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翔威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士欽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士欽給付王翔威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士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翔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翔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士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翔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翔威(下稱「王翔威」)主張:王翔威原為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潔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士欽(下稱「林士欽」)於民國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入股祐潔公司,並擔任董事。祐潔公司於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王翔威因資金不足不願認股,林士欽擔心如王翔威認股不足,恐影響其於祐潔公司大股東之身分,主動表示願借款200萬元予王翔威用於祐潔公司增資事宜,兩造遂於103年5月1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林士欽借款200萬元予王翔威,王翔威則提供其所有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28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質押物,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倘王翔威未依限清償借款,系爭股票即歸林士欽所有,王翔威並須配合過戶。且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倘王翔威清償上開借款或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之人時,則系爭借據作廢,否則需支付對方200萬元賠償金。然王翔威屆期無力清償借款,遂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詎林士欽竟以王翔威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持系爭借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4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命王翔威應清償林士欽200萬元本息,已違反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林士欽自應賠償王翔威2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請求林士欽給付王翔威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林士欽應給付王翔威2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王翔威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士欽應再給付王翔威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林士欽之上訴駁回。
二、林士欽則以:王翔威為辦理祐潔公司增資事宜,隱匿潔森公司已負擔上億債務、瀕臨破產之事,主動持事先打好之系爭借據,並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向林士欽借款200萬元,林士欽係遭王翔威詐騙才借款予王翔威。林士欽事後查知王翔威提供之系爭股票並無足額擔保,且王翔威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借款20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士欽完全不知道王翔威已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反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況林士欽並非系爭借據第8條規範對象,王翔威據此請求林士欽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士欽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翔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王翔威之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由林士欽借款200萬元予
王翔威,王翔威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士欽,林士欽則將200萬元交付王翔威。
㈡王翔威於104年1月21日繳納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
㈢林士欽前執系爭借據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命王翔威清償借款200萬元,嗣因王翔威聲明異議,現由士林地院以107年訴字第54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四、王翔威主張其已依約繳納證券交易稅,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惟林士欽仍向王翔威訴請返還借款200萬元,違反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請求林士欽賠償200萬元等語,為林士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由林士欽借款200萬元予
王翔威,王翔威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士欽,林士欽則將200萬元借款交付王翔威,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至103年10月29日共六個月」;第3條約定:「乙方提供質押物:
傑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280000股(票面價值新臺幣280萬元)予甲方」;第4條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計算之,於每月30日前乙方依甲方指定方式支付」;第5條約定:「乙方於借款到期103年10月29日前需將200萬元一次償還給甲方」;第6條約定:「倘乙方無法依約定於期限內償還借款,質押物即屬甲方所有,並無條件於7日內配合甲方過戶給指定人並不得異議」;第7條約定:「當乙方於期限內完成償還200萬餘予甲方時,甲方應於7日內歸還質押物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至103年10月29日共6個月,利息為月利率1﹪,王翔威並提供潔森公司股票為質押物;如王翔威於103年10月29日到期前償還200萬元,則林士欽應於7日內將質押物返還王翔威;如王翔威於到期前未能償還,則質押物歸屬林士欽所有,王翔威應無條件於7日內配合林士欽過戶予林士欽指定之人。林士欽不爭執其已於103年5月1日系爭借據簽立當日收受王翔威背書交付之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408頁)。王翔威嗣於104年1月22日繳納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另林士欽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主張王翔威向其借款200萬元,而以潔森公司實體股票為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借據為其憑證,有林士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系爭借據第3條所載「傑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為潔森公司股票,王翔威於借款時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士欽,並於無法清償借款時,負有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㈢王翔威固主張其已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系爭借據之借
貸關係已經消滅,林士欽再持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借款,違反系爭借據第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負200萬元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倘清償以上借款或將質押物過戶予甲方(指林士欽)或其指定人時,本借據則作廢,否則需支付對方新臺幣200萬元整當作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5頁),與前揭第1條至第7條之約定綜合觀之,因借款之人為王翔威,且王翔威有清償借款及屆期未清償借款時,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可知第8條約定之行為主體應為王翔威,且為王翔威未清償借款或未將質押物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之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罰則。再依系爭借據第1至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林士欽除負有如王翔威於期限內償還200萬元時,應於7日內將系爭股票歸還王翔威之義務外,並無其他義務需履行,難認林士欽有其他義務之違反,需於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違反契約義務之罰則,而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縱認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如王翔威清償借款或將質押物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人時,「本借據則作廢」,係指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關係因清償借款或質押物過戶而消滅;「否則需支付對方200萬元當作賠償金」,係指王翔威有清償借款或將質押物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人之契約上義務,如王翔威未履行上開義務,即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之文義解釋,仍係指王翔威如未清償借款或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之人時,負有給付林士欽200萬元賠償金之責任,難認林士欽依該約定有不得主張或行使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限制。故林士欽於本院辯稱:我當初以為該約定係王翔威沒有還我錢時,要罰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非無可採。準此,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之真意,應係對於王翔威不履行清償借款或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時,課予王翔威給付200萬元賠償金之違約責任,並非加諸林士欽不得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義務,自難認林士欽依據系爭借據依法行使權利需受到限制,並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故王翔威主張其已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林士欽,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已經消滅,林士欽再持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借款,已違反系爭借據第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負200萬元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王翔威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請求林士欽給付20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至於林士欽向王翔威請求清償借款時,系爭股票價值如何計算,應否扣還等,乃屬兩造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之爭點,尚與本件林士欽是否應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負賠償責任無涉,並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王翔威依據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請求林士欽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林士欽應給付王翔威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林士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王翔威請求林士欽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王翔威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王翔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士欽之上訴有理由,王翔威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