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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106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除自行繳納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外,並經本院按財產權訴訟且價額無法核定之規定,裁定命補繳一、二審裁判費16,335元、24,502元,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按上開核定標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總計繳納一、二、三審裁判費69,339元。惟按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可知聲請人係因本案訴訟應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而誤提「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故遭最高法院認其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致受敗訴判決,是以本案不得依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徵裁判費,而應比照類似因非財產權之訴核徵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000元、4,500元、4,500元,聲請人本案已繳裁判費顯有溢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57,339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主張該決議承認之相對人105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報表)內容為不實,既非屬於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獲勝訴判決即獲確認系爭報表內容為不實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系爭報表內容如經確認為不實,其真正之財務內容為何,於未經會計師重新提報前,尚無從得知,應認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按財產權訴訟且價額無法核定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無溢繳之情。至於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本案第三審上訴,揆其理由乃認聲請人上訴所陳,均屬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等情為指摘,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不符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並未表示本件訴訟標的應屬非財產權性質,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比照非財產權之訴核徵裁判費,應有誤解;況聲請人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此係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尚不得因其請求無理由,即認應變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按價額無法核定之財產權之訴繳納裁判費,並無溢繳,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