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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何良子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 訴 人 陳靖忠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良子(下稱何良子)部分: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1日簽立契約,

由伊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出售予上訴人陳靖忠(下稱陳靖忠),以伊出名申請農舍建築執照,陳靖忠出具農舍工程設計圖並出資興建,待農舍興建完畢後,農舍及系爭農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

4 萬3,000 元移轉所有權予陳靖忠,並約定至遲應於105 年

7 月30日完成農舍興建及所有權移轉(下稱系爭契約)。詎陳靖忠未依約提供工程設計圖及出資興建農舍,經伊於同年

6 月4 日依契約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陳靖忠雖未收領,惟已蓋印當日郵戳,即生契約約定催告效力,陳靖忠置之不理,自同年7 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伊並以106 年9 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陳靖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陳靖忠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按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契約終止之日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陳靖忠應給付伊135 萬6,373 元,其中57萬3,427 元部分,應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應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原審反訴答辯以:陳靖忠未曾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本件並無因法令規定不得興建或不得取得建築執照之情形,自無契約約定解除事由,陳靖忠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陳靖忠違約後,伊已催告陳靖忠履約,陳靖忠仍不履行,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以106 年9 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陳靖忠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等語置辯。

二、陳靖忠部分:㈠本訴答辯則以:兩造簽約後,104 年2 月10日宜蘭縣政府即

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暫停核發農舍興建資格與建照執照,致伊簽立系爭契約之特別目的已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備註事項第8 點之特別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伊於104 年2 月間已通知仲介,仲介告知何良子相關公告後,並代伊向何良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將45萬元價金返還(仲介已先交付價金20萬元予何良子),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即無再繼續履約之義務。另系爭契約關於農舍興建設計圖之提出並未約定期限,亦非伊義務,自難以伊未提出即應負遲延責任,何良子並未依約取得農舍興建許可證,亦因屆期而失效。系爭契約未履行與伊有無提出設計圖無關,何良子明知契約已解除及無從履行,竟仍於終止及屆期後2 年為向伊索求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於104 年2 月間解除系爭契

約,何良子應將已收取之契約價金20萬元返還。爰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求為命何良子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何良子請求,反訴部分判決駁回陳靖忠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何良子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陳靖忠應給付何良子135 萬6,373 元,及其中57萬3,427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部分,自

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部分駁回陳靖忠之上訴。陳靖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駁回何良子之上訴。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㈢何良子應給付陳靖忠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1日簽立契約,由何良子將其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農地出售予陳靖忠,何良子出名申請農舍建築執照,陳靖忠出資興建,待農舍興建完畢後,農舍及系爭農地以總價644 萬3,000 元移轉所有權予陳靖忠。

又查兩造價款約定分期給付,其中簽約款為65萬元,第1 期款為160 萬元,約於104 年3 月10日取得農民資格證明,並應於取得無農舍、農民資格時3 日內付清。簽約後陳靖忠已支付定金65萬元予仲介,何良子依約已先取回20萬元價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7頁、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第30、31頁),堪予認定。

㈡查何良子於締約後,於104 年1 月28日即依約辦理農舍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證明,惟經宜蘭縣政府於104年10月5 日函以:「經本府104 年7 月27日及8 月27日電話通知補正,迄今已逾補正期限,爰依『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退回所請…本案經審尚未補正事項如下:㈠於該農業用地確實從事農業工作之具體事證㈡農業經營計畫㈢道路及農舍用地高程斷面圖」等語,退回何良子之農民資格申請。何良子復於105 年2 月18日再為申請,經宜蘭縣政府以105 年4 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50057138號函限期何良子於7 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經宜蘭縣政府於105 年6 月17日,以逾期未補正,函知:「㈠有關興建農舍之需求,請敘明農舍及與其農業經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㈡有關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請補正過去2 年經營實績,並敘明農產物產量、銷售情形、農業設施(項目、數量、面機《積》及使用現況)、農機具(名稱及數量)等。㈢請補正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圖(以地籍圖為底圖、農舍用地應為矩型區塊於地界線側及鄰接道路、標示週邊聯外道路),及農舍用地高程斷面圖並標示填土高度」等語,再退回何良子之申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7 月6 日府農務字第1060095904號函附限期補正及退回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顯見何良子二次申請農民資格均未獲准許,並非僅因與農舍有關農業用地整體配置、高程斷面圖等與農舍設計圖相關部分未補正,尚有因農業經營計畫、及農業經營現況等農業實績相關資料未補正,而遭退回。參照何良子於105 年

2 月18日申請時,雖有檢附農舍經營計畫書,並填載:「經營現況:種植稻穀。經營規模:稻穀(蓬萊),經營百松段77地號、面積1626平方公尺,百松段165 地號,面積2418平方公尺、百松271 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生產計畫:經營所生產之稻米轉交公糧收購,由公糧單位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此經宜蘭縣政府審核後,仍認其農業實績之說明不足,不能認其已提出符合規定之農業經營計畫資料,而未核准其農民資格之審查。就系爭農地過去2 年內之農用狀況說明,非陳靖忠所得知悉,與農舍設計圖尚難認有何關聯,此部分農地農用之說明,即為何良子自身應為補正之事項而未補正,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退回其申請至明。何良子於訴訟中始提出相關證明證明其實際有供農用,主張其未取得農民資格證明均因陳靖忠未提出農舍設計圖所致云云,顯與前情不符,難認已於宜蘭縣政府通知補正時,並無此取得農民證明要件之欠缺,而難採信。

㈢查102 年7 月1 日公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規定

:「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見原審卷二第23頁)。而查,宜蘭縣政府於104 年2 月10日發布:「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即日起兩個月內暫停核發農民資格、農舍建造執照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縣政府將聘請府內外專業客觀公正人士組成專案小組,建立農民身份認定標準及農舍興建審查等原則並進行審查。即日起農舍建造執照及農業設施建造執照審核權由縣政府收回統籌辦理」,有縣政府資訊網站截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38頁)。宜蘭縣政府旋於104 年4 月7 日以府秘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訂定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以為執行審查該地興建農舍辦法之依據,其中第3條第4 款規定應檢附「農業經營計畫」,而依同辦法第4 條規定,農業經營計畫,必須載明:「一、興建農舍之目的及必要性。二、農業用地經營現況(應為合理之農業使用,且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農業使用認定)。三、生產計畫(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四、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圖(農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及農業設施配置等)。五、如現況存在既有農業設施者…六、現有農機具及其數量」等語,有該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 頁)。此即為前述何良子第一次申請農民資格遭退回時,函文所稱退回之法令依據。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經於同年9 月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1355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4181600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增加第2 條第2 項:「前項第5 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該修正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00 頁)。足見何良子第一次送件後,因宜蘭縣政府發布之審查辦法,增加需檢附「農業經營計畫」之規定,經通知補正未補正,而於

104 年10月5 日遭退回其申請;何良子雖於105 年2 月18日再行送件,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認定經營計畫書仍採此標準,何良子仍未依此補件,而遭退回申請,業如前述,是認兩造簽約後,確實因農民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之相關法令變更,致何良子迄未能依原契約推估約定之期日(即10

4 年3 月10日),取得農民資格證明。㈣陳靖忠主張因上開法令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備

註事項第8 點之特別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於104 年2 月間已通知仲介,仲介告知何良子相關公告後,並代向何良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將45萬元價金返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無再繼續履約之義務。何良子則以:陳靖忠未曾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並無因法令規定不得興建或不得取得建築執照之情形,自無契約約定解除事由,陳靖忠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查:

⒈陳靖忠主張其於104 年2 月間,有以上開法令變更為由,通

知仲介游舜安,並經游舜安告知何良子相關公告後,並代伊向何良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證人游舜安到庭證述:申請農舍蠻長的時間,卡到一些必須申請無農舍證明、農民身分,時間拖很久,政府有一些條例,停發建照條例,陳靖忠表達想要跟何良子解約,大概是申請文件時,時間拖得太久,所以有跟何良子講,解約原因有包括因為宜蘭縣政府限建農舍的情形,但何良子堅持可以提出保證,可以擔保蓋成,但陳靖忠還是有疑慮,堅持要解約,所以沒有協調成,是跟陳靖忠去代書陳淑娟那邊提到的,有提到解約補貼多少錢給何良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28 頁);而代書陳淑娟亦到庭證述:在縣政府請我們補正資料後,兩造有去仲介公司協調,因為要蓋的樣式、面積由陳靖忠決定,而有請陳靖忠提供設計圖,好像建築師費用要很高,擔心設計圖作了又申請不下來,變成會衍生其他費用的問題,當時有提到是不是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至188 頁反面),固堪認陳靖忠有以法令變更為由,而於104 年2 月間即向何良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何良子稱其未曾收受陳靖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固約定:「本筆

土地為配合興建農舍為買賣條件,若因法令規定以致無法取得建照執照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乙方(指何良子)應即無息退還已收價款,約定互不補償」等語,備註事項第8 項有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亦約定:「本件買賣農地為配建農舍之用,甲方(即陳靖忠)應依興建農舍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申請,甲方不得因興建農舍規定修改,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除法令規定不得興建除外」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參照上開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非禁止興建農舍,且何良子所為申請係因逾期尚未補件而遭退回,並非經實質認定其資格不符,而無法取得建照執照至明。是陳靖忠於104 年2 月間,向何良子為契約之解除時,本件並無法令規定不得興建農舍、亦未經實質審查確定無法取得建照執照,自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備註事項第8 項約定之意定解除權行使之事由不符,且依同條第1 項之約定,陳靖忠更不得僅因興建農舍規定修改,而為解除契約。是陳靖忠於10

4 年2 月間所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證人游舜安亦證述:何良子沒有答應解約,退還45萬元是因為陳靖忠有資金需求,就開本票來交換,由公司保管到案子全部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第127 頁反面),足見陳靖忠自仲介處取回部分價款,亦非與何良子已合意解除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未於104 年

2 月間因陳靖忠之解除而失其效力。是陳靖忠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2 月間解除,無再繼續履約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㈤何良子主張因陳靖忠未依約提供工程設計圖及出資興建農舍

,其於同年6 月4 日依契約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陳靖忠雖未收領,惟已蓋印當日郵戳,即生契約約定催告效力,陳靖忠置之不理,自同年7 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按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給付時止等語,陳靖忠則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有提出設計圖之義務及期限,何良子催告並不生其應負遲延責任之效力,且何良子未履行取得農舍興建許可證之義務,與其有無提出設計圖無關,契約已屆期而失效等語置辯。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固約定:「甲方(陳靖忠)若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何良子)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有系爭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惟依前所述,本件約定陳靖忠應於何良子取得農民資格證明時,給付第2 期款,惟何良子迄未取得農民資格證明,難認陳靖忠有繼續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

⒉又證人陳淑娟證述:「(問:契約裡面記載何良子必須負擔

一些義務,是否包括要申請無農舍證明、法定空地證明、排水路證明、農用證明及農民資格證明?)對」、「(問:申請這些證明時,陳靖忠有需要配合嗎?)這資料是何良子要提供,陳靖忠不需要配合」等語,足見此農民資格證明之取得,依約為何良子之義務至明。至於系爭契約備註一雖約定:「本件係農地、農舍配建事宜,為遵守法令之限制及規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名義為建物起造人,並配合申請興建農舍建造施工及申請使用執照、水、電、保證登記等事宜。興建農舍期間所生之全部費用皆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等語,此約定條文應為取得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期間費用負擔之約定,而非取得農民資格證明時費用負擔之約定。何良子主張此約定為陳靖忠有負擔農舍費用義務,因而於農民資格申請時已有提供農舍設計圖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協力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⒊復遍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關於陳靖忠農舍設計圖說提供

義務及期間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證人陳淑娟雖證稱:後來缺少農舍興建位置圖面積,沒辦法申請,補正時有知會陳靖忠,因為農舍是買方需求,要由陳靖忠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再參照前開102 年7 月1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原未要求於農民資格取得時即應提出「農業經營計畫」相關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圖(農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及農業設施配置等),足見此為前開審查農民資格之法令變更後,始需於申請農民資格時一併提供審查。實難認農舍設計圖之給付,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所例示應由陳靖忠履行,與交付證件、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契約義務相當,並於陳靖忠未履行時,應付遲延給付責任之情形。況查本件何良子以105 年6 月4 日存證信函催告陳靖忠提出設計圖時,其農民資格證明未能取得之原因,尚有因何良子未能補正農地農用實績說明等情,業如前述,則何良子既尚未依約履行提出農民資格之義務,更難認其限期催告陳靖忠未履行,已使陳靖忠陷於給付遲延,是何良子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陳靖忠按日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何良子雖提出其友人、兒子與陳淑娟間電話對話之錄音,

陳淑娟有提及:現在縣政府就是農民資格證明都要求要一併審查你的設計圖、認定為易淹水地區要用高腳屋,請建築師規劃要錢,陳靖忠要保證能過,但審查決定權是縣政府,陳靖忠擔心畫圖後不過的後續問題,就卡在設計圖沒辦法送等語,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6頁),亦僅能證明前述法令變更後,農民資格證明審查時,改需一併農舍設計圖等情。惟本件何良子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靖忠提出設計圖時,其農民資格證明未能取得之原因,何良子未補正農地實績等情,業如前述,是陳淑娟此部分與何良子親友間私下片面之對話,尚無從改變上開約定由何良子取得農民資格證明之契約義務,而無從為有利於何良子之認定。又本件何良子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請求陳靖忠給付遲延違約金,則何良子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云云,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陳靖忠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何良子應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將收取價金20萬元返還等語,何良子則抗辯陳靖忠違約後,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催告陳靖忠履約,陳靖忠仍不履行,而以106 年

9 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陳靖忠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又該第2 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後段約定與前述該前段違約金約定,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性質迥異。查陳靖忠於興建農舍法令審查變更較為嚴格後,即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願,業據證人游舜安、陳淑娟證述如上,其解除權之行使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第1 項,不得因興建農舍規定修改而主張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堪認陳靖忠確有毀約不買之違約情事。又何良子於106 年1 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後,陳靖忠仍以前情認契約已解除而拒絕履約,應認已經催告

7 日以上而仍不履行,何良子以106 年9 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陳靖忠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得沒收已給付之款項。陳靖忠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何良子應返還價款2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何良子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陳靖忠給付135 萬6,373 元,及其中57萬3,427 元部分,自

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部分,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陳靖忠於原審反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何良子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反訴依序為何良子、陳靖忠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各自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