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林忠正
伊藤靜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吳雅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翰緯律師上 訴 人 林順子
松島美貴子
吉野由樹子被 上訴 人 林家良
林家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曾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林忠正、伊藤靜枝於原審以其被繼承人林家珍(又名林誠)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業經終止,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雖已無法返還予林家珍之繼承人,惟林忠正、伊藤靜枝尚得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林家珍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經原審裁定命林家珍其他繼承人即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即林家珍之女)、林順子(即林家珍之妻)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其三人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見原審卷二第34頁)。則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林順子既已視為一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林順子即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林忠正、伊藤靜枝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林順子,爰列該三人為視同上訴人(上開五人合稱上訴人)。
二、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子、林順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家珍與其胞弟即被上訴人林家良、林家成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家珍因歸化為日本國籍,長年往返台日,無法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基於兄弟間信任關係,三方於民國57年3月1日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林家珍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嗣被上訴人於67、68年間,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等配偶與他人,但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仍屬林家珍之信託財產;林家珍後於70年4月22日死亡,信託關係不因而歸於消滅,應由伊等繼承。被上訴人雖於82年5月6日曾以協議書將系爭確認書所列部分信託財產交付林忠正,惟自被上訴人之母林陳金玉102年5月1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拒絕將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分配予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伊等,但因已登記予他人而無法返還,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信託契約本旨,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保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所有權,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等暫先以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即○○區○○段0○段000建號,下稱系爭二樓建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4076萬2596元,估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建物價額3分之1即各4012萬7099元予伊等;另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二樓建物出租,以每月50萬元收取租金,自102年起至105年7月4日起訴之日止,至少已收取42個月之租金共2100萬元,應返還該租金收益3分之1即各350萬元予伊等。總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362萬7099元,爰僅先分別對被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即300萬元為請求,求為判決:林家良、林家成應各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家良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家成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實際所有權人即伊等父親林傳炘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建物之合建亦由林傳炘一手主導。系爭確認書僅係林傳炘用以安慰林家珍,並非承認上訴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等有何為林家珍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信託本旨,林家珍與伊等關於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特定,遑論有信託意思表示合致。伊等於45年7月2日即分別因林傳炘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因系爭確認書之簽立取得所謂信託財產,此與信託契約所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情形不符。且系爭土地已於67、68年間與建設公司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多分配予伊等以外之人,林家珍從未表示意見或異議,顯見林家珍並未認為兩造成立信託契約。縱認林家珍與伊等存在信託關係,然信託關係應於林家珍死亡時即告終止,上訴人於70年4月22日即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卻遲於105年方為本件請求,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
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家珍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等父母為林傳炘與林陳金玉。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傳炘所有,於45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林家珍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林家珍於54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陳金玉;林陳金玉又於62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鏗鏜;盧鏗鏜復於62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家良。
㈢系爭土地於67、68年間與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系爭建物。
㈣林家珍於70年4月22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林家珍之繼承人。
四、上訴人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亦屬信託財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及租金孳息分配予上訴人,乃終止該信託契約,並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係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是信託行為除須具備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意思表示合致外,另需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或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以此合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信託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79號卷第110-113頁,下稱原審北司調卷)。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99頁),然系爭土地原為林傳炘所有,於45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家珍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林家珍於54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陳金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可見系爭協議書於57年3月1日簽立時,林家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陳金玉,難認其得以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者,系爭確認書記載:「一、查台北市○○段00地號田一九0坪四一七、0000地號道路二九坪六三三、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田六三坪0八一、0000地號道路二七坪五八、00000地號道路六三坪0八一、0000地號道路二六坪六九九、00000地號田一0五坪0三七、00000地號田三九坪三一六、000地號田四九坪九一三、00000田一0六坪二一一、00000地號田六坪0五等土地登記簿上名義為林家良、林家成共有,○○段00地號田一三三坪四九七土地登記簿上名義為林家良所有,○○段00地號田八三坪三二六、00000地號田七二坪七六三、0000地號田二坪九三四、00000地號道路二五坪二三二等土地登記簿上名義為林家成所有、○○段0000地號道路二四坪九三四、0000地號道路一一一坪七八五等土地登記簿上名義為林桂英所有,台北市○○段000000地號建物基地三八坪二一六暨地上建物三層住宅一棟登記簿上名義為林家良林家成所有。又林家珍所有新台幣陸拾萬元(動產及不動產)暨林淑美名義所有○○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二、以上所列各筆土地建物及動產,現在如上列名義登記或保管,但實際上均為我三人兄弟林家珍(林誠)林家良林家成共有,特立互相確認書同文三份,各執乙份為証」,「立確認書人林家珍(林誠)、林家良、林家成,及訴外人即姊妹林舜英、林桂英與林淑英」(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11-113頁)。可見系爭確認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為林家珍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本旨,亦未特定就信託目的、內容等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特定,難認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信託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確認書並非僅確認林家珍或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歸屬,甚至將林桂英、林傳炘、林陳金玉名下之財產,約定為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共有,堪信系爭確認書應為林家珍與被上訴人三兄弟,及林舜英、林桂英、林淑英等三姊妹,就其等名下及林傳炘、林陳金玉名下財產預作分配之意,並非係林家珍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另系爭確認書於57年3月1日簽立後,林陳金玉已於62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盧鏗鏜;盧鏗鏜復於62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家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林家成事實上並未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核與信託契約須有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交付始能成立之要件,已有不符,難認林家珍與林家成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77-180頁),林陳金玉與盧鏗鏜間,或盧鏗鏜與林家良間,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僅泛稱林家珍係基於稅務考量,且已歸化為日本籍,而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但未舉證證明林陳金玉與盧鏗鏜間,或盧鏗鏜與林家良間,事實上並非以買賣為原因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更未舉證證明係基於移轉信託關係之合意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林陳金玉、盧鏗鏜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基於林家珍之授意為之,實難認林陳金玉、盧鏗鏜係基於移轉信託關係之合意而輾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家良。故上訴人以系爭確認書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林家成於77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合建後之系爭
建物中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8月24日將登記於其未成年子林忠德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0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照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履行,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6-282頁)。惟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基於合建契約所興建,乃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物,並非上訴人所稱林家珍之信託財產。且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如因系爭確認書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林家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何以僅將上開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忠正一人或其指定之○○○○股份有限公司,顯與受託人將信託物返還委託人之情形有別。是尚難僅依林家成將上開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忠正,遽認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林忠正與被上訴人於82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
就系爭確認書所列部分信託財產及因此衍生之財產,按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比例進行分配,即以被上訴人與林忠正各3分之1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共計分配5項權利予林忠正,其中包括將系爭確認書所載○○段000地號土地(現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忠正,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建物所屬停車位移轉登記予林忠正,可證明系爭確認書之信託契約確實成立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329頁、第330-331頁、第332頁,本院卷一第317-325頁)為證。惟觀諸該82年5月6日協議書記載:「一、臺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為林家良名義,該土地應歸林家良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林家成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林忠正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二、臺北市○○街0號○0,三層樓房一棟所有權全部為林家成名義,該房屋歸林家良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林家成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林忠正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一筆,現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林家成、林家良、林娉銘(林家良之女)各應有部分3分之1。該土地應由林家成、林家良、林忠正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因此,林娉銘應有部分3分之1,應移轉歸林忠正取得。四、臺北市○○○路○段000、000號統領B棟大樓B1車位三個為林家成所有,B2車位四個為林家良所有,林家成、林家良願連帶撥出一個車位歸林忠正取得並使用。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在○○○路○段000號B1停車位六個,其中撥出二個停車位歸林忠正取得並使用。六、以上林忠正取得之土地、房屋、車位,隨時應林忠正之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忠正或其所指定人,但過戶稅費由林忠正及其指定人連帶負擔」「立協議書人:林家良、林家成、林忠正,見證人:林傳炘」(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可知該協議書係約定臺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臺北市○○街0號之0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統領B棟大樓B1、B2車位1個,及○○○路○段000號B1停車位2個歸林忠正所有;與系爭確認書記載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段000000地號建物之標的,顯有不同。另該協議書係約定上開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由林忠正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或全部,如該協議書書係為履行系爭確認書而簽立,則應約定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或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或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家珍之繼承人全部,即上訴人全體,何以僅約定移轉登記予林忠正一人,亦難遽予認定該協議書係為履行系爭確認書而簽立。是該82年5月6日協議書應係林忠正與被上訴人在林傳炘之見證下,就該協議書內記載之土地與建物所為之單獨約定,無從證明與此之前25年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具有直接關連性,尚不得以該協議書推論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確認書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亦非可採。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曾將系爭確認書所載○○段000地
號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俊澤經營洗車廠,並將每月部分租金收益10萬5000元匯至林忠正帳戶;再於101年12月25日與林忠正簽訂協議書,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實際上為林忠正所有,並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返還林忠正指定之配偶黃○○名下,可見被上訴人有履行信託契約之情事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25日協議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租賃契約、租賃所得報稅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395-403頁,本院卷二第57-65頁、第153-159頁)。惟101年12月25日協議書約定:「立書人林家良(以下簡稱甲方)、林忠正(以上簡稱乙方),甲方現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權利實際為乙方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該事實經雙方確認,合先敘明。現甲方擬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返還予乙方所指定之人黃○○(乙方之配偶),雙方同意於民國101年度及102年度各贈與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該101年12月25日協議書係證明林忠正與林家良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家良願將該土地返還予林忠正,並移轉登記予林忠正指定之配偶名下。是林家良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忠正,係依據101年12月25日協議書履行,並非依據系爭確認書履行,且該兩人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信託關係,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忠正,即可推論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以101年12月25日協議書,及林家良將上開土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林忠正之事實,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5至101年間曾將系爭建物其中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建物及系爭二樓建物部分出租予第三人香港商愛迪達採購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年不定期將收取之租金利息以支票存入林忠正銀行帳戶,該租金即為信託財產之孳息分配,系爭確認書之信託契約確實存在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林忠正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帳戶90至101年存款兌帳單及交換票據明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91頁)。惟上開匯款如係林家珍信託財產孳息之分配,衡情應固定時間及金額匯入除林忠正以外之林家珍其他繼承人帳戶。然觀諸林忠正上開帳戶於98年9月3日匯入42萬元、98年12月3日匯入42萬元、99年1月11日匯入50萬元、99年8月6日匯入50萬元、99年10月7日匯入50萬元、99年12月8日匯入50萬元、99年12月9日匯入50萬元、100年5月4日匯入50萬元、100年7月8日匯入50萬元、100年9月5日匯入50萬元、100年12月8日匯入50萬元、101年9月11日匯入50萬元、101年9月25日匯入10萬5000元、101年11月8日匯入2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其匯款金額及日期並不固定,且無匯入林忠正以外其他上訴人帳戶之證據,與通常信託財產孳息分配之情形,即應於固定時間及金額匯入除林忠正以外之林家珍其他繼承人帳戶之情形不同,難認上開票款存入林忠正之帳戶,即屬信託財產孳息分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曾將系爭建物部分租金提供予林陳金玉作為孝親費,林陳金玉亦會將孝親費不定期存入孫輩之帳戶內,其他孫輩亦有不定期存入思捷公司票款之紀錄等語,非無可採。故上訴人以此匯款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確認書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再主張林家良之妻林周幸君於林陳金玉死亡前,曾於1
02年4月30日親筆書立信託財產管理之公款帳冊,其上詳列各信託財產管理孳息之公款,如何具體分配予林陳金玉做生活照顧費,可見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將管理信託財產之孳息分配予上訴人林忠正等語,並提出公款帳冊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公款帳冊所示,其上記載戶名包括林陳金玉、盧春吉、曾婉綺、汪廷娜、桂英等人,並非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且僅記載戶名、帳號、金額,並未記載該等帳戶或金額之緣由,亦無任何人簽名確認,至多僅為帳戶金額明細,無從確認該等金額之內容為何,更遑論此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分配,尚難以該所謂公款帳冊遽認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以該公款帳冊主張被上訴人將管理信託財產之孳息分配與上訴人林忠正,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㈧上訴人又以證人即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林桂英之女蘇郁雯之證
詞,主張林家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然證人蘇郁雯雖於本院證稱:伊看過這份確認書,確認書實際上有三份,第三份是新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民國75年4月成立,是爺爺林傳炘把錢借給林家良,並立確認書,說明公司全部由林傳炘所出資,土地也是林傳炘出資,因為林家珍在75年之前已經過世,所以伊自己認為確認書是指土地及寶林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金是三兄弟共有,確認書二上也有記載寶林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金為三兄弟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惟證人蘇郁雯亦證稱:簽這份確認書時伊沒有在場,是媽媽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見證人蘇郁雯並非系爭確認書簽立時在場見聞之人,其證詞僅係針對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所為之個人主觀評論,並非就其親身見聞所為之客觀陳述,難認上訴人主張證人蘇郁雯可證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為可採。㈨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而以系爭土地合建之系爭建物並非林家珍之信託財產。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土地已因合建而無法返還,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信託契約本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洵非有理。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家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契約,則其餘信託契約是否因林家珍之死亡而消滅,及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本件林家良係與盧鏗鏜買賣為由,而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林家珍所有,因信託契約關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難認上訴人得以終止信託契約,或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仍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云云,亦非有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本件林家成並未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難認林家成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另林家良係因與盧鏗鏜以買賣為原因而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損害300萬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