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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何黃明婉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複 代理 人 簡泰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1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07。而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於民國100年起,自行分別於系爭建物之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下稱系爭區域,見原審卷一第8頁橘色畫線部分)內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如附圖編號A、B、C所示4.68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部分架設系爭A、B、C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拆除系爭A、B、C管線。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約定專用之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供自己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情,求為判決:㈠新世紀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系爭A、B、C管線拆除。㈡新世紀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系爭A、B、C管線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之起訴聲明。

二、新世紀公司辯稱: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區域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且新世紀公司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前已因設置電信機房所需,於89年5月1日向訴外人何朝松租用系爭建物內由何朝松專用部分空間,架設電信機房及相關管線設備,嗣何朝松過世後,新世紀公司再向繼承其上開專用範圍之訴外人即其配偶何周寶猜承租,訂立電信室租賃合約書及給付租金,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新世紀公司所設置之系爭A管線,係連通電信機房至春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之電信總箱,進而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固網服務暨聯通公眾電信網路,系爭建物則係位於系爭大廈地下1樓,主要供作停車使用,未供人居住或其他使用,其天花板及樑柱除做為建物乘載之用外,亦無他用。新世紀公司相關管線均係沿樑柱側面、天花板通過,且系爭建物之牆面、天花板上亦有其他多道管線經過,故以系爭A管線占用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所有權侵害,應屬甚微,倘允上訴人拆除之,將使系爭大廈住戶固網使用暨相關連通公眾網路受影響,有害於公共利益,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等語。亞太電信公司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域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B管線乃懸掛在系爭建物通往1樓樓梯間之走道上方頂板,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亞太電信前因與訴外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訂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約定亞太電信向系爭管委會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建物中6平方公尺區域供裝設電信設備,自有設置系爭B管線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並已依約支付租金予系爭管委會,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B管線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台灣固網公司則以:台灣固網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前向訴外人何連枝承租其家族就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設置電信機房,且因有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於系爭建物天花板架設系爭C管線,供市○○○路通訊使用。台灣固網公司架設系爭C管線之位置,並非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建物天花板亦設有其他管線,客觀上上訴人實無單獨利用系爭建物上方天花板之可能,則系爭C管線之架設未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之,倘系爭C管線經拆除,會造成公眾電信通訊受有影響,應屬權利濫用。又台灣固網公司已給付租金予何連枝,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平良於69年4月15日與訴外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碁公司)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何平良提供土地予中碁公司興建房屋,並由雙方依約分配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69年9月25日、70年5月13日何平良與中碁公司再行簽訂協議書,有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46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現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07,有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85至187頁)。

㈢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附圖編號A、B、C所示區域

為新世紀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固網公司分別所架設電信管線,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9293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㈣新世紀公司與何周寶猜簽訂電信室租賃合約書,由新世紀公

司使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電信室面積至少3平方公尺以上空間,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期滿自動延展5年,每月租金6,500元,有電信室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㈤台灣固網公司前與何連枝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連枝出

租系爭建物之40號車位旁庫房予台灣固網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6,6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設置管線於其系爭建物上之專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占有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區域與其他共有人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管線,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就系爭區域與其他共有人是否存有分管契約?⒈按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

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區域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附地下一層平面圖中

雖經標示為商店,此有地下一層平面圖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並經證人即中碁公司開發部經理周祖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然因系爭區域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即未設置牆壁與地下室其餘部分為明確區別,此有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2頁),系爭區域與系爭建物其餘部分相通無隔絕,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顯見系爭區域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而應屬共有部分。又依上開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原規劃為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且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應係獨立編列建號而未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見原審卷一第9至1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域為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所共有,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堪認定。

⒊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何平良於69年4月15日與中碁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何

平良提供土地予中碁公司興建房屋,並由雙方依約分配建物及坐落土地,雙方再於70年5月13日協議由何平良分得系爭大樓1樓C戶、二樓C戶與地下一層53.1坪,並由上訴人登記為2樓C戶與地下一層之起造人,雙方又於72年6月6日簽署文件約定:「春秋大廈地下一樓下列斜線部分(即系爭區域扣除系爭通道部分)將來中碁公司除作公共設施使用外,願以

4.5萬/坪售予何平良」(下稱系爭72年文件),後於74年5月14日周祖霖再行出具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上載:「茲同意何平良先生地下一層通道部分不予計價」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系爭72年文件及系爭字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48頁),系爭72年文件及系爭字據,已據證人周祖霖證稱為其本人親簽(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經觀諸何平良與中碁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即約定就雙方分配建物得過戶予何平良指定之人(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款),且雙方於70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時亦約定由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已如前述,是中碁公司與何平良所簽訂前揭各文件中所指「何平良」,其真意應為何平良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方符雙方訂約本旨。

⑵而證人周祖霖結證稱:我是中碁公司開發部經理,何平良是

地主,系爭大樓合建案均是授權由我出面與地主談判,上開與何平良簽暑之相關文件我都有參與。公司與何平良一開始是先約定地下1樓的商業區由各地主分得,因此簽署系爭72年文件,確認該部分商場(即系爭72年文件所載斜線部分)由何平良買受,後來因為其他地主可能沒有分得那麼多地下室部分,因此就商場中剩下的系爭通道,我又再與何平良商談,並把這部分歸給他。我在簽系爭字據時已經有約好將系爭通道之產權過給他,因此才會說約定不計價。而公司係單獨跟何平良說明並約定其可使用之地下室範圍,但其他地主也都會知道,因為公司點交建物給他們時,都會各自測量標示他們的區域,讓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各自可使用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並有證人周祖霖繪製之商場及系爭通道位置地下1樓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頁)。

⑶又系爭建物於73年7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

訴人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164,中碁公司再於74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3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應有部分共計10000分之1607,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85至187頁),核與證人周祖霖證稱公司先將系爭建物部分商場範圍登記予上訴人,嗣後再行移轉系爭通道應有部分乙情相符,證人周祖霖上開證述應屬事實。

⑷且證人陳鳳英結證稱:我是向中碁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

並在78年間搬入系爭大樓,據我所知系爭建物均為私人產權,我在系爭建物內有一停車位。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但有一次因為系爭通道停滿車,我去找系爭大樓總幹事,系爭大樓總幹事拿了一張平面圖給我看,表示系爭通道是在商場內,商場是由何孔明、何朝松、何平良3人使用。上訴人曾經有不讓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通道之情形,後來協調後有讓我們繼續使用,但如果要停放機車在系爭通道上,必須要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⑸綜上各情以觀,中碁公司與原地主何平良前已約明系爭區域

由何平良指定之人即上訴人使用,而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應亦知其不得使用上開空間,並對上訴人取得上開區域之專用權未曾干涉爭執,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以此方式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域為其專用等情,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管線,有無理由?⒈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

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等節,然系爭A、B、C管線均於電信法於91年7月10日為上開修正前即已架設於系爭通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因上開條項均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就修法前業已架設之電信設備,自無前揭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88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規定。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修法後再行簽訂租賃契約,並因契約更新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就租用電信機房部分重行簽訂租賃契約,而非再行架設電信設備,核與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無涉。

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88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據此,足認電信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終端設備及線路時,若符合上開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除有工程鉅大之情事例外應得其同意外,其餘情形即有容忍之義務,則所有權人於該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或建築物,並請求排除侵害。經查,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且系爭A、B、C管線為被上訴人分別架設之電信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提供系爭大樓住戶電信通訊而架設管線,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是上訴人雖為系爭通道之專用權人,其權利行使仍應受限制。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管線需經其同意,或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云云。惟查:

⑴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

、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66年1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5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88年11月3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迨91年7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所有權人同意,嗣雖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同意,然旋刪除該所有權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上開條文。是依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91年7月10日修法後,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此方式使兩者權益平衡。至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然此係係於立法過程中,考量社會大眾對電信管線之基礎建設產生疑慮,乃由政府以身作則率先將公有土地建築物提供使用,始於此條項明文規範,不能憑此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明。

⑵又電信法第32條第6項固規定:「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

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上開條項係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為加速寬頻網路之建設,應將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列入本條,增列第6項。」又觀諸本條項立法過程,旨在促進電信業者順利推展業務,避免電信業者於諸如外牆架設壁掛等情形時,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限制,始增設上開條項。是觀諸法文文義及立法本旨,應認僅於第一類電信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時,始應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6項。查系爭通道設於地下1樓系爭建物內,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公寓大廈外圍使用及防空避難設備,據此,自無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而應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無從將管線另行遷出設置於

系爭大樓外之公有土地或建物,而有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之必要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管線,係為提供系爭大樓住戶之電信服務,而在系爭建物或系爭大樓地下2樓裝設電信機房,此有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電信基房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9至120頁、第136至142頁、第2

02、203頁)。而系爭A、B、C管線又分別與各該電信機房連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被上訴人確無從將其管線另行遷出設置於系爭大樓外之公有土地或建物,而有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相關管線係沿著樑柱側面、天花板通過,若拆除之,將使大樓住戶固網使用暨相關聯通公眾網路受影響,故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於系爭通道設

置系爭A、B、C管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通道,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管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通道均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通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拆除系爭A、B、C管線,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系爭A、B、C管線拆除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