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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邱彩惠

陳柏旭被 上訴 人 溫建和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彩惠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彩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20)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邱彩惠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向伊承租該房屋,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10

5 年10月1 日前往邱彩惠於系爭房地開設之古董藝品店(下稱系爭古董店)收取租金時,遭現占有人即上訴人陳柏旭毆打成傷,且邱彩惠自該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伊分別於106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邱彩惠限於10日內給付欠租,惟其並未清償。伊遂於106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邱彩惠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翌日送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詎邱彩惠、陳柏旭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除應負返還責任外,並應連帶賠償或返還按月以2 萬6000元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邱彩惠並應給付所欠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之租金共16萬3800元(已扣除押租金5 萬2000元抵充部分)。爰先位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項、第43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㈡邱彩惠應給付16萬3800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 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又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06 年6 月9 日合法終止,其租期亦於同年9 月30日屆滿,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仍應負返還房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邱彩惠並應給付欠租。爰備位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3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㈡邱彩惠應給付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

106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邱彩惠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 日在系爭古董店門口張貼「租」字,製造店面出租外觀,妨害系爭古董店之正常營業,復於該日以三字經辱罵伊員工、毆打陳柏旭及毀損伊店內之古董,致伊受有損失,已違反租賃物維持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造成伊營業損失及古董之損害,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未退還押租保證金,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陳柏旭則以:伊為系爭古董店隱名合夥人,受邱彩惠委任處理店內事務,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縱認伊為占有人,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修蓮於105 年10月1 日故意毀損系爭古董店內之古董,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之父親與伊協議,願賠償伊之損害,並先給付100 萬元,餘款自系爭房地租金扣抵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邱彩惠於103 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6000元;邱彩惠於系爭房地開設系爭古董店,自105 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邱彩惠,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邱彩惠於106 年4 月28日、5 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迄未繳納自105 年10月起積欠之租金,現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邱彩惠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邱彩惠;邱彩惠前已交付

5 萬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退還;陳柏旭於105 年10月1 日因租金收取問題,在系爭古董店內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此經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7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14至19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見原審卷21至34頁)、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147 至148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與陳柏旭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給付欠租、連帶賠償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邱彩惠自105 年10月起積欠租金為由,於106年6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⒉邱彩惠自105 年10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迄106 年4 月止

已積欠達7 個月之租金,扣除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5 萬2000元,積欠租金已逾5 個月。被上訴人並於10

6 年4 月27日、5 月17日各以存證信函催告邱彩惠於文到10日內給付欠租,邱彩惠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

8 日以存證信函向邱彩惠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邱彩惠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則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9 日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

3.邱彩惠雖謂: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 日在系爭古董店外張貼租字,並在店內辱罵伊之員工、毆打陳柏旭、毀損伊之古董,影響其營業,顯未盡租賃物維持義務,須對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伊不負遲延給付租金責任云云。然10

5 年10月1 日係陳柏旭先出手推擠被上訴人,並持店內棍棒揮擊被上訴人頭部、頸部等部位,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直至警察抵達前,陳柏旭仍持續攻擊或與被上訴人搶奪棍棒。系爭古董店內物品碰撞墜落,係因陳柏旭拉扯棍棒、推擠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撞擊物品,或陳柏旭拾起或棄置展示架,或被上訴人於陳柏旭拉扯棍棒時,於地面上撞擊展示架所造成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 至236 、249 至250 頁)。足見被上訴人碰撞上開物品,係受陳柏旭攻擊、拉扯或推擠所致。則上開物品縱因此毀損,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更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邱彩惠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地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邱彩惠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於系爭房地開設古董店,

自屬系爭房地占有人。又依系爭刑案調查、訊問筆錄記載陳柏旭所陳:「溫建和是我房東,蔡幸螢是我員工」、「我當時在外面,接到我員工的電話,告知我被上訴人和張修蓮一進到我的店內…」(見外置他字卷第10頁)、「當初事情是溫建和帶了一個女生到店裡收租金,但是他嚇到我的店員,又說了很多讓我的店員不舒服的話」、「溫建和在我租期還沒有到期,就在我的店門貼東西,讓我的店無法做生意」、「其實不是租金問題,是溫建和想要把我們趕走,租金我都有按時給付」(見外置簡字影印卷第12至13頁);系爭古董店店員蔡幸螢所稱:「陳柏旭是我老闆」、「我順手打電話給老闆說他們過來要收房租了,老闆說好,我馬上過去…」(見外置他字影印卷第14、15頁)各詞,參互以觀,可知陳柏旭顯係系爭古董店共同經營人。被上訴人主張陳柏旭為系爭房地共同占有人之事實,應可採信。陳柏旭謂其係古董店隱名合夥人,否認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取。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6月9 日終止,業如前述,邱彩惠之租賃權於斯時起歸於消滅,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陳柏旭亦未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彼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至邱彩惠抗辯被上訴人未退還押租保證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押租保證金已抵充邱彩惠所欠之租金,邱彩惠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況系爭租約第5 條約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始應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邱彩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邱彩惠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邱彩惠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6萬3800元。⒈系爭租約訂明租金每月2 萬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 日繳

納乙節,有該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基此,邱彩惠自105 年10月1 日起未付租金,至106 年6 月9 日系爭租約終止,已積欠21萬5800萬元(26,000元×8 +26,000×【9/30】=215,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明定邱彩惠訂約時應交付被上訴人5 萬2000押租保證金,於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15頁),邱彩惠並已如數交付。則此項押租保證金於邱彩惠積欠上開租金時,已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據此計算,邱彩惠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6萬3800元(215,800 -52,000=163,800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數給付。

⒊邱彩惠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古董店外張貼租字、辱罵其

員工致員工離職,並於105 年10月1 日毆打陳柏旭,造成古董店營業損失及古董損壞,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其未證明被上訴人張貼租字、辱罵員工之事實;系爭古董店內之物品毀損,非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從而,邱彩惠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所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2 萬6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其不能使用該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社會之通念。

⒉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9 日終止後,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樓層、面積、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2、13頁),及出租邱彩惠期間每月租金為2 萬6000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 萬6000元計算其損害,應屬允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此數額計算之損害。

⒊陳柏旭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 日故意毀損系爭

古董店內物品,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78 萬199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云云。惟系爭古董店內物品之損壞,並非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致,前已敘明理由。陳柏旭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抵銷之債權可資行使。至其另謂被上訴人父親與伊協議,願賠償伊之損害,並先付100 萬元,餘款自系爭房地租金扣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說,亦無可採。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2 萬6000元,為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可明。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應於當月1 日前繳納(見原審卷第15頁),是就邱彩惠積欠之16萬3800元租金部分,至遲於系爭租約終止當月即106 年6 月1 日即已屆期,邱彩惠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㈡邱彩惠應給付16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9頁)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