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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被上訴人 洪貞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起至104年7月底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新聞研究所(下稱臺大新聞所)所長,為該所行政業務之負責人,詎其明知伊時任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於103年下半年起獲邀主持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依當時法規命令未有違法兼職之情形,卻於105年7月5日在其臉書頁面以公開貼文撰寫「…我的前同事--因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台大的電視名嘴彭文正…」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稱伊違法兼職,足使社會大眾認伊違法兼職圖謀私利、私德有缺而乏客觀與公正性,並為各媒體引用轉載為重要新聞而廣泛報導,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伊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3個月,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上訴人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3個月,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臺大客家研究中心主任期間,自103年8月4日起同時為營利性質電視台之每日帶狀系爭節目主持人,屬兼職工作,並自103年12月1日後每週時數顯逾8小時,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5、12條等規定。又上訴人未事先以書面報請學校核准,與臺大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第2條規定亦有不符,其違法兼職之事實明確。伊固確有發表系爭言論,然在此之前上訴人之兼職行為早已屢經檢舉及討論,教育部乃於104年6月4日發布解釋函令,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間向臺大提出兼職申請,並在作成結論前,即自行辭去教職,無從影響上訴人既存之違法兼職事實。另上訴人兼職情形是否「違法」不僅屬事實問題,亦為法律判斷範疇,應由法院判定,兩造均毋庸舉證。上訴人身為知名大學教授及節目主持人,其兼職情況本即遭廣泛討論,包含立委質詢、各傳媒相關之新聞報導、臺大學生之聯署活動等,則系爭言論係引述大眾對於「彭文正兼職事件」之報導或評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況綜觀系爭言論內容,均係伊反駁上訴人惡意抹黑及不實指控之說明及對相關不實陳述之解釋,主觀上亦無散佈不實事項於眾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擔任臺大客家研究中心主任之行政職;被上訴人則從101年8月至104年7月31日擔任臺大新聞所所長,嗣於105年7月5日在其臉書(FACEBOOK)頁面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有臺大客家研究中心簡介、臺大新聞所網站介紹、被上訴人臉書頁面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12至14頁、第1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附件一、二所示方法回復伊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9頁):

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

適當及必要?

四、茲論述如下: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於例外得兼職之情形下,其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小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間為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自103年8月4日起擔任系爭節目主持人,迄同年11月30日止該節目為星期一至五每日播出,同年12月1日起則改為星期一至日每日播出,每集總長(包含廣告時間)均為2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緣因上訴人兼任系爭節目主持人,遭民眾檢舉疑似違反教師兼職規定,教育部乃就前開條文所謂「兼職」作出函釋,指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另明定得免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報經學校核准之兼職類型,並令各校應於1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報核程序,有該部10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B號(下稱104年6月1日2B函)、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下稱104年6月1日2D函)、同年6月29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86448號(下稱104年6月29日函)等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第155頁、第153至154頁)。而依上開函釋,公立學校教師擔任營利性質電視台節目主持人,仍屬教育人員任用條第34條之兼職範圍,不屬無須經學校核准之例外情況,故仍應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得兼職之營利機構應以與學校有產學合作關係者或有持股者為限,並有兼職時數之限制。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臺大申請自104年7月1日起兼職系爭節目,臺大新聞所於104年6月24日通過後,於同年6月29日發函予壹電視尋求訂定合作契約及洽商回饋金額度,以符合相關規定,迄同年7月1日止,因上述簽約事宜仍未獲結果,上訴人即暫行辭去系爭節目主持人乙職,期間臺大新聞所於同年7月9日召開臨時所務會議,作成不同意與壹電視建立產學合作之決議,嗣經臺大社科院、校長研商會議將該決議退回重新研議,然該案尚在審查過程中,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辭去臺大教職等情,有前揭教育部函釋、教育部106年7月17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094098號函、臺大校社科字第10600522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152至154頁、第166至21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3年起以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身分同時兼任營利電視台之常態性節目主持人,自103年12月1日起每週主持時數顯逾法定兼職時數之8小時上限(103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每週5日,每日播出2小時;同年11月1日以後,每週7日,每日播出2小時,縱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廣告時間即節目實際播出90分鐘,亦同),且於104年6月前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可,其合法性自有疑慮,嗣雖經教育部作成函釋確認教師兼職之涵義及範圍,並發函限命臺大於該函釋發布後1個月內完成上訴人兼職案件之後續報核規定,惟上訴人於該程序完成前即自行辭去教職,其自103年8月4日起之上開兼職行為確未經核准。

㈡依臺大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

機構或團體準則(下稱兼職準則)第4條規定,兼職教師以研究成果或所獲之資訊推廣應用於產業或以專業知識作為技術顧問或提供諮詢者,日間每週不得超過8小時,兼職6個月(含)以上者,須由學校與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立合作契約並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條款(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王泰俐證稱:依兼職準則規定,教師每週兼職不得超過8小時,上訴人自103年8月間開始主持系爭節目,並不清楚是否每日播出,上訴人主持電視節目前,新聞所並未處理或通過上訴人之兼職申請或產學合作(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兼職系爭節目主持人前並未提出申請,時任新聞所所長之被上訴人亦未曾處理過。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間向臺大申請自104年7月1日起兼職系爭節目,惟上訴人自陳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請辭教職時止,暫停主持系爭節目(見本院卷第242頁)等語,且有新聞報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114頁),縱使上訴人申請兼職完成報核程序,亦無法解免其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6月30日前兼職系爭節目確有不符規定之處。又上訴人除為專職教授外,亦為知名媒體人,較一般人掌握更多豐富資源,其名譽權固非絕對不受保障,然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個人品行操守、擔任公立學校教師有無恪遵法令等,即與公益息息相關,自應接受公眾更廣泛之檢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況上訴人前開兼職事件之合法性爭議,曾經社會輿論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新聞報導、立法院議會紀錄、雜誌專欄、臺大校友聯署聲明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60至82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許多媒體報導更早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之前,被上訴人本於其認知而發表系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另觀諸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無非因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4日發表言論指稱:被上訴人濫用自己時任台大新聞所所長的行政主管的權力,知法玩法,自組違法教評會、操縱外審委員名單,因外審成績未達升等標準,仍強行闖關台大社科院教評會;升等最終未獲通過,竟一狀告上教育部,告臺大校長楊泮池未讓她順利升等,最後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判其敗訴(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等語,而為自己權利辯護及說明,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至教育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間審議被上訴人與臺大間有關教師升等案卷,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確因升等爭議而曾訴願,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係假借「自衛」、「自辯」惡意攻訐毀損上訴人名譽,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民主社會多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曾任臺大新聞所所長,親身參與過校方處理上訴人兼職事件,則其基於前情而發表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違法兼職,除「兼職」之事實陳述外,就「違法」而言,不失為被上訴人本於該兼職之客觀事實而以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及判斷,應兼具有意見表達之性質,系爭言論以「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台大的電視名嘴」乙詞形容上訴人,縱用詞未必精確或較為聳動誇張,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內容尚無顯然悖於事實之處,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評論。至上訴人有無因兼職而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依法懲處,核與其兼職是否已依規定事先報請核准無涉,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有意誤導成伊辭職係因遭主管機關教育部或臺大校方認定具有「違法兼職」之情事云云,顯屬臆測或過度解讀系爭言論之意。

㈢觀諸104年6月1日2B函釋(見原審卷第65頁)乃教育部依其

法定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在闡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原意,且104年6月29日函亦載明:「…104年6月1日發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解釋令,除界定教師兼職範圍外,並同時簡化部分兼職態樣之報核程序,現行教師兼職之規範及要件均未變動,…」(見原審卷第153頁),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至104年6月1日2D函、104年6月29日函係要求學校應於1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報核程序,並命臺大依104年6月1日2B函釋及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於1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教育部,如未能於104年6月1日2B函釋發布1個月內完成報核程序,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擔任系爭節目主持人之兼職行為,即屬違反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之規定,非謂在此之前,上訴人擔任系爭節目主持人而未經教育部或臺大認定係違法兼職,即無任何問題。是以上訴人徒以新聞報導教育部人事處長張秋元說明,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新規定,上訴人如要繼續主持,只能走產學合作,由臺大與壹電視簽約,且受每週8小時的兼職工時限制(見原審卷第113頁)為憑,主張上開函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㈣臺大新聞所自104年8月1至11日並未召開所務會議,亦未召

開其他會議討論關於上訴人兼職或產學合作事宜,上訴人於審查期間提出擬自104年8月11日起請辭教職,因此並未完成後續簽立產學合作契約等相關事宜,有臺大新聞所107年4月12日107臺大社新研字第1070412號函、臺大106年8月10日校社科字第1060052218號函(下稱臺大106年8月1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證人王泰俐雖證稱:伊自104年8月1日接任臺大新聞所所長,至105年5月底因病辭任,在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辭職前,伊唯一的處置就是送出校方核定的公文給社科院及學校,根據同年6月24日新聞所所務會議通過上訴人兼職及產學合作案,同年7月9日新聞所臨時所務會議針對回饋金和期限作一些具體表示,依社科院發給新聞所簽呈希望在文到15日內做妥適處理,所以伊於同年8月4日送出簽呈(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同意上訴人的產學合作,讓學校可以進一步進行產學合作簽約,並未開任何會議(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等語,惟縱使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間向臺大申請自104年7月1日起兼職系爭節目,經臺大新聞所於104年6月24日通過,然上訴人既於審查完成前即請辭教職,後續亦未進行產學合作簽約,自未完成兼職之報核程序,遑論其自103年8月間至104年6月30日兼職系爭節目主持人之適法性爭議。又上訴人確係因兼職系爭節目主持人,因遭人檢舉而衍生兼職合法性爭議,始經教育部作出104年6月1日2B函釋,並命臺大依該函釋及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1個月內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報核程序,上訴人亦配合上開函釋辭去系爭節目主持人,而於104年6月間向臺大申請自104年7月1日起兼職系爭節目主持人,嗣於審查完成前之同年8月11日辭去教職,此觀臺大106年8月10日函甚明(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可見上訴人確係因兼職系爭節目主持人之適法性爭議,歷經教育部函釋、上訴人申請兼職系爭節目主持人,最終於完成報核程序前即請辭教職,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縱有過度簡化事實之嫌,亦難認其全非無憑而有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證人王泰俐雖證稱:伊接任所長至上訴人辭職期間,新聞所並無預定召開審查上訴人違法兼職之教評會,校方亦無要求召開;伊係教評會委員,伊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未曾收到任何討論上訴人兼職之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185頁)等語,然上訴人主持系爭節目有無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核與其是否確因違法兼職而經教評會懲處無涉。況臺大106年8月10日函文亦指出上訴人兼任系爭節目主持人「是否屬兼職及其適法性,目前難以認定」(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11日請辭止,未經教育部或臺大校方認定違法兼職,且伊於104年8月11日辭職時未有兼職,臺大新聞所或校方亦未預計或排定教評會審查伊是否涉及違法兼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認有未盡經合理查證之義務

,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應不具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嚴重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容忍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上訴人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3個月,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道歉聲明本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在Facebook專頁上張貼「…我的前同事--因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台大的電視名嘴彭文正」之文字,惟彭文正並無「違法兼職」之事,本人所述不實,造成彭文正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深感歉意,特以此聲明向彭文正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洪貞玲【附件二】┌────┬───┬──┬─────────┬─────┐│ 報 別 │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