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馬家駒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 訴 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
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姚文倩
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美玲被上訴人 蔡鑑清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盧蔡淑真、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姚文倩、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及視同上訴人江美玲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上訴人馬家駒、盧蔡淑真、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姚文倩、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等於本院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故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17,33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用26,002元。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5、656-1地號土地)之界址(下稱系爭訴訟),兩造就前開土地重測後登記之土地面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47頁、第69頁〕,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僅請求判定系爭665、656-1地號土地之界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核定為165萬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17,33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用26,002元。然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北簡字第4447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諭知,系爭訴訟所爭執之土地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不足,應依附近實際登錄價格或土地鑑定報告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見原審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卷(下稱北簡4447號卷)第106頁〕,經上訴人(除馬家駒外)及視同上訴人以附近土地建物成交市價每坪882,000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36,448元,裁判費應為35,056元(見北簡4447號卷第123頁),並於103年11月3日補繳裁判費17,721元(見北簡4447號卷第2頁);嗣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馬家駒於104年7月17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52,584元〔見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卷(下稱簡上385號卷)卷面後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第1頁;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提起上訴時,則未繳納裁判費--見同卷第5頁、第15頁〕。惟上訴人馬家駒於105年5月9日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82元(計算式:52,584-26,002=26,582),經原審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上訴人馬家駒溢繳之裁判費26,582元,此有前開聲請狀、民事裁定、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簡上385號卷面後附之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是上訴人(除馬家駒外)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7,7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返還上訴人馬家駒溢繳之裁判費26,582元部分,上訴人(除馬家駒外)並非繳款人,且已經原審裁定返還上訴人馬家駒,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另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補繳原審
更審前一審訴訟之裁判費59,697元,更審二審訴訟之裁判費89,545元,合計149,242元,上訴人業於108年11月15日繳納〔見本院卷第㈢第226頁〕,上訴人雖未聲請返還,惟上訴人前開補繳之裁判費既已溢繳如前所述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則就上開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59,697元、89,545元,合計149,242元部分,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