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3號上 訴 人 李秋金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上 訴人 余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 樓房地(下稱北投房地)出售他人,結算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461 萬2,622 元,因其當時事務繁忙,上訴人自願代為處理上開款項,其乃於101 年8 月17日授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將上開
461 萬2,622 元匯至上訴人設於嘉義新港郵局帳戶,並指示上訴人將其中221 萬2,811 元、26萬7,887 元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對訴外人留淑萍之借款。詎上訴人於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借款後,僅將8 萬1,749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所餘205 萬175 元(4,612,622 -2,212,811 -267,887 -81,749=2,050,175 )屢經催償,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差額205 萬175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李崑安之同居人,並與李崑安育有一子。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97年
7 月21日、98年11月7 日,分別以其股票遭斷頭、進行訴訟須支付律師費用、他案須提供免為假扣押擔保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第一、二筆借款
110 萬元、100 萬元,上訴人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房地(下稱新店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貸款(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將之匯至李崑安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由李崑安轉交被上訴人。第三筆借款100 萬元,則由上訴人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開戶並匯入100 萬元(下稱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支用。就系爭三筆借款,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按期繳納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嗣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經由安信公司將461 萬2,622 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除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221 萬2,81
1 元、26萬7,887 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對留淑萍之借款外,並於101 年8 月28日清償系爭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各85萬4,629 元、76萬6,546 元,於101 年9 月11日清償系爭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2萬9,000 元,合計205 萬175 元(854,629 +766,546 +429,000 =2,050,175 ),再於104 年1 月12日將餘款8 萬1,749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4,612,622 -2,212,811 -267,887 -2,050,
175 =81,749),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託之款項已全數處理完畢,並無任何剩餘款項,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系爭三筆借款係由李崑安向上訴人所借,然被上訴人與李崑安為同財共居關係,就系爭三筆借款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將出售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已生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效果,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逕向李崑安請求返還上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經由安信公司將其出售系爭北投
房地結餘款461 萬2,622 元匯至上訴人設於嘉義新港郵局帳戶,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該筆款項相關還款及匯款事宜〔原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 頁〕。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1 年8 月28日匯款26萬7,887
元至留淑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留淑萍之借款(原審卷第73頁)。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1 年8 月28、29日分別匯款82
萬7,456 元、83萬5,355 元、55萬元,合計221 萬2,811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原審卷第71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匯款8 萬1,749 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原審卷第7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處理其出售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相關還款及匯款事宜,卻未將餘款205 萬175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差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經由安信公司將其出售系爭北投
房地結餘款461 萬2,622 元匯至上訴人設於嘉義新港郵局帳戶,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該筆款項相關還款及匯款事宜。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1 年8 月28日匯款26萬7,887元至留淑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清償被上訴人對留淑萍之借款,於101 年8 月28、29日分別匯款82萬7,456元、83萬5,355 元、5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戶,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並於104年1 月12日匯款8 萬1,749 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履約保證結案單、指示撥款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5 頁,原審卷第69-73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仍有差額205 萬175 元(4,612,622 -267,887 -827,456 -835,355 -550,000 -81,749=2,050,175 )未為返還,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97年7 月21日、98
年11月7 日,向其借款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其以向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貸得之款項交付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清償該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1 年8 月28日清償系爭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各85萬4,629 元、76萬6,546 元,於10
1 年9 月11日清償系爭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2萬9,000 元,合計205 萬175 元(854,629 +766,546 +429,000 =2,050,
175 ),就被上訴人委託之款項已全數處理完畢,並無任何剩餘款項等語。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關於97年1 月16日借款110 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第54-57 頁),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向其借款110 萬元等語。惟上開110 萬元係匯至上訴人胞弟李崑安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經李崑安用印分別於97年1 月18日、21日、31日提領49萬元、44萬元、15萬元,合計108 萬元,有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7頁、第102-104 頁)。證人李崑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為優惠存款帳戶,須本人始能提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難認兩造就上開110 萬元已借貸意思合致,且上訴人已將該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準備程序證稱:其於97年
1 月7 日以150 萬元向李崑安買受坐落嘉義市○○路○ 段○○○ 巷○○弄○○號2 樓之1 房地(下稱嘉義房地),並自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將價金匯至李崑安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當時李崑安表示他投資失敗,虧了很多錢,我於心不忍,就向李崑安買受系爭嘉義房地,李崑安陸續向我借了350萬元左右等語,有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102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86 頁)。核與李崑安於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查四姐李秋金(即上訴人)為幫忙清償債務,而於97年1 月間以150 萬元向陳述人(即李崑安)購入(系爭嘉義房地),其中之11
0 萬元於97年1 月16日匯入陳述人李崑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合作金庫代收入傳票及陳述人李崑安將買賣價金之40餘萬元用以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另有80萬元用作清償訴外人黃教訓之借款」等內容相符,有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5 頁)。益徵上開110 萬元為上訴人向李崑安買受系爭嘉義房地之價金,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至上訴人嗣改稱其事後始知系爭嘉義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僅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買賣等語。且證人李崑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因股票欠債,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上百萬元,我怕上訴人擔心,所以將系爭嘉義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為擔保,系爭110 萬元匯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我及被上訴人分次領出,領出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拿走款項,我在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都是配合被上訴人為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31-132 頁、第13
5 頁)。惟系爭11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攸關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差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被上訴人雖曾與李崑安同居,並育有一子,然二人業已分居,分居前即曾發生爭吵,並有上開撤銷贈與等訴訟,業據證人李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1 頁),相較於上訴人與李崑安為姊弟關係,李崑安所為之證言本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上訴人、李崑安於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均表示上訴人於97年1 月7 日以15
0 萬元向李崑安買受嘉義房地,系爭110 萬元為上訴人向李崑安買受系爭嘉義房地之價金,李崑安更明確陳稱該110 萬元用以清償其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對黃教訓之借款等語,以上訴人與李崑安為姊弟關係、李崑安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為互為對立之兩造,均無配合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一節觀之,應認上訴人、李崑安於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陳述之內容始為真實,其等事後翻異其詞,應無可採。
⒉關於97 年7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原審卷第58頁、第105 頁、第106-107 頁),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等語。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僅足認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崑安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李崑安並於97年8 月18日自該帳戶提領98萬元,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雖證人李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因需給付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向上訴人借款,其除將上訴人匯入之100 萬元借款其中95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外,亦已將其餘5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正反面)。然李崑安僅將9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其匯款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100萬元不符。且系爭100 萬元借款倘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將該100 萬元借款直接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即可,應無先匯至李崑安帳戶,再由李崑安於近1 個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難認系爭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況證人即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業務員周和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玉真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4號)審理時證稱:李崑安當時是說他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被上訴人有簽立授權委託書予李崑安下單使用,當時全部都是李崑安下單的,被上訴人從未打電話下單,除打電話外,該帳戶沒有其他下單方式。證券帳戶都是李崑安在下單,他幾乎每天都下單,是我們的大戶,所以每天都要幫他查詢餘額,以確定交割時帳戶金額是否足額等語,有上開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0
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3-198 頁),足徵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係供李崑安下單買賣股票之用,自不得僅以李崑安曾將95萬元匯至該帳戶,即謂該95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並推論系爭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就系爭10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無可採。
⒊關於98年11月7 日借款1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9-68 頁),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 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等語。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該帳戶於98年11月9 日、11月27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石牌區經提領合計98萬9,000 元等情,無法證明提領款項之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雖證人李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後,便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自己一個人帶孩子到北投,我並未和被上訴人同住,100 年我才從嘉義搬回臺北與被上訴人母子同住,並一起搬至臺北市大同區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惟李崑安於98年8 、9 月間之經濟活動已自嘉義移往臺北市北投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嘉義室內電話申拆證明、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2-217 頁)。且李崑安曾於99年1 月、7 月間自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將現金存至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亦明(原審第60-61 頁)。證人李崑安證稱其於98、99年間居住於嘉義,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於臺北市北投區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則自上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即非當然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開交易明細即謂系爭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所借。至證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上開撤銷贈與等訴訟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提起,一審勝訴後,我聽被上訴人說她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來支應假執行擔保金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惟證人劉玉真僅聽聞被上訴人陳稱其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來支應假執行擔保金等語,就兩造是否確於98年11月7 日成立系爭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親自見聞。且證人劉玉真為李崑安現任配偶,上訴人之弟媳,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
5 頁反面),系爭100 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借,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李崑安應否負返還該借款之義務,亦難期證人劉玉真為公允客觀之證述,自難以此即遽認兩造就98年11月7 日借款10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貸款本息由被上
訴人按月繳納,系爭嘉義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亦寄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1
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10-114 頁)。
惟被上訴人與李崑安曾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基此關係為李崑安處理貸款還款、稅捐繳納事宜,核與常情不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借款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即不得以上開處理貸款還款、稅捐繳納事宜即謂兩造就系爭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承上,兩造就系爭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指示上訴人以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清償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貸款本息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差額清償系爭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合計205 萬175 元,應無可採。至上訴人101 年8 月24日日記固記載「奕賢(即被上訴人)告訴我,她要用賣北投房子的錢先還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惟此為上訴人單方之紀錄,且上訴人10
1 年8 月28日日記亦記載「合庫我想留約100 萬貸款,對我明年報稅可能有利」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倘系爭11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之,焉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將保留100 萬元不為清償之理。且被上訴人如積欠上訴人合計310 萬元借款未為清償,於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461 萬2,
622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先清償系爭310 萬元借款,始符常情。縱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對留淑萍之借款債務,然因所餘款項已不足清償系爭310 萬元借款,上訴人亦無可能再於104 年1 月12日將系爭結餘款餘額8 萬1,74
9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益證兩造並無系爭110 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上訴人以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清償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貸款本息。是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差額清償系爭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係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就被上訴人委託之款項已全數處理完畢,並無任何剩餘款項等情,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認系爭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借款
為李崑安所借,然被上訴人與李崑安為同財共居關係,就系爭三筆借款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將出售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已生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效果,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逕向李崑安請求返還系爭結餘款差額等語。惟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曾與李崑安同居,然其就系爭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款項清償與否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31
2 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係為委託上訴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貸款、留淑萍借款相關還款及匯款事宜,並無用以清償系爭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貸款或上訴人與李崑安間借款債務之意,自無何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為清償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匯至其帳戶,已生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應逕向李崑安請求返還系爭結餘款差額,亦無可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上訴人以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清償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貸款本息,業詳前述。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相關還款及匯款事宜,於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清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221萬2,811 元、對留淑萍之借款26萬7,887 元後,僅將8 萬1,
749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仍有差額205 萬175 元未交付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差額205 萬175 元,自屬有據。㈤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對上訴人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北投房地結餘款差額205 萬175 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5 萬1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原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272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李崑安、李沛寬,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炒作股票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惟李沛寬為00年出生,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5頁),於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點(97年、98年),其僅為5 、6 歲之稚齡孩童,於法律上為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因炒作股票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應非其所得知悉。而李崑安業經原審加以訊問,李崑安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炒作股票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及兩造就系爭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等事項,均已詳加證述(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此外,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係供李崑安下單買賣股票之用,被上訴人從未以該帳戶買賣股票,李崑安始為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所謂之「大戶」,業經證人周和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炒作股票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再訊問李崑安、李沛寬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