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温令行被 上訴 人 喬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欲購屋而認識任職仲介之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宋晟瑋(原名宋朋峰,下稱宋晟瑋)透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宋晟瑋與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任1期未清償或逾期清償者,其餘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伊,於全部清償前,每日並應給付違約金1萬元。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宋晟瑋,嗣於104年11月24日將21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轉交宋晟瑋。因宋晟瑋之前積欠伊其他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表示以其之前於104年8月12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310萬元之本票(下稱3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於104年1 1月24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同意就宋晟瑋上開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詎宋晟瑋未遵期還款,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只是介紹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同事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取得利息。伊只是轉交借款210萬元並於系爭收據簽名,簽名時未記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之字句,伊並未同意擔任宋晟瑋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之保證人,亦未以系爭收據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伊之前為促成訴外人王一達(原名王家畯)購買不動產以賺取仲介報酬,就王一達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與宋晟瑋共同簽發3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伊並未同意以310萬元本票為本件宋晟瑋借款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㈠宋晟瑋經由被上訴人介紹,於104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2717號卷)第3頁】,約定向上訴人借款金額233萬元,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如有1期未清償或逾期清償者,其餘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全部債務清償前,每日應給付違約金1萬元。上訴人當場交付10萬元借款予宋晟瑋。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將借款21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轉交宋
晟瑋,被上訴人同時在載有「本人喬碩宏收受温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等語之收據(見2717號卷第4頁)簽名並交付予上訴人。宋晟瑋並於104年11月16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233萬元本票1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上開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對宋晟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獲核發106年度執字第26687號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簽發票號CH0000000、到
期日103年12月31日、面額165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就其中10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再執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68號),受償111萬7178元。
㈣被上訴人與宋晟瑋於104年8月12日簽立收據,記載「本人喬
碩宏及宋朋峰確認受領溫令行交付現金290萬元,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310萬元予溫令行,若逾期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並不得請求酌減,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與宋晟瑋並於104年8月12日共同簽發31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43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宋晟瑋對伊所負借款22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宋晟瑋已不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應代負履行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保證契約?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宋晟瑋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經提出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温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語之系爭收據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收據上簽收人姓名及日期為其所寫,惟辯稱其簽名時並無「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之文句(見本院卷第66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自承該私文書為真正,其抗辯於簽名時無上開字句之記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表示就此事實無證據方法提出(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系爭收據上前揭文字整體記載方式,「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之文句,係接續「本人喬碩宏收受温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等文句之後,前後文句之字體形狀、大小及間隔等並無差異,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日期與最末之「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此文句間,亦無空行,衡情於被上訴人簽署姓名及日期前,應即有該文句存在。何況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兩造間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在系爭收據簽名時,已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之文句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3.再自系爭收據記載內容觀之,所謂「擔保」,乃承當保證責任之意,於宋晟瑋不履行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時,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責任,已合於首揭所述「保證契約」之要件,並無文義不明而須別事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之情形。又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同意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轉交借款予宋晟瑋,被上訴人就宋晟瑋借款金額等契約內容當屬知情。且系爭收據記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之文句,業表明被上訴人願負保證責任者為宋晟瑋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宋晟瑋借款契約內容故無可能與上訴人有保證契約之合意,洵非可取。佐以證人郭真即上訴人之前女友於本院結證稱:伊為高中老師,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因上訴人緣故而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律師,曾告知伊被上訴人是房仲,兩造針對不動產買賣會互相介紹客戶,也有金錢往來,就伊所知共有3、4筆。伊於104年年底看過系爭收據,那天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拿錢,因為被上訴人的朋友「小宋」透過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伊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是兩大捆面額1000元的紙鈔,總共多少錢伊不知道。收據是上訴人當天寫的,被上訴人來拿錢時在上面簽名。被上訴人說「小宋」的錢進來就會還錢,上訴人有表示「小宋」可靠嗎,會不會不還錢,被上訴人表示他的朋友會還錢,上訴人有說你要保證喔,被上訴人說會啦,會還錢。簽收據時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開本人的本票給上訴人,因為「小宋」是被上訴人介紹的,被上訴人說之前已經開過1張300多萬元的本票(即310萬元本票)還在上訴人那裡,那筆錢很快就要還了,而且那張票的金額還比這張收據的錢多,就用那張票繼續放上訴人這裡,不用再另外開本票,上訴人有同意,並且追問被上訴人說你要保證喔,追問了4、5次,被上訴人有表示肯定,但沒有明確講到保證2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被上訴人代宋晟瑋向上訴人拿取借款時,確有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其要保證宋晟瑋還款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雖謂證人郭真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然未舉證證明,且郭真已於106年3月間與上訴人分手,尚難認其有為迴護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綜據系爭收據記載之內容及上開證人郭真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就宋晟瑋依系爭借款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
4.復查,證人宋晟瑋於另案證稱:伊的客戶買房需要簽約金300萬元,伊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上訴人借款大約300萬元,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去借款,伊是保證人,伊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31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可見宋晟瑋之前有資金需求時,是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時,由宋晟瑋擔任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擔任宋晟瑋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未悖離情理。參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你當宋晟瑋的擔保,不能置身事外!」,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且回應「我雖然有拖到時間,可是這3年我也幫你賺了不少錢吧。我也沒有把房子過戶掉也沒有拿去給別人設定,這就是我做人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上訴人另表示「我不是說了我要的是你11月幫小宋出面擔保借的錢嗎?」、「11月你幫小宋出面擔保從我手上搬了220萬走,後來推的好像沒你的事一樣。」,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有擔保宋晟瑋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僅表示其已在跟宋晟瑋的父母談,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不應持310萬元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益見兩造確有就宋晟瑋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至宋晟瑋雖證稱:伊向上訴人借款233萬元的系爭借款契約除了簽同面額本票外,沒有其他的擔保,伊不知道310萬元本票尚未取回,伊沒有收到31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沒有聽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為該筆借款擔保(見原審卷70頁)、被上訴人是否做擔保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有擔保這件事情,沒有人跟伊說過,最近兩造才跟伊講(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僅足證明宋晟瑋依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及其本人於104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233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其就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其借款成立保證契約,並不知情。且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責任,被保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借款人宋晟瑋縱不知被上訴人有同意為系爭借款負擔保履行之責,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之效力。至另案106年12月15日判決雖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保證宋晟瑋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之履行,不能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另案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與本件不同,且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於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5.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宋晟瑋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宋晟瑋依系爭借款契約向其取得借款220萬元,於借貸期限屆至時並未清償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持宋晟瑋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233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憑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獲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見主債務人宋晟瑋已不履行其債務,自應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