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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丁國恩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被上 訴 人 李晧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9620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500 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分稱200 萬元本票、500 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351 號執行事件(下稱25351 號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00 萬元本息),並囑託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執行(下稱7649號執行事件);嗣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648 號執行事件(下稱33648 號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500 萬元本息),並囑託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9620號執行(下稱9620號執行事件,與33648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200 萬元本票、500 萬元本票均未載到期日,3 年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而分別於96年11月7 日、8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9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3364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第3 項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9 、237 頁),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620號執行事件已因併入7649號執行事件而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96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前向伊及訴外人蔡錦章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再於95年7 月11日書立字據承認債務,且自95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按月為一部清償,堪認被上訴人承認伊之票款請求權存在,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即104 年4 月7 日為重新起算之始點,伊於105 年6 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3 項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5年7 月11日書立內容載有「本人在此確認先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700 萬元正無誤。

並同意於95年8 月起於每個月月底先行支付5 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8 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等語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由該院以25

35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7649號執行事件執行;嗣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由該院以3364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9620號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系爭字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票據債權與其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所謂承認,則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8 日、9 日,均未記載到期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 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11日書立系爭字據,並於95年8 月30日至104 年4 月7 日間按月匯款分期清償為由,抗辯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字據係記載:「本人在此確認先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700 萬元正無誤,並同意於95年8 月起於每個月月底先行支付5 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8 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內容僅載明「借款」,並無一語提及系爭本票;另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間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間往來信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亦未曾提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伊及蔡錦章借款7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字據承諾分期清償,然其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有本金

642 萬4,571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則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其當時係向訴外人即蔡錦章之前配偶丁易聖借款,依丁易聖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對於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蔡錦章而非交予上訴人,均不爭執,有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顯見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蔡錦章之借款,迄至107 年間仍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簽立系爭字據時,有無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權利之意,顯有疑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字據,即認其已承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8 月至104 年4 月間按月匯款分期清償,固據其提出匯款統計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首次匯款時間係在系爭字據簽立之次月,核與系爭字據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

8 月起分期清償借款之內容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應係依約分期清償借款,亦無從據此認定其係承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其票據請求權,自無從認有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從而,200 萬元本票、500 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3年11月8 日、9 日起算,分別至96年11月7 日、8 日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則係於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5 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於106 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屬實,則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所涉案例事實為債務人已依兩造就代墊款及加工款等全部債權結算結果一部清償,故可認定對於債權人之貨款請求權已有默示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本件兩造則僅針對借款請求權為清償協議,而不及於票款請求權,業如前述,兩者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被上訴人僅得聲請撤銷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認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將33648 號執行事件與25351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除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恩惠診所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另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繼續性給付醫療費用債權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將9620號執行事件併入7649號執行事件執行,而核發醫療費用移轉命令等情,有執行命令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

7 年10月4 日北院忠106 司執助字第9620號函、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6 日雲院忠106 司執辰字第33648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 至9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 、15

3 至17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仍未全數受償乙節,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204 、207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9620號執行事件已併入7649號執行事件而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96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則無足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既如前述,則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認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