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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育德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主張該決議承認之復興航空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報表)內容為不實,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獲「確認系爭報表內容為不實」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然系爭報表內容如經確認為不實,其真正之財務內容為何,於未經會計師重新提報前,尚無從得知,堪認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者,揆之前揭說明,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據此計算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除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外,尚餘16,335元、24,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