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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佋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黃千娟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被 上訴人 黃輝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自民國10

5 年度第1 學期起推動「CS+X資訊基本能力課程」,於105年10月間,由CS+X能力課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專案聯絡人即被上訴人黃輝猛,請求伊協助執行,兩造間於105 年10月31日,達成由伊為臺大完成建置105 年度第2 學期線上報名平臺(下稱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之工作,並由臺大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合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106 年

2 月17日已完成交付該平臺予臺大。臺大另於同年11月24日向伊購買位於伊所建置之「HiSKIO」線上學習平台(下稱HiSKIO平臺)上如附表所示6 門線上課程(下稱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6 年3 月間已交付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予臺大。又黃輝猛非臺大代理人,亦為臺大之使者,或具表見代理外觀,臺大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臺大自應給付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約定報酬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000 元,惟臺大迄今僅給付131,000 元,自應再給付伊剩餘款項1,373,000 元。再者,縱認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未成立,惟伊已建置完成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臺,並將系爭線上課程交付臺大使用,臺大因此受有利益,卻僅給付131,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73,000 元之不當得利。此外,如認黃輝猛無權代理臺大,惟黃輝猛仍以臺大名義與伊成立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致伊誤認黃輝猛具有代理權,而施作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及提供

6 門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予臺大,受有損害1,373,00

0 元,黃輝猛應予賠償。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5 條、第36

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臺大給付1,3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求為命黃輝猛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大應給付上訴人1,37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黃輝猛應給付上訴人1,3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就價金、標的物、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等買賣或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無任何意思表示一致,實未成立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臺大僅曾委請上訴人建置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已如數支付報酬。嗣因該線上課程報名系統有問題,臺大仍委請上訴人修改,臺大陸續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30日分別支付修改款項,上訴人並非再行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臺大自無因此另受有不當得利。又基於教學自由,臺大未干涉教師使用何種教材。訴外人張傑帆於105 年度第2 學期雖選擇使用附表項次1 至3 所示系爭線上課程,僅為張傑帆個人選擇教材之行為,而訴外人陳琨執教之課程,未使用系爭線上課程,均無從證明臺大有購買系爭線上課程,或因此受有系爭線上課程使用利益。況臺大為公立學校,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無從僅憑上訴人所舉之電子郵件,即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臺大未授權黃輝猛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亦無任何表見代理行為,況黃輝猛自始即無代理臺大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毋庸對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訴外人臺大教務長郭鴻基於105 年度推動系爭計畫,由臺大所屬共同教育中心推動,分為微課程與線上課程,當時訴外人臺大學術副校長郭大維、郭鴻基、鄭卜壬副教授、張智星副主任、蔡芸琤及黃輝猛,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柏佋及員工即訴外人黃麒錕,於105 年10月28日在郭大維辦公室參與系爭計畫會議,並以黃輝猛為系爭計畫承辦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第14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伊與臺大成立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縱未存有該契約,臺大亦應負表見代理,或因使用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及線上課程而受有不當得利;備位主張黃輝猛無代理權,卻以臺大名義與伊成立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另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查:

1、上訴人主張伊與臺大間成立系爭線上課程之承攬契約,係以黃輝猛於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合作之意,而林柏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應允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查黃輝猛於該電子郵件記載:「這件事情我今日上午有與教務長約略談過。拉回計中來建置平臺,應是確定的方向,這是由郭學術副校長定案的,所以教務長不會也無法去改變學校目前的立場。…我和教務長的想法是,在學校建構出平臺前,還是希望能與您合作,…教務長不希望讓您因此做白工。所以例如有使用到您資源部分,該付的費用,絕不會少,不希望再讓年輕人受委屈,何況還是有熱忱、理想的年輕人。不曉得若此,我們是否可以繼續合作?謝謝! 輝猛敬上…」(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而林柏佋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記載:「Hi,輝猛哥:好的!那下一步我們該如何協助或進行呢?謝謝輝猛哥!」(原審卷一第15頁)。均未見雙方間就被上訴人承攬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之具體或可得特定之內容,有何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一致,純為雙方往來溝通、確認將來是否仍有合作意向而已。況黃輝猛於該郵件表明「拉回計中來建置平臺,應是確定的方向」,而林柏佋前於105 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要放入計中,先不考量計中是否能夠接手,HISKIO的核心程式不會導入計中內,這是肯定的」(原審卷一14頁),益徵臺大已決定在校內計算機中心建置平臺,而上訴人不願將核心程式導入臺大,雙方仍有相當歧見,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臺大實無可能仍要約上訴人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成立,雙方因此陸續商討系爭第

2 學期報名平臺如何建置,並於106 年2 月17日將該平臺交付予黃輝猛云云。觀諸黃輝猛於105 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中記載:「⑵在現階段為讓試辦的課程能如期推進,故還是先續用HiSKIO所開發之平臺。」(原審卷一第96頁);於同年月9 日電子郵件中記載:「…我們就先嘗試將可能有個資的報名平臺系統移至計中…另課程部分如何橋接,或雙方可以如何合作,我們之後可以再花時間協調…」(原審卷一第98頁)。而林柏佋以105 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將報名系統移機的部分,不曉得是否能下週三四五其中一天下午的時機,跟您約大約半小時的時間,討論執行的細節呢?」(原審卷一第98頁)。黃輝猛於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有關線上課程的報名平臺,因涉及個資,以及與本校選課資料橋接,因此將移到教務處資訊組。…」(原審卷一第100 頁)。黃麒錕另於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詢問:「後續的專案部署流程,我們該如何配合比較不會增加您的負擔呢?」(原審卷一第102 頁)。林柏佋於106 年2 月13日寄予黃輝猛的電子郵件中記載:「附件為更新之後報名平臺的選課流程的PDF ,內容如有問題再麻煩您跟我們說」(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第108 頁),另於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中陳述:「如剛剛電話中討論,已經myntu 過來的提示訊息移除,不過使用教職員帳號登入依舊會出現提示,礙於我們沒有教職員的帳號,只能麻煩輝猛哥再測試一下。文字顏色我先改為紅色並且字體大一些,後續如有更動會以醒目的設計方式做更新。」(原審卷一第28頁)。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於105學年度第1 學期為推動系爭計畫課程,即已委請上訴人建置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乙情(本院卷第465 頁至第466 頁),提出記載「網路報名系統建置金額50,000元、網路線上平臺建置45,000元」之上訴人105 年11月1 日系統建置報價單、品名亦同上載之105 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可以為證(原審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且依105 年12月11日報價單及同年月27日發票所示,項目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及金額為38,000元(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經核與黃輝猛於105 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中稱:「明細要否重開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這剛好符合實際我們的事情;也確實當時在規劃報名平台時,未能預見這些事情…」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44 頁)。再依105 年3 月18日(應為

106 年3 月18日之誤)報價單及106 年3 月20日發票(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項目為線上課程改版及金額為93,000元,亦與被上訴人辯稱為與臺大校內學籍驗證系統順利橋接,確保僅在學學生(排除休學、已畢業,與當學期出國研修者等)始具權限登入該報名平臺,乃再委請上訴人就系爭計畫線上課程報名系統進行改版相符(本院卷第467 頁)。此外,林柏佋於106 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中黃輝猛表示: 「先前請的款項不是報名平台建置的款項嗎?我們修改報名平台的功能也都沒再多拿任何費用(很多地方都是一開始說要做,但後來因為學生問題反反覆覆)」等語(原審卷一第245 頁),而黃麒鯤證稱:「…此活動其實蠻趕的,我不確定何時有何要做,要做報名平臺、我們把學生名單交給學校,匯入資料到教務系統這部分是學校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且上訴人已完成施作線上課程報名平臺,有供臺大105 年度第2 學期線上課程選課報名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第16頁)。堪認臺大係為105年度第1 學期建置系爭計畫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及後續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30日撥付上開3 筆費用予上訴人,並非另行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況上訴人如有重新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臺,何以黃輝猛於105 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剛好符合實際」、「當時規劃…未能預見」等用語,且上訴人亦未為爭執之意思,反依上開兩造郵件往來內容開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至於上訴人再以伊於106 年3 月3 日協助處理臺大學生選課程序上之問題、於106 年3 月13日協助將105 年度第2 學期線上課程選課學生匯入臺大選課系統云云,提出各該日期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9 頁、第32頁至第34頁)。均未見談及「重新」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乙事,應為105 年度第1 學期建置系爭計畫線上課程之報名系統後續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之問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伊與臺大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林柏佋於10

5 年11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為要約,而黃輝猛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為承諾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查林柏佋於該日電子郵件記載:「…下面是我們在執行課程內容錄制以及平臺,所需要的項目,給您參考:⒈平台(含流量與報名系統維護):92,000元(含稅)×12個月=1,104,000 元。⒉業師授權與錄製:2 萬*20 門=400,000 元」(原審卷一第19頁)。而黃輝猛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覆以「我目前想法是將平臺、流量等,放入學校自籌款。因為該計畫,學校應有自籌款,雖未言明籌款比例,不過依教發中心經驗,通常為申請經費的20% 。據此反推,申請600 萬元補助,應有120 萬元自籌款。每堂課的錄製(含給業師之稿費),我目前已放在申請補助款內。平台(含流量),我先放在自籌款。您目前估算的平台,不曉得能否有比較細項的估算?舉例而言,以計中VM的規格和配備,能否比照此有個比較細項的估價?謝謝!」(原審卷一第20頁)。由林柏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與附表所示系爭線上課程無從核對,難認係出售系爭線上課程使用權予臺大。且黃輝猛前揭電子郵件中未見有何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使用權之承諾,反而是再向林柏佋確認有無細項的估價,顯見純為雙方商議過程之往來郵件,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再以林柏佋於106 年03月10日電子郵件向黃輝猛表示:「…若無任何實質保障。下週三後可能會先停掉部分學生服務。…」(本院卷第235 頁),而黃輝猛於同日回覆:「想詢問停掉部分學生服務,所指為何?我們得來儘速評估衝擊範圍。由於這學期的線上課程已經開始,算是已有承諾和邀約,學生同意這些條件後來選課。所以我們得了解所謂部分學生服務停掉的範圍為何。」等情(原審卷一第31頁),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承諾及要約而成立云云。被上訴人辯稱「承諾和邀約」之意,係指選課同學已同意按網路選課規範而選課(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106 年1 月23日電子郵件所載選課規範為證(本院卷第199 頁)。徵之黃輝猛於106 年3 月10日郵件陳述重點為停掉部分學生服務對於學生的影響範圍,而「承諾和邀約」之文意,應為臺大學生已按選課規範所載要求而同意選課,無從以前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推論臺大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另以黃輝猛於105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表示:「我們今年這裡還有些許的結餘,約3.8 萬元左右,想說就當成預支明年的使用費。所以您可以再開發票和報價單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且伊於106 年1 月4 日收受該筆38,000元之款項(原審卷一第112 頁),主張被上訴人以此款項作為得線上課程使用權之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云云。然而,上開電子郵件中未陳述於購買系爭線上課程相關事項,且被上訴人辯稱該筆38,000元係給付

105 年12月27日發票所載「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等情,亦有該紙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23 頁),自難逕認該筆38,000元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另以張傑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主張兩造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伊係為履行該契約之目的而為給付,並非臺大授課老師或選課學生為給付云云。惟張傑帆證述: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1 至3 所示,是伊上傳上去;臺大校方沒有指定伊所開設「嵌入式微型電腦互動設計初階」、「C/C++ 程式設計」及「計算機程式設計」課程教學時內容,只是有給建議;臺大校方沒有指定伊使用HiSKIO網站上課程影片即系爭線上課程作為伊課程的授課內容,可以選擇任何的平臺,理論上是這樣,但當下並沒有其他選擇,所以大家開會結果就上傳到這個HiSKIO平臺;使用HiSKIO網站平臺上系爭線上課程影片作為伊於臺大開課之課程內容沒有支付費用,因為這本來就是伊的影片,現在的線上課程平臺,對於內容產出者是會比較尊重,所以對內容產出者使用內容是不用付費的,甚至我可以把課程開成所有人都可以看也不用錢,這也是線上課程內容的功能之一;臺大校方沒有向伊表示臺大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線上課程可以作為伊課程授課內容;「(問:你以系爭線上課程作為「嵌入式微型電腦互動設計初階」、「C/C++ 程式設計」及「計算機程式設計」課程授課內容,是因為臺大校方提供給你作為教學資源使用,還是你個人基於授課需要而個人指定?)因為皆有,一開始是蔡芸琤學姐介紹我們這個平臺商,學校也有意思要跟他們合作,所以我就把影片上傳到HiSKIO平臺,授課需要當然也有我授課的需要,所以才把這3 門課程的課程內容傳送上去,使用這個平臺;「(問:證人剛才回答說你認為上訴人跟學校有某種合作關係,你不清楚,合作關係是否是指臺大跟他們買那三門系爭線上課程?)」應該不是,我認為的合作關係是平臺本身的使用,而非某種線上課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

282 頁)。則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1 至3 所示,既為張傑帆上傳至HiSKIO平臺,且臺大亦未指定張傑帆就其授課課程應使用系爭線上課程為教材,臺大何須向上訴人購買張傑帆自己上傳的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1 至3 所示供張傑帆上課之用。至於張傑帆證述皆有乙語,亦澄清非指臺大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線上課程,是指平臺使用,自無從以張傑帆之證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證人陳琨證述:修課的學生不用看如附表項次4 至6 所示系爭線上課程,臺大沒有指定伊開設「網頁使用者介面設計」、「網頁互動程式」、「手機應用程式設計」課程教學時內容;「(問:臺大校方有無向你表示臺大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線上課程可以作為「網頁使用者介面設計」、「網頁互動程式」、「手機應用程式設計」課程授課內容?)這應該是有提過,我記得還沒有開學時,2016年11月左右蔡芸琤找我們,說要規劃一個CS+X的課程,當時蔡芸琤還有找一群臺大的人,在資訊工程系有一次討論,那次討論中,就有提到可以用上訴人的影片,應該是蔡芸琤提到;(問:蔡芸琤有說因為臺大校方向上訴人買影片,所以可以使用?)沒有,那時沒有提到這些;(問:為何可以平白無故使用上訴人的影片?)這要問蔡芸琤。因為105 年第一學期的課是蔡芸琤在上(本院卷第28

3 頁至第289 頁)。則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4 至6 所示,既非陳琨上開授課時所指用,且臺大亦未指定就上開課程應使用系爭線上課程為教材,臺大何須向上訴人購買。至於陳琨證述臺大校方有提過乙語,應係指於開課前,蔡芸琤有提到可用上訴人影片,但未提到是因為臺大向上訴人購買,無從以陳琨之證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另以陳琨自承有將其所教授之課程放置在HiSKIO網站上云云,惟陳琨係證述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4 至6 所示有放置在HiSKIO網站上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並非陳琨將其上課課程放置在該網站上,上訴人所述,顯屬有誤。此外,上訴人主張陳琨確有使用系爭線上課程作為教材云云,提出陳琨及林柏佋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01 頁至第304 頁)。

惟陳琨已證述上開對話係蔡芸琤介紹伊使用,因課程被鎖起來,不知內容是否適合使用,所以先行詢問(本院卷第285頁、第287 頁),即無從以雙方事前討論之情,逕認陳琨已經將系爭線上課程納為其教材使用,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5、上訴人再以黃輝猛於106 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中稱「105-2的費用,就請儘速開發票來。20萬元,請拆成2 張發票、品項不同,例如之前有請您加上single sign-on功能,就以此品項來開立。我會分批來處理」(原審卷一第113 頁),主張黃輝猛指示上訴人配合核撥經費之相關規定,以利臺大給付價款之目的云云。然由上開電子郵件所示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攬或買賣契約所示報酬或價金不同,且稽之黃輝猛所述內容,係要求上訴人須按實作品項開立發票請款,並未承認兩造間存有承攬或買賣契約,亦無應允支付該契約之報酬或價金,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又上訴人以黃輝猛、張傑帆、林柏佋及黃麒錕,於106 年3 月20日商討臺大將如何給付契約款項及是否重新議約時,黃輝猛稱:「那個…課程平臺改版好了,然後一張我在猜,要不要金額不要這麼接近,讓人家覺得我們好像在迴避什麼,要不要一張就是先開8 萬9 ,然後一張開9 萬3 這樣子…那剩下的如果我們之後這邊還有的話,就會再補給你…線上課程(改版)…阿應該前面要再一個線上,阿因為你只有一個課程改版,大家會講說你們就有CEIBA 了,怎麼不用CEIBA ,所以開線上課程好了…」云云(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主張報價單所載「線上課程改版」為黃輝猛指示填載,應以兩造實際之商議內容為準,非以報價單與發票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依據,且如已支付完畢,何須再稱補給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106 年3 月20日發票所載線上課程改版亦為其實際施作內容(本院卷第126 頁),則105 年3 月18日(應為106 年3 月18日之誤)報價單及106 年3 月20日發票所載項目為線上課程改版及金額為93,000元(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既為上訴人所施作,黃輝猛請上訴人按施作項目開立報價單及發票,自無不實。且黃輝猛係稱「如果我們之後這邊還有的話,就會再補給你」,僅屬假設,未自承尚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再稱除新增退選功能外,尚新增人數上限功能及驗證機制,建立全新線上選課流程、視覺版面及後臺資料庫等,非僅係就第1 學期報名系統所延續之服務內容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選課流程為證(原審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施作項目已超過前揭報價單及發票所載線上課程改版之範圍。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可信。

6、上訴人以臺大曾以三重溪尾街第000101號存證信函表示「主旨:謹代當事人國立臺灣大學函達終止一切與貴公司可能關係之意旨,請貴公司取消修課學生於HiSKIO平臺網站瀏覽相關線上課程之權限…」(下稱第101 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主張臺大與上訴人間確有承攬及買賣契約成立之合意云云。惟該存證信函首揭主張已表明終止一切與上訴人「可能關係」之意旨,純為臺大為免雙方關係不清而通知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上訴人又以黃輝猛於106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中陳述「有關平臺上的課程簡介,我會建議,宜與Ceiba 上的課程介紹一致。爰此我也副本給陳琨老師與張傑帆老師,他2 人從春季班開始將有多班係與HiSKIO合作,因此無論是平臺或是Ceiba ,有關課程的description 應一致…」(下稱106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00 頁),主張臺大確有購買系爭6 門線上課程,並指示陳琨與張傑帆配合使用云云。惟該簡介均未論及系爭線上課程使用權買賣乙事,且張傑帆已證述合作關係是平臺本身的使用,非線上課程(本院卷第280 頁),陳琨更證述未使用系爭線上課程於教學(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

4 頁)。上訴人另以黃輝猛於106 年3 月7 日電子郵件向陳琨表示:「…由於我們目前算『頭已經洗下去』,加上教務長對衝量還是有高期許,所以依賴HiSKIO,可能得延續到暑假。或許我們從近期開始,即可打造自身平臺,106-1 的線上課程,即改由我們可操之在己的平臺,不曉得是否可行?…」;陳琨於同日回覆:「待VM申請下來,我就會進行開發的動作。目前只有我自己開發會比較慢些,希望暑假的時候能有個簡單平臺(要和HiSKIO那樣有設計的美感,可能短時間還沒辦法)」(本院卷第337 頁),主張系爭線上課程係HiSKIO網站平臺提供云云。惟黃輝猛及陳琨前開談論內容重點在於平臺使用,並非購買或使用系爭線上課程,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線上課程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復以陳琨於106年1 月24日轉貼黃輝猛予其之電子郵件內容,於該電子郵件內容中,黃輝猛表示「昨日有學生來反映,他們報名的是HiSKIO的課程。我其實有點呆住,這與觀感有關,因為理論上這是NTU 的正式課程,可納入成績…」(下稱106 年1 月24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12 頁),主張臺大學生得使用系爭線上課程影片,係因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上開對話完全未記載關於系爭線上課程之事,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至於上訴人以電子佈告欄系統臺大批踢踢實業坊所屬之「

NTU 」看版中,有dshs855105為帳號之人詢問系爭計畫之線上課程是否須選課始得免費觀看,並附上HiSKIO網站平臺上之「Python程式設計入門」課程之畫面,又chri syang24為帳號之人回應:「老師說選課成功後可免費觀看付費課程喔」,以kria5304為帳號之人則回應若未選課,將無法免費觀看該線上課程,比擬為實體課程不開放旁聽等情(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主張臺大學生因修課即可免費觀看系爭線上課程,臺大為盡其自身提供教學之義務而與上訴人合作,並非授課教師之選擇教材自由云云。惟「Python程式設計入門」即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3 所示,而張傑帆已證述該課程影片為伊上傳至HiSKIO網站平臺,且非臺大校方所指定於上課使用,是因為要剌激修課人數,才讓有修課的學生能看到影片等情(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自無從以學生之揣測認為臺大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使用權。

7、從而,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367 條請求臺大給付1,373,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黃輝猛為臺大代理人或使者,或縱無代理權限,臺大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既無從證明存有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及其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

1、上訴人主張完成系爭第2 學期線上報名平臺併與選課學生名單交予臺大云云,以電子郵件及選課流程為證(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108 頁、第22頁至第28頁)。惟臺大於105 年度第1 學期已支付95,000元以委請原告建置系爭計畫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並於其後分別支付38,000元、93,000元以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有請款單與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 。對照證人陳建宏即臺大教務處副理兼股長證述:臺大委請上訴人建置系爭計畫課程報名系統後,已於105 年第1 學期,即105 年11月底,將報名系統移交由臺大教務處管理,其後每個月都有就系統部分追加與修改,直至106 年3 月初為最後一次修改;105 年度第2學期課程報名方式與第1 學期相同,係使用同一個報名平臺;該報名平臺係由105 年度第1 學期報名平臺修改而來;該報名平臺功能大同小異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

則兩造於105 年第1 學期合意建置系爭線上課程報名系統,臺大既已支付費用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3 月初之後即未再行維護,可見臺大於105 年第2 學期沿續使用同一套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並無另行委請上訴人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臺,故被上訴人主張所提供之線上報名平臺及選課學生名單,本係就105 年第1 學期系爭計畫線上課程報名系統所延續之服務內容,則臺大既已按上訴人開立之報價單及發票支付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再主張10

5 年度第1 、2 學期之線上課程報名平臺視覺設計與流程功能截然不同,顯非延續之服務內容云云。惟該報名平臺迭經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並線上課程改版,均為上開報價單及發票所明載(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主張事項已逸脫重設計、新增及改版內容,即難認臺大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名系統建置底價金額市價約為620,000 元至850,000 元不等云云,以臺灣採購公開網決標資訊為證(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惟林柏佋於106 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自承:另外我應也說明過,因為105-1 是友情贊助,加上是從學期中後才真正開始,那部分費用皆由我吸收等語(原審卷一第245 頁),且黃麒鯤述:我們有參與此計畫是自發性的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可見本件情形與公開招標不同,自難援引比較,上訴人所言,亦無可信。

2、張傑帆證述使用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1 至3 所示,非臺大所指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張傑帆指定其課程使用教材為上開系爭線上課程,與臺大無關,難認臺大因此受有利益。又陳琨證稱其授課課程未使用系爭線上課程如附表項次4 至

6 所示,益證臺大未受有何項利益。又上訴人以陳琨與張傑帆所開立線上課程之加選規則,皆載有「報名網址:臺大CS+X線上報名系統」、「享有7 日的退選期,退選期限後若未退選,平臺廠商才會全部開放權限」,而課程大綱亦有相似記載(原審卷一第305 頁至第311 頁、第290 頁至第295 頁),主張臺大獲得提供學習資源予其所屬學生之利益云云。惟張傑帆已證述該記載係為剌激修課人數、臺大未指定課程內容等情(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而陳琨證稱該記載只是沿續蔡芸琤有用這個平臺,而選課系統是上訴人所做的,學生選課要透過他們系統才能選課,就有加上上述的加選規則(本院卷第284 頁),足見該記載與臺大無關,不足認為臺大受有何項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臺大因伊提供系爭線上課程而受有得提供學習資源予其所屬學生之利益,非臺大學生皆須付費始使用系爭線上課程,臺大顯因其提供該課程而得以於105 年度第2 學期推動系爭計畫及盡其提供教學之義務云云,提出106 年1 月24日、第101 號存證信函、

10 6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及系爭線上課程截取畫面為證(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100頁、原審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頁、296頁至第299頁)。然以上證據,均未記載臺大有受領如附表所示系爭線上課程,無從以此認為臺大受有何利益。

3、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臺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臺大給付1,373,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有何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行為,已如前述,即無從證明黃輝猛有何以臺大名義無權代理之行為,上訴人據前開規定請求黃輝猛賠償云云,與法不符,自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3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臺大給付1,3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黃輝猛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芛宏即臺大生命科學系學生,待證事實為郭芛宏選擇修習陳琨開立之手機應用程式設計課程後,至HiSKIO平臺修習如附表項次6 所示課程,未另行支付費用,復修習完畢後可取得臺大正式修課學分云云(本院卷第15

8 頁至第159 頁)。惟陳琨已到庭證述課程內容由伊所定,臺大未指定線上教學內容,亦未規定以系爭線上課程作為授課內容等語明確。則縱使郭芛宏有觀看系爭線上課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即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第2學期線上報名平臺及線上課程價值,證明臺大所受利益為何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必要再行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