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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李大維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上訴人 梁儀仙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其得撤銷該法律行為,或酌減系爭和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則系爭和解書之擔保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有全部或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得否為強制執行一節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第89-11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晚晴徵信社人員(

下稱晚晴人員)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進入伊住宿之臺中市世聯商旅房間,質以伊與在場之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娟有通姦行為,並拍照及查證。嗣以伊與張瑞娟涉刑事犯罪為由,要求伊二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所)協商和解事宜,且要求伊二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因被上訴人及晚晴人員利用伊不諳法律,屢以提出刑事告訴脅迫伊,暗示若不簽署將對張瑞娟不利、使伊工作不保等逼迫,加以伊於睡夢中驚醒,驚魂未定,無從向他人諮詢,思考難期週延下,恐無法全身而退,始依其等要求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其以為擔保。惟伊二人無通(相)姦行為,上揭賠償金額為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先位聲明求為:㈠系爭和解書所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約定,請准予撤銷。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伊未達可撤銷其法律行為之程度,系爭和解金亦與現今司法實務對同類案件賠償數額相距懸殊,而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應酌減金額,備位聲明求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其中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應酌減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元範圍不適於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就張瑞娟請求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經張瑞娟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瑞娟於房內衣衫不整同處一床,經

伊報警處理,其先主動向警方表明願至派出所商討和解事宜,並主動將現場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及床單交由警方,乘坐警車至派出所。伊本欲提出刑事告訴,經其二人要求,伊方同意調解。系爭和解書製作過程中,警察察看房間狀況,製作完成後警方尚告知相關權利,伊且曾暫時離開派出所,其均在派出所內未離去,苟其認系爭和解書有何問題或遭不公平待遇,當可向警方反應。且和解書用詞文義淺白,亦兼顧兩造之權益,經其深思後簽立,無急迫之情。況其久任專利工程師,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對於條文意義知之甚稔,對於法律相關規定非毫無概念,亦非出於匆促慌亂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遑論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並未即時尋求法律援助諮詢,而係歷時3個月後之同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不願履行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兩造於106年4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即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約定,請准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

⒈兩造於106年4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即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應酌減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⒉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元範圍不適於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瑞娟於原審敗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與張瑞娟於106年4月15日共同入住臺中市世聯商旅601

號房,為被上訴人與晚晴人員於翌日凌晨時發現,當場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兩造及張瑞娟即至五分局文昌所協調和解事宜,嗣上訴人、張瑞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及張瑞娟同意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並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做為擔保(見原審卷第24-26、70-

75、80-89頁之和解契約書、五分局函暨檢附之和解契約書、證物交還保管單、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報案紀錄資料、職務報告)。

㈢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分別

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張瑞娟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0-22頁之本票裁定)。

㈣上訴人及張瑞娟告訴被上訴人侵入住宅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693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51-156頁之起訴書)。

㈤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張瑞娟妨害家庭罪部分,經中檢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2408號案件(下稱22408號偵案)偵查後,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相關刑案,見原審卷第157-16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上訴人主張其係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

應得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或得酌減系爭和解書之賠償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和解書酌減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超過20萬元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爭和解書所為其應

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約定,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在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必須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再者,暴利行為之客觀要件有二,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二為顯失公平。前者泛指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而不包括身分行為。後者為暴利行為之核心要件,主要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

⒉上訴人與張瑞娟於106年4月15日共同入住臺中市世聯商旅601

號房,為被上訴人與晚晴人員於翌日凌晨時發現,當場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兩造及張瑞娟即至五分局文昌所協調和解事宜,嗣上訴人、張瑞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及張瑞娟同意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並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做為擔保,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欲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於主觀上有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及該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

⒊兩造及張瑞娟係於五分局文昌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

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時情形據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律師呂仲祐到庭證稱:抓姦後到警察局,進警察局後上訴人先與徵信社人員在警局房間談,談出和解條件後將和解條件跟伊說,伊再以筆電打成和解書。在他們談條件關於賠償多少,伊沒有參與,伊只負責寫和解書,只有後來在寫時張瑞娟有增加條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去騷擾他及他的家人,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同意後才加進去,(你說在電腦上把和解內容製作完後,把整台筆電螢幕給他們讓他們看,在他們看時約看多久?)幾分鐘伊真的不記得,是一條一條慢慢看,伊一條一條解釋給他們,伊讓他們確認內容後再印出來,印出來後有再讓他們確認後再簽名(你剛提到你有一條一條解釋條文內容,你如何解釋?)都很白話,一條一條念給他們聽。(你有無跟上訴人、張瑞娟解釋和解書上涉犯通姦罪是何意思?)伊就唸過去沒有解釋,伊覺得通姦罪不用念法律也知道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30頁)。另其於相關刑案證稱:伊與李大維擬和解書時,李大維並沒有跟伊反應賠償金太高之情形,反而伊於草擬和解書時,上訴人與晚晴人員陳綉卿在聊天,有聽到上訴人向徵信社的人說感謝徵信社讓他有機會可以跟老婆離婚等語印象比較深刻,而當時於草擬和解書時陳綉卿也有在場且進進出出,看現場進度如何或有無需要協助等語(見22408號偵案卷第40-42頁)。又上訴人曾在專利事務所擔任專利工程師,亦曾在科技公司之法務部門任職,前後長達10年,並在國立交通大學科法所修習過美國專利課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31-135頁)。另其在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內,亦曾向員警詢問是否可以對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22408號偵案卷第2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非欠缺法律常識之人。且通姦一詞,非艱澀之法律用語,新聞報導亦常有相關新聞,一般智識成熟之人均能了解其意,依上訴人之經驗、智識,自無不知之理?因此,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急迫之情形,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既非係在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簽訂,其亦非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參以,上訴人既身處於警察局之公務機關內,自無受被上訴人或徵信人員身體上之暴力脅迫之可能,難認上訴人係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

⒋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丙方(即

張瑞娟,下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時,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世聯商旅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

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

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於106年4月16日同意簽發100萬元本票(CH672388)乙紙予甲方,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二、……。

三、甲方同意於乙、丙履行賠償義務期間,暫時不對雙方提出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

四、甲方受領乙、丙方給付之賠償金後,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丙方上開本票,並於乙、丙方清償完畢後並將本事件所查獲之相關證物全數銷毀。且不得再對乙、丙方提出因本本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及騷擾丙方。若甲方違反上開事項,則需返還乙、丙方受領之賠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4-25頁)。

是由上開約定,第3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及張瑞娟履行賠償義務期間,暫時不對雙方提出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但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後,應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則依第

3、4條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為附條件之拋棄民、刑訴訟之權利,即以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作為其拋棄上開權利之條件,佐以,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後,將可免除其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等各種情形觀之,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難認有顯然過高之情形,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不斷向上訴人傳

遞必須當下立刻與被上訴人和解,否則會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訊息,並一再向上訴人恫稱:「你如果不簽和解書,事情不會只是這樣子而已」、「如果不簽的話,我們就針對女方處理」、「我們知道你在華碩上班,你在這麼大間的公司上班,這件事情傳出去讓公司或同事知道,我看你工作也不用做了」等語,顯係濫用其強勢主導之地位,強逼上訴人必須接受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復為誘使上訴人當下簽署系爭和解書,諉稱簽署後可再協商給付金額,上訴人受制於渠等以「軟硬兼施」方式要求賠償,擔心倘此事一旦曝光,讓周遭親友知悉,不僅顏面盡失,工作亦可能受影響,為求能先平安離開派出所,遂不得不被迫與被上訴人簽訂極為不公平且不合理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晚晴人員為迫使上訴人當下立即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確有不斷製造情境致使上訴人陷於無法審慎思考,增加上訴人心理壓力,致上訴人陷於急迫、輕率,擔心若不與被上訴人和解,將招致更不利之後果,甚或導致工作不保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及晚晴人員告知上開言語,致使其擔心事件曝光,遭親友知悉而顏面盡失,及影響工作等原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但此係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為意思表示是否遭脅迫而不自由之情形,尚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抗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利用其輕率、急迫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且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經驗,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地點與其內容觀之,亦無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而執有系爭本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亦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和解書酌減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超過20萬元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既非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及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依當時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和解書酌減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超過20萬元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自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㈠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其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約定,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及備位請求㈠酌減系爭和解書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為20萬元,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元範圍不適於強制執行之判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1 │李大維│106年4月16日│100萬元 │106年5月4日 │CH672388│├──┼───┼──────┼─────┼──────┼────┤│2 │張瑞娟│106年4月16日│100萬元 │106年5月4日 │CH672389│└──┴───┴──────┴─────┴──────┴────┘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給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