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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張憶如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璧卿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參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列入分配之被上訴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6,708元(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系爭債權額不存在。而觀諸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50萬31元(本院卷第35至37頁),如依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則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50萬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核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50萬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年7月26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3,7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