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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林新坤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坤宜間查閱公司帳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19至12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