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王道楨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人 張肇雲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被 上訴人 蔣裕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蔣裕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1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蔣裕珊之兄蔣裕孚(101 年1 月25日歿)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買受蔣裕孚受配售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弄○ 號4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張肇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於簽約當日給付支票5,000,000 元予蔣裕孚為簽約金,及取得蔣裕孚開立之同額本票,蔣裕孚另於99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伊。惟蔣裕孚卻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給付義務,且於其死後,蔣裕珊為蔣裕孚繼承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卻亦不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經伊起訴請求前開給付,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下稱1204號)判決伊於給付蔣裕珊(即蔣裕孚之繼承人)4,000,000 元之同時,蔣裕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下稱539 號)判決蔣裕珊應於104年7 月14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已確定。然訴外人周育賢、康雪芳與蔣裕珊偽造債權,對蔣裕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對周育賢、康雪芳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下稱1125號)判決確認周育賢及康雪芳對於蔣裕珊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康雪芳對蔣裕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均確定。再者,被上訴人2 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3 月14日105年度移調第29號(下稱第29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張肇雲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伊於106年2月24日代蔣裕珊向張肇雲清償7,095,819 元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伊尚有5,000,000 元買賣價金應給付蔣裕珊,兩相抵銷後,蔣裕珊尚應給付伊2,095,819 元本息。又蔣裕珊原應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而張肇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張肇雲卻執第29號調解筆錄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蔣裕珊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義務,致伊受有前述各該訴訟過程中支出之勞務及律師費等損害,且蔣裕孚曾簽發5,000,000 元本票交付伊收執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總額之擔保,張肇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本息。為此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蔣裕珊給付2,095,819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蔣裕珊應給付上訴人2,095,819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肇雲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遲未履行,係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所致,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況蔣裕珊從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期限。又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履約擔保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係得行使所持有蔣裕孚開立本票之權利,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況該票據權利已罹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受有支出之勞務及律師費等損害,且律師費並非損害賠償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蔣裕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蔣裕珊就原審命其給付2,095,819 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於94年9 月16日與蔣裕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張肇雲為蔣裕孚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支票5,000,000 元予蔣裕孚為簽約金,及取得蔣裕孚開立之同額本票,蔣裕孚另於99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蔣裕孚於99年7 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蔣裕孚死後,蔣裕珊為蔣裕孚繼承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且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蔣裕珊為所有人。嗣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於給付蔣裕珊(即蔣裕孚之繼承人)4,000,000 元之同時,蔣裕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經第539 號判決蔣裕珊應於104 年7 月14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已確定。又周育賢、康雪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乃對周育賢、康雪芳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第1125號判決確認周育賢及康雪芳對於蔣裕珊之強制執行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康雪芳對蔣裕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另張肇雲以第2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代蔣裕珊向張肇雲清償7,095,819 元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含上訴人支付價金5,000,000 元之支票、蔣裕孚簽發之5,000,000 元之本票)、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89年8 月11日(89)連存字第221 號函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申請權益承受核定名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蔣裕孚簽立之授權書、第12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1 年4 月5 日北院木家事101 年度繼字第161 號函、第5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3 年8 月19日北院木103 司執精字第54579 號公告、臺北地院103 年10月2 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精字第743 號函、第1125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
5 年5 月25日北院木司執精字第44059 號查封登記函、106年2 月13日106 司執精字第14925 號拍賣通知函、上訴人10
6 年2 月24日民事聲請狀暨代償款收據、第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27至57、69至85、99至145 、151 至
167 頁),復經本院調閱核對各該事件卷宗,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4 項、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31 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0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即買方、上訴人)未取得產權前,甲方繳付之各期款,乙方(即賣方、蔣裕孚)應簽發甲方所繳付相同金額,以甲方為受款人,不填載到期日,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擔保。甲乙雙方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相關文件交予承辦地政士,在雙方皆無違反本契約之情形,於甲方取得產權時,甲方應將前款之本票交還乙方。於辦妥銀行貸款,乙方應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500 萬元整,作為產權移轉之擔保」、「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行使所持有乙方之本票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新北地院卷第31、35頁)。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應屬出賣人以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為履約擔保,而同契約第10條第4 項為約定賣方違約時,買方得行使所持有賣方之本票權利,均非違約金之約定,亦未載明賣方逾期未給付時,買方得按此約定逕向賣方及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再主張前開約定應解釋為買方得請求賣方給付本票同額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云云。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及第10條第4 項約定意旨,已載明如前。且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催告後10日內仍不履行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賣方)致本契約解除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返還甲方(即買方)外,並應按已收價金總額壹倍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新北地院卷第33頁)。
則當事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何時應給付違約金,清楚如何使用違約金條款,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及第10條第4項亦屬違約金之約定,大可明定於該等條款,惟仍僅約定如前所述,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及第10條第4 項實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據前開條款為違約金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0 元本息,即失所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乙方於取得配售承辦單位發給本件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應即通知甲方及交付甲方保管,並於法定可移轉之日起10日內備齊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及用印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北地院卷第31頁)。查: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4日登記為蔣裕孚所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為登記謄本所載明(新北地院卷第51至53頁)。則自上開登記之日起算5 年,即104年7 月14日起,系爭房地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前開約定,蔣裕珊應於104 年7 月14日起算10日內即104 年7月24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代蔣裕珊向張肇雲清償7,095,819 元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如前所述。可見蔣裕珊未按前開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2、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本件房屋土地,買賣總價壹仟萬元整。甲方應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乙方:簽約時給付伍佰萬元整。交屋後6 個月付貳佰萬元整。(若權狀於交屋六個月內核發,則此款與第三項同時支付)權狀核發付貳佰萬元整。尾款壹佰萬元,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完成後
7 日內支付予乙方」(新北地院卷第29頁)。參以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7 日交屋予上訴人,如前所述。另於同年7 月14日辦妥所有權人登記為蔣裕孚所有,如上所載,則張肇雲抗辯應於同日權狀核發乙情,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應於交屋後
6 個月即99年7 月7 日給付2,000,000 元,且因權狀未於交屋日後6 個月內核發,上訴人應以權狀核發時即99年7 月14日再給付2,000,000 元。惟上訴人迄自106 年2 月24日代償蔣裕珊對於張肇雲之債務時,始付清前述款項,可見上訴人亦遲延給付前開價金。上訴人主張蔣裕孚於99年1 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聲明解除契約,已有拒絕受領價金之意思,伊已於99年7 月2 日函請蔣裕孚於99年7 月7 日至林東乾律師事務所受領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價金2,000,000 元云云,以系爭律師函及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1494號存證信函為證(新北地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
惟此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所示2,000,000 元之給付意思,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就同條第3 項權狀核發時應給付之2,000,000 元亦有準備給付之事情並為通知,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上訴人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所示2,000,000元之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以蔣裕珊於第1204號事件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置辯。參酌蔣裕珊於該日陳述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價款的義務,所以沒有配合交付權狀的義務,如認上訴人主張可採時,也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第1204號卷第126 頁反面)。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張肇雲就蔣裕珊遲延責任亦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堪信因上訴人遲付價金,被上訴人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蔣裕珊縱有前述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因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24日代償時始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其主張之各該訴訟過程,既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前,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勞務及律師費等損害,亦應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即難令蔣裕珊負給付遲延之責,張肇雲就此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此外,上訴人主張張肇雲以第2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亦屬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並未因此剝奪連帶保證人行使個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權利,是張肇雲雖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然不因而影響其個人權利,無從以張肇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屬違約。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0,000 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4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