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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瑞垣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上訴人 許寶桂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最末「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之記載,應更正刪除之。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0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51 頁),固經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提出(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上訴人在原審所辯稱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7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及其上同段889 建號(下稱889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9/10(下合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補充,業經其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7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及其上88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全部房地)原均登記伊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為設定抵押而交付保管之系爭全部房地權狀、伊之印鑑章及簽立之空白書面文件,製作伊同意將系爭全部房地中之系爭房地出售並申請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中和字第57380號收件,再於同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4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就系爭房地從未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積欠伊借款,開立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伊代書事務所取回該支票時兩造磋商還款事宜,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7萬元自被上訴人欠款抵扣,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上訴人親簽及親蓋,伊係因買賣原因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登記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3 月16日中和字第57380 號收件,於104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4年3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103年12月23日先後辦理印鑑變更,該97年1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下稱變更前印鑑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交付上訴人迄102年間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288頁),並有系爭房地104年3月16日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51頁、第80-94、41、43頁),信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任何買賣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及移轉所有權合意,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7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買賣雙方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形式上有物權行為之書面,惟當事人間並無合意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確於103年7月1日同意以17萬元對價出售系爭房地,其遂於104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1、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賣主」欄、系爭同意書「簽名」欄及系爭申請書「申請人」、「備註」欄,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許寶桂」簽名(見本院卷第51、97、

277 頁、原審卷一第45、46頁),惟其在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係伊於97年6 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時所簽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僅分別載有「統一編號」、「簽名」等字,未看到整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稱為設定抵押權要伊在白紙上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伊於97年6 月即將系爭全部房地權狀、變更前印鑑章交付上訴人,該變更前印鑑章伊於102 年間取回後遺失,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稱要辦理抵押設定要求伊再提供印鑑章,伊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印鑑變更(下稱變更後印鑑),該變更後印鑑仍在上訴人處,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分別蓋印伊變更前、後印鑑章,均未經伊同意使用,伊從未與上訴人討論房地買賣價款,收到104 年稅單始知系爭房地遭過戶(見本院卷第235-238 、276 、277 、278 、286 頁)等情,故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2、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下合稱系爭偵查程序〕詢問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01年12月25日陸續向伊借貸,本金均未清償,利息自101年12月25日起未支付並避不見面,伊遂依系爭同意書以買賣辦理過戶,因登記事由無流抵選項,僅得選擇最接近之買賣,伊其實不要被上訴人房子,重點係要被上訴人清償所有積欠本息,伊移轉房地只是象徵性警惕(見本院卷第67-68、91頁);再於原審陳稱:伊最希望被上訴人還錢,不能還錢只能接受變賣不動產,伊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約定,辦理過戶登記係選擇最接近之買賣選項,因被上訴人避不見面爽約,伊即行使法律上權利實行流抵約定,伊依系爭同意書可以移轉系爭全部房地,伊沒有要被上訴人房子之意思,係要給其警惕(見原審卷二第47頁、卷一第105頁)等語,故上訴人係基於片面決定違背被上訴人意願,以告誡警示被上訴人之意思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並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等語,應非子虛。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其依兩造買賣合意以17萬元受讓系爭房地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4 、243 、278 、279 、280 、274 頁),然該契約書係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提出,在系爭偵查及原審程序完全未提及有該買賣契約書存在,其雖稱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陸續簽立多份文件,遂忘記該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屢提訴訟,其翻箱倒櫃始找到(見本院卷第

241 、243 、276 、280 頁)云云,然以上訴人擔任地政士(見本院卷第234 頁之上訴人陳述)為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項之專業人士(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參照),對移轉與自己之過戶重要文件理應印象深刻並妥善保存,上訴人以之前不記憶為由延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提出,憑信性已非無疑;再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之買賣總價款17萬元自被上訴人欠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5頁)1 節,上訴人固稱該17萬元係以整戶850 萬元計算伊購買原持分中之1/50所得(見本院卷第234-235 、274 頁,計算式:850萬÷50=17萬元),然系爭全部房地為市場攤位每月租金數萬元,有被上訴人本人訊問陳述(見本院卷第278 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2-405 頁),且上訴人係受讓88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10,則其前述買賣價金之計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尚非可採;又系爭全部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原審卷一第80、85頁),則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自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惟上訴人卻稱伊不知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是被上訴人之秘密(見本院卷第274 、281 頁)云云,亦悖事理之常,實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討論並進而達成意思合致。

4、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7 月1 日及同年12月23日在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簽名蓋印,同意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97、234 、240 頁、原審卷一第45、46頁),惟系爭同意書完全未有該房地價值、可抵償債務若干之記載,僅謂同意移轉系爭全部房地所有權等語,則該房地移轉要件及如何抵償債務即有不明;再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及其先後於97年6 月20日、同年12月31日、98年4 月23日、100 年1 月4 日及同年8 月24日以系爭全部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第2 至6 順位抵押權申請書之簽名位置大致相同,且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46、37、33、29、25、21、22、30、34、38頁),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系爭房地過戶係由上訴人代繳稅款(見本院卷第240 頁之上訴人陳述),並無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係要給被上訴人警惕,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係於97年6 月借款時備供實行流抵約款之意思所簽立,當時並無買賣契約內容等語,應非虛妄。

5、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真正前後說法

不一,且其否認103 年7 月1 日簽收支票(下稱系爭簽收支票)簽名真正,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之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140 、160 頁),且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簽收支票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179 、236 、199 頁),與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6 月12日鑑定報告不符(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尚難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雖同意流抵約款,然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款,僅係其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得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並負有清算抵押標的物價值之義務,以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時估算抵押標的物之客觀交易價值,與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為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不同,且上訴人仍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借貸時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於債權未受清償時未經清算即單獨基於行使流抵之意思逕移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洵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房地關於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再命回復登記之必要,是原判決主文第2 項併為此諭知,核屬贅載之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