱或有之,因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已約定倘伊等如期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對伊等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發生之授權事實再為請求。此外,即令伊等有因債務不履行或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亦未達情節重大,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依卷證資料略為文字修正)㈠上訴人為海南防衛總部副司令兼任第二路軍司令官李鐵軍之

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 至6 頁)。

㈡長天傳播臺灣分公司前於100 年間製作系爭影片第一版,並由丁雯靜為製作人及唐一寧為執行製作。

㈢系爭影片第一版「迷霧海南」乙集中內含訴外人吳探仁之口

白:「部隊打散了,恐怕不曉得是幾個月的薪餉、半年的薪餉、一年的薪餉,我們不知道只曉得那個幾大包、幾箱在那個地方,擺在船上,他(即李鐵軍)最大,我們還是聽他的,包括他輕輕鬆鬆的到香港,下船把黃金帶走。」、「那麼多黃金、那麼多元寶、銀元,他可以私吞下來,到香港去,他就到香港,我們政府就管不到了嘛。」等語,有系爭第一版影片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

㈣兩造前於102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

㈤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播放系爭影片第一版,有節目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情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等項(見本院卷第134 頁),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情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⑴關於主張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部分:

上訴人雖一再以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再度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再行提供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或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予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播放,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等情,並以中天電視公司105 年1 月6 日中法字第10501001號函(下稱系爭中天10

5 年函)、中天電視公司所委任之訴外人余瑞陞律師於105年9 月6 日所發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以及證人秦秀珍於中天電視公司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中天妨害名譽案件)警詢時之證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調補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5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內容,即被上訴人

應負銷毀連帶責任之標的為何,互有爭執,上訴人並主張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釋云云。惟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3 條第1 項乃係約定:「被上訴人另應負連帶責任如下:㈠全面下架回收尚未賣出之「最後島嶼」第一版DVD ,併予以銷毀,且於簽立本和解書起二個月內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予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律師處,以資為憑。㈡提供聲請人100 張無包裝(裸片)第二版DV

D (迷霧海南單張)、10套包裝版DVD (最後島嶼),於10

2 年10月1 日前交於律師處。㈢相對人確認長天公司並未對外贈送第一版《最後島嶼》迷霧海南DVD 。㈣相對人發行「最後島嶼」之「迷霧海南」第二版DVD ,至少應於包裝盒封面印刷版面上及提供予聲請人之「迷霧海南」DVD 上,另供前購買者交換之「迷霧海南」DVD 上顯見之處載有再版日期及第二版字樣。㈤相對人應於迷霧海南第二版發行後於長天官方網站上公告,並限期一個月,就已賣出迷霧海南第一版

DVD 提供購買者至長天公司交換「迷霧海南」第二版DVD 。」等語,有系爭和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參以丁雯靜於原審並已具結證稱:系爭第一版影片當時如果有想要播映者,主要是電視媒體購買,要來跟我們買版權。當時是會給BETACAM ,並不是DVD ,這部分的細節處理是公司員工去做。我記得當時有非常多媒體購買,大陸或臺灣都有,就是以上述BETACAM 方式交給對方。當時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是針對尚未賣出之DVD ,我們會下架銷燬,如果已經賣出的部分無法處理。和解當時對於之前已經以BETACAM形式授權交付給其他媒體的部分,並沒有說到這部分,但我們授權給其他媒體時的協議是授權1 年,且1 年內只能播兩次,因此1 年後其他媒體就不能夠再播送,如果後續要再播就必須經過我們再授權。因此和解時就此部分不需要做約定,我們在和解時沒有討論到此部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

4 至165 頁),核與系爭和解契約內文前、後所載均僅言及

DVD 一語堪稱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之初(至少於丁雯靜到庭證述前),依其所提書狀及當庭陳述,均僅見言及DVD ,並未涵蓋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等),顯見依和解當時情形而言,上訴人之真意應並未擴及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部分。況所謂「DVD 」乃「Digital VideoDisk」之簡稱即數位影音光碟,而「BETACAM 」則為半吋專業錄影帶產品(見原審卷第195 頁),二者顯有不同,而承載影音檔案之載體種類繁多且型制不一,亦為週知之事實。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既係經上訴人委任律師與他造多次洽談,且其內容復係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審閱過甚至主導擬定,足見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文字用語應已知悉並確認,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以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為銷毀標的,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後翻異上情恣意曲解系爭和解契約之用語改稱應包含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等云云,自不可採。此外,尤有甚者,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於迷霧海南第二版發行後於長天官方網站上公告,並限期1 個月,就已賣出迷霧海南第一版DVD 提供購買者至長天公司交換「迷霧海南」第二版(見原審卷第32頁),則兩造就業已出售之有形載體DVD 亦僅有「公告得提供換貨」之契約義務,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應全面取回銷毀,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負有應將業已出售之BETACAM 取回銷毀之契約義務云云,自更屬無所依憑,不足為採甚明。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已載明將DVD 送交中天電視公司播放,而中天電視公司均係以BETACAM 播放,足見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銷毀客體亦應包括但不限DVD 云云。然上訴人既迄未舉證中天電視公司均係以BETACAM 播放,無法改以

DVD 播放,則其前揭主張自屬臆測,不足為取。被上訴人另又以丁雯靜於原審已證稱:「我們長天公司的影音檔案均已銷燬,BETACAM 也刪除,這是我們自己就有去做。」等語,據以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銷毀客體不以DVD為限,尚包括BETACAM 云云。然丁雯靜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嗣後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銷毀客體係包括BETACAM 在內,但仍不足以推論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係包括BETACAM之銷毀,蓋系爭第一版影片既涉有糾紛,且已另製第二版影片內容可供使用,則為免日後再衍生爭端,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將含有爭議影片內容之BETACAM 一併銷毀,以求周全,核與常情並無違,自無法因嗣後為求周全考量所採取之舉措,據以推論依系爭和解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上訴人另又以增補協議書為據(,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見原審卷第204 至205 頁),主張丁雯靜前述所言不實,應認前述約定銷毀客體係包括但不限DVD云云。然觀諸系爭增補協議除內容明顯令人有疑外,其簽訂時間亦顯然有違常情。蓋通常係於契約期限屆至前為契約內容之變更,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契約既已失效,又如何為變更?況丁雯靜於原審到庭時亦係證稱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並無再授權中天電視公司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至少到104年6 月30日都沒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此外,再參以系爭增補協議乃係中天電視公司於另案被訴時始提出,欲藉資證明該公司係有權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是否為臨訟虛偽製作,不無疑義。本院因認尚不足據以推翻丁雯靜於原審具結後所為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取。準此,綜上所析,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文義及和解當時之情形,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上開約定僅就有形載體DVD 為約定,逾此範圍之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等,並不屬之,首堪認定。

②再者,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有於104 年7 月11日播放系爭第

一版影片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經原審函詢中天電視公司上開影片播放來源,經該公司回函略以:本公司於104 年7 月11日播出之系爭第一版影片,乃係經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於100 年間即已授權本公司播出,早經本公司數位化而儲存於數位片庫之節目,104 年7 月11日係自數位片庫排播該節目,並未自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取得實體DVD 等語,有中天電視公司106 年11月15日中法字第106111501 號函存卷可參(下稱系爭中天106 年函,見原審卷第119 頁)。再參以丁雯靜於原審亦已具結稱:系爭第一版影片是以BETACAM 方式販售給其他電視媒體,並非DVD 。

在簽系爭和解契約前,中天電視公司於100 年間已有自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取得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之授權,的確沒有給中天公司實體DVD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節目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1 至

203 頁)內載「材料交付」部分所指之物(即BETACAM )相符,足見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之播放來源,乃係因該公司已將100 年間因前述授權取得之BETACAM 予以數位化並儲存於該公司之數位片庫,嗣104 年7 月11日因自該公司數位片庫排播該節目而取得該次之播放來源,與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有無再行提供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或其他有形載體BETACAM等均無關。申言之,中天電視公司應非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再自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取得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或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等而為播放,應甚明確。

③上訴人雖舉系爭中天105 年函、系爭電子郵件及證人秦秀珍

之證詞為證。然系爭中天105 年函固記載:「因當初長天公司結束人事頻繁更迭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電子郵件亦記載:「確實是因中天當初向長天購買播帶時,長天提供錯誤版本所致」等語(見原審調補字卷第24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中天電視公司實未曾表示其播放之系爭第一版影片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更未曾表明係以DVD 方式取得,且依丁雯靜上開證述,堪認系爭電子郵件所稱「播帶」應即指BETACAM 此一半吋專業錄影帶產品。此外,再參以系爭中天105 年函所稱係因「長天公司結束人事頻繁更迭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等節,除未詳細說明其始末外,語意亦尚有不明,自難以此逕認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係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再行提供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或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予中天電視公司而為播放。另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早於100 年間即授權中天電視公司對外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此觀諸上訴人101 年3 月19日刑事告訴狀即明(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乙節,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電子郵件所稱「確實是因中天當初向長天購買播帶時,長天提供錯誤版本所致」等語,依其文字脈絡,自應係指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之100 年間因授權而取得之BETACAM 此一播帶而言。上情並業經中天電視公司以系爭中天106 年函回覆原審而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援引前述證據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另行交付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或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等予中天公司而為播放,自屬無據。另證人秦秀珍雖於系爭中天妨害名譽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和解後我們也把有爭議版的影片銷毀,因為後來長天公司解散,當時我們公司所有播出正在進行數位化的儲存,可能在這個過程中我們無心誤把原有的爭議版影片數位化後存回至數位卷庫內檔存。」、「我們公司已派人和對方協商和解,會誤播最主要是公司內部要進行數位化的存檔誤將爭議版影片數位化存檔而播送,造成告訴人傷害我們公司深感抱歉,期望告訴人能諒解我們無心之錯,爭議版的影片我們公司已全部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依其所為證述內容,僅足徵本件所以誤播係因中天電視公司於進行影片數位化存檔過程中,誤將該爭議版影片(即系爭第一版影片)予以數位化存檔而播送。至數位化前之爭議影片其型態究係何者?中天電視公司又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取得?等項,則均未有所說明,且未說明與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解散何干?是仍難憑其所為證言,即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另行交付系爭第一版影片DVD 或其他有形載體如BETACAM 予中天公司而為播放等語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④從而,承上所述,堪認中天電視公司於北美台播放系爭第一

版影片之行為,係因其誤將100 年間因授權自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取得之BETACAM 予以數位化存檔而播送,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銷毀DVD 之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情事云云,洵無理由。⑵關於主張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項部分:①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刪

除所屬網際網路上或去函要求所有侵權網際網站上所登載「最後島嶼之」「迷霧海南」第一版DVD 內有關「黃金」、「人質」、「喋血海上」等爭執片段及報導。;第4 條第2 項約定:聲請人如發現有任何網際網站上仍有上揭爭執片段及報導,經通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應於五日內完成刪除或去函要求刪除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再參以丁雯靜於原審時已具結證述:第4條是因為當初影片已經有出售予其他的媒體,而媒體播出後可能會有一些側錄、偷錄等情況而拍攝該影片,又將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關於此部分的處理方式就是如果有在網際網路上發現影片,公司要去函要求刪除。第4 條所稱網際網路就是各式各樣的網路媒體。例如:優酷、土豆等等都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據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文義可徵,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乃係就網際網路刊載內容而為,亦堪認定。

②承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因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有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情事。然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所以誤播系爭第一版影片,其肇始之緣由與過程,業經詳述如前,顯非屬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於網際網路刊載系爭第一版影片檔案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至為顯然。

③從而,堪認中天電視公司於北美台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之行

為,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情事云云,亦無理由。

⑶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致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害,應依上揭法條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雯靜、唐一寧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又再將系爭第一版影片之有形載體(包括但不限DVD )或無形的影音檔案出售交付予中天電視公司,致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再度播送系爭第一版影片,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丁雯靜、唐一寧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中天電視公司北美台於104 年7 月11日所以誤播系爭第一版影片,其肇始之緣由與過程,業經詳述如前,顯非因丁雯靜、唐一寧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又再將系爭第一版影片之有形載體(包括但不限DVD )或無形的影音檔案出售予中天電視公司所致,而上訴人所舉系爭105 年函、系爭電子郵件及證人秦秀珍之證詞復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要屬真實,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依法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丁雯靜、唐一寧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以為取。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係丁雯靜、唐一寧之僱用人,就渠等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主張丁雯靜、唐一寧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於法無據,難以採取,則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縱為僱用人,亦無連帶負責可言。是上訴人主張長天傳播台灣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