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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姚文倩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 訴 人 馬家駒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美玲被上訴人 蔡鑑得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捌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原審更審前一審訴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開庭時諭知本件應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按實價登錄價格或提出專業鑑定意見,即系爭66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土地建物成交市價每坪882,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計算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6,4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17,332元。伊於原審更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52,584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原審更審二審訴訟)認定原審更審前一審訴訟之訴訟標的核定有誤,重新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合計43,337元。

然伊於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35,056元、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2,584元,合計繳納87,640元,已溢繳44,3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系爭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A'點至B'點連接線。上訴人固係爭執上開界址之正確性,惟倘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將因界址重新劃定而增加12.8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03年3月10日,見原審更審前一審卷第3頁收狀戳日期)系爭66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35,21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9,531元(計算式:735,212×12.88=9,469,5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53元、第二審裁判費142,129元。

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一審訴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原審更審二審訴訟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顯有不足。是上訴人聲請退還原審更審前一審訴訟及更審二審訴訟溢繳之裁判費44,303元,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一審訴訟之裁判費僅繳納35,056元,尚不足59,697元(計算式:94,753-35,056=59,697);原審更審二審訴訟之裁判費僅繳納52,584元,仍不足89,545元(計算式:142,129-52,584=89,545)。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697元、第二審裁判費89,545元;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