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陳惠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8年5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應於108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8年6月10日(因不變期間20日之末日為108年6月7日星期五為端午節國定假日,遞延至隔週一即108年6月10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1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