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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育德被 上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賴麗真林敏浩被 上訴 人 李岳霖

蘇松輝姚文亮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章育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為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算人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受破產宣告,並選任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為破產管理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在卷可查,依法應由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暨被上訴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