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葉昱廷律師被上訴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有權向永和膠業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上訴人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永和膠業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下稱系爭帳冊)、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供其查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為訴外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股東,且被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係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無權行使股東權利。又系爭帳冊係屬永和膠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應以永和膠業公司為請求之對象。況被上訴人之父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已能查閱系爭帳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提出永和膠業公司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現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長,出資額登記為
600萬元;被上訴人則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登記系爭出資額即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之父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
㈢鄭王燕芳曾向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出資額訴訟,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鄭智仁於106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等人
決議解任上訴人之永和膠業公司董事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60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提出永和膠業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並非可採: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董事、董事長。
2.被上訴人主張其確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並有系爭出資額之事實,已提出永和膠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又鄭王燕芳前雖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鄭王燕芳,惟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訴,鄭王燕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56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7頁),並無可取。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權利,並不以其持有股東印鑑章為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係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不得行使上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說明,自無礙被上訴人上開權力之行使。
3.上訴人又辯稱其僅係為永和膠業公司占有系爭帳冊,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應以永和膠業公司,不能以其作為被告請求查閱系爭帳冊云云(本院卷第140-142頁)。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董事,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確持有系爭帳冊(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永和膠業公司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相關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9頁),益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承上,上訴人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長,持有系爭帳冊,被上訴人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且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係執行業務股東,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永和膠業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應屬有據。又上訴人陳明永和膠業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其中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及郵局第00000000帳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無存摺正本,而被上訴人則自承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確沒有提出上開帳號之存摺正本(均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應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以該金融機構確已核發者為限,自屬當然。至於鄭智仁雖以其及被上訴人、陳淑敏等人決議解任上訴人之永和膠業公司董事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目前既仍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持有系爭帳冊,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前,仍無礙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查閱永和膠業公司之文件簿冊權利,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已撤回本院卷第106頁爭執事項二之抗辯,見同卷第160頁)。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執行
業務董事,已能查閱系爭帳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2.上訴人辯稱鄭炳煌、鄭王燕芳經營永和膠業公司時,就永和膠業公司之經營決策、股權行使、股利分紅等相關事務,被上訴人均無從置喙,亦未要求查閱永和膠業公司之相關簿冊,於鄭炳煌過世後,為爭求家產,而濫行訴訟,耗費司法資源,影響永和膠業公司營運,且其父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已能查閱系爭帳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永和膠業公司、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惟查,被上訴人之父親鄭智仁固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被上訴人與鄭智仁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自得行使所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為永和膠業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能行使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權利,不因被上訴人之父親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而有不同。再者,上開權利並未限制應於何時始能行使之,被上訴人既依法能行使上開查閱權限,上訴人不為提供,則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與耗費司法資源與濫行訴訟無關,亦核非以損害永和膠業公司或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更與誠信原則之違反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帳冊即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其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