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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嘉恩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417號、419號及426號土地(下稱415號、417號、419號、42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備,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簽訂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於105年12月30日成立之第二期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該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是否有105年12月30日成立之第二期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並不能加以利用,而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此外,又查無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