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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62號上訴人 康誌翔即潤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康仁慶

黃修律師上訴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謝岳龍律師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康誌翔即潤先工程行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康誌翔即潤先工程行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康誌翔即潤先工程行(下稱康誌翔)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7月25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轉包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業主)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之水電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向巨人公司承攬業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代工不帶管線材料之責任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為巨人公司與業主相關合約內所需施作項目,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每期請款金額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退回。於施工期間另追加B1F一齊開放閥修改工程等項目。業主工程於105年3月28日驗收完畢,巨人公司已給付伊工程款1,165萬3,714元,尚有承攬總價差額16萬5,350元、保留款130萬5,937元、追加工程款34萬1,355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請求巨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6萬5,350元、保留款130萬5,937元,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巨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4萬1,355元,共計181萬2,642元。(原審判決巨人公司應給付康誌翔34萬1,355元,駁回康誌翔其餘請求,兩造各對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康誌翔原起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康誌翔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巨人公司應再給付康誌翔147萬1,287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巨人公司則以:因康誌翔施作工程瑕疵眾多,伊派工修補、代

叫料工程款、補回代叫料工程款而予以扣款,故無須再給付工程款。縱康誌翔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16萬5,350元、工程保留款130萬5,937元,惟系爭工程係於105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完畢,而康誌翔遲至107年5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提出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因康誌翔施工錯誤而需重新銑孔且拒絕修補,伊另行雇請訴外人高宇企業社重新銑孔支出重新銑孔費用14萬0,225元,因康誌翔出工人數不足致施工進度落後且遲無法改善,伊因而緊急調增人力點工支出137萬7,500元,及因業主於104年5月就太陽能熱水器確定減作施工費38萬5,888元,計190萬3,613元,均應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巨人公司應給付康誌翔34萬1,355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誌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巨人公司及訴外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於1

02年3月28日共同向業主承攬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巨人公司主辦水電工程,偉邦公司主辦土建工程。康誌翔與巨人公司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水電工程代工不帶管線材料之責任施工,施工項目為巨人公司與業主相關合約內所需施作項目皆包含於本合約內,康誌翔須按業主需求施作(第3條第1、2項),承攬總價為1,312萬5,000元,估價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用(第4條第2項),康誌翔每期請款金額需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退回,工程保留款(含尾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康誌翔需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工程保留款(含尾款)(第5條第3、7、8項),康誌翔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經巨人公司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康誌翔保固3年(第16條第1項)。業主工程105年7月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102年6月17日、預定竣工期限104年11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104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與合格日期105年3月28日,非結構部分及機電工程保固3年至108年3月27日止。

巨人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165萬3,714元予康誌翔,尚有保留款130萬5,937元未給付,系爭契約工程總價與前揭款項之差額為16萬5,350元。巨人公司已給付「B3C3D3,2F至7F廚房插座修改共18戶」之追加工程費用1萬9,320元予康誌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8至19頁),並有業主價格標開標及決標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勞務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409至410頁、第423頁)。

康誌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請求巨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6萬5

,350元、保留款130萬5,937元,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巨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4萬1,355元各節,為巨人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巨人公司應給付康誌翔工程尾款16萬5,350元、保留款130萬5,937元。

1.康誌翔主張:巨人公司尚有43萬5,434元尾款未給付,巨人公司於原審民事答辯狀稱其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6萬5,350元,伊為樽節司法資源而不予爭執,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6萬5,350元、保留款130萬5,937元,否認工作有有瑕疵、有代叫料工程款債務等語。巨人公司抗辯:伊在康誌翔各期請款所扣除之代叫料工程款45萬1,406元,是伊代康誌翔向廠商訂購其應自行準備之施工材料,康誌翔於104年12月22日提出原證17第17期複驗請款單及發票請求13萬1,250元工程款,因康誌翔施作工程瑕疵眾多,由巨人公司派工修補而未撥款,又康誌翔未履行保固責任,縱康誌翔得向巨人公司請求工程款保留款130萬5,937及尾款16萬5,350元,依約保固保證金為請求工程保留款之要件,然康誌翔遲至107年5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提出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於105年12月23日起訴時並未提出,屬要件不備而不生合法請求之效力,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2.兩造間103年7月25日所簽系爭契約約定康誌翔之施作範圍為水電工程代工不帶管線材料之責任施工,承攬總價為1,312萬5,000元,每期請款金額需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退回,工程保留款(含尾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康誌翔需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工程保留款(含尾款),康誌翔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經巨人公司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康誌翔保固期限3年,業主工程實際於104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完畢與合格日期105年3月28日,非結構部分及機電工程保固3年至108年3月27日止,巨人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165萬3,714元予康誌翔,尚有保留款130萬5,937元未給付,系爭契約工程總價與前揭款項之差額為16萬5,350,業主工程已於105年3月28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於108年3月27日屆滿之事實,業如前所述,巨人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亦自認保留款為130萬5,937元、未計價工程款為16萬5,350元(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其後雖撤銷自認,惟巨人公司所辯因康誌翔有工程瑕疵眾多派工修補、代叫料工程款予以扣款云云,為康誌翔所否認,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水電代工不帶管線材料之責任施工(管線及管路吊架、角鐵、全牙螺桿、預埋螺栓等除外,其餘皆屬乙方含帶工程內之小五金),乙方應就甲方承攬範圍內,依據甲方與業主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其本工程有關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6頁),即除管線及管路吊架、角鐵、全牙螺桿、預埋螺栓等零件外,其餘施工零件小五金康誌翔應自行準備,又巨人公司之前期別工程款固曾就代叫料扣款,並有其所製作之水電工程勞務工程計價明細(見原審第167頁),康誌翔既對巨人公司上開事由既有爭執,巨人公司即應舉證證明,然巨人公司並未再證明康誌翔工程瑕疵眾多、其確有代叫料之事實,難為真實。

3.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每期請款金額需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退回。」(見原審卷第17頁),因為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本質均屬康誌翔承攬之報酬,康誌翔完工後,巨人公司本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含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本件康誌翔於104年間完工,業主於105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已如上述,其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康誌翔於105年11月2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巨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收狀章見原審卷第10頁),其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兩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康誌翔另有完工驗收後之保固責任,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

「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康誌翔)需繳納結算總價10%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1次無息結付工程保留款(含尾款)」(見原審卷第17頁),由康誌翔繳納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始得領得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康誌翔已於105年10月19日將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以存證信函寄予巨人公司,經巨人公司收受,有存證信函及筆錄在卷(見本院第1第141至145頁、第207頁),康誌翔既已出具保固保證票及切結書予巨人公司收受,巨人公司應給付尾款及保留款。巨人公司抗辯:保固保證金為請求工程保留款之要件,康誌翔未依約提供保固保證票,屬要件不備,而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另巨人公司抗辯:保固期間伊於105年12月21日通知康誌翔履行保固責任,然康誌翔以伊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維修等語(見本院卷2第23頁),康誌翔則主張:伊確曾就該備忘錄前往清華大學檢修,然檢修完成後未作成書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2第183頁),查巨人公司所提105年12月21日清(巨)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依校方事務張先生反映,本案1樓公廁之殘障廁所的馬桶漏水、地下1樓的污水泵浦故障以及地下1樓的水箱浮球也有異常現象。請承商即刻派員檢修檢測此一情況,於收文起算之3日內維修完成,為避免影響校方之權益,請承商正視並積極辦理。」(見本院卷2第25頁),衡以上開備忘錄所載事項須即時處理,巨人公司迄今未就此主張扣款,而該事件迄今已逾3年,並已超過108年3月27日保固期限末日甚久,康誌翔所辯其已前往檢修等語應屬可信,尚難因此認為康誌未履行保固義務而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併予敘明。

㈡巨人公司應給付康誌翔追加工程款34萬1,355元。

1.康誌翔主張:施作期間尚有追加工程費用34萬1,355元等語,巨人公司抗辯:伊僅授權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謝祖慈有議價權限,未授權工地主任羅政雄、現場工地經理郭鳳林或非伊公司員工高志傑有議價權限等語。

2.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康誌翔以總價1,312萬5,000元承攬施作假設工程及臨時水電勞務工程、巨人水電公司與業主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五大管線路配置至建築線外0.5M處,倘若康誌翔所施作之內容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康誌翔不得另外請求報酬,惟倘若康誌翔所施作之內容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則康誌翔得就該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康誌翔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為:B1消防一齊開放閥修改工程4組、雨水回收配管工程、B3C3D3,2F至7F廚房插座修改共18戶、1F後陽台A1至D2共戶鐵捲門打石拉線配管、地下室導流風機移位配管線共9電、電梯廳感知器配管拉線打石3F4F共8處、各戶補拉2條主燈遙控線共79戶、A2戶2F至7F修改馬桶給水位置打石配管共6處、地下室廢水馬達2處打石配管拉線插座6迴、電燈迴路8迴鐵捲門2迴,有追加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清華大學地下壹層停車場排氣配置平面施工圖及竣工圖、清華大學貳層至柒層給水配置平面施工圖及竣工圖、清華大學筏基左右側排水配置平面施工圖及竣工圖、清華大學地下壹層照明配置平面施工圖及竣工圖、清華大學圖交施工圖及竣工圖、國立清華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水電施工勞務工程請款比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8至301頁、第341至344頁)之內容觀之,尚未能認為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施作範圍有包含追加單所列項目,此外,巨人公司未再舉證證明上開項目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認為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則康誌翔得就該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

3.康誌翔所提出之104年9月22日追加工程單,其上以打字印就「追加工程 B1消防一齊開放閥修改工程四組....」等10項目、單價及請領金額,並印就合計34萬3,500元、營業稅1萬7,175元及總計36萬0,675元等字樣,其間空白處有「Simon0000000」、「議價後經核申請項目無誤高志傑9/24」、「未領」之手寫字跡,有追加工程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巨人公司當時之工程部經理郭鳳林在本院證稱:伊職掌工地協調與小包間的人機協調,伊在上開單據上簽名「Simon」及書寫日期「0000000」,其他的手寫字跡都不是伊寫的,因為工地有問題,伊去協調,伊簽名是代表伊知道有再做加減的工作如項目欄所載,確實有做所載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1第338、340頁),上開追加單各項目之上已印就「追加工程」字樣,並經巨人公司工程部經理郭鳳林簽名,確認為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巨人公司亦依上開單據之內容,列印項目名稱「追加工程」、請款金額36萬0,675元之104年9月23日工程請款單交由康誌翔簽名後,康誌翔將該工程請款單連同發票號碼RN00000000發票,向巨人公司請款,經巨人公司工地主任羅政雄簽名,有工程請款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巨人公司嗣後將上開RN00000000金額34萬3,500元之發票,連同逐筆發票明細、轉帳傳票、工程成本表、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用以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2日回函及檢付相關入帳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1第251至263頁)等情綜合觀之,應認巨人公司確有同意康誌翔追加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康誌翔並已施作完成。至郭鳳林在本院證稱是不是追加伊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巨人公司所辯僅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謝祖慈有議價權限云云,與巨人公司上開嗣後作帳、申報稅捐情形不符,均難採信。

4.104年9月22日追加工程單所載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康誌翔扣除巨人公司已給付之1萬9,320元(見原審卷第274至277頁)後,請求巨人水電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4萬1,35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60,675-19,320=341,355)。

㈢巨人公司抗辯康誌翔之工程報酬應扣減190萬3,613元,並不足採。

1.巨人公司抗辯:因康誌翔施工錯誤而需重新銑孔且拒絕修補,伊僱請高宇企業社重新銑孔支出14萬0,225元,因康誌翔出工人數不足致施工進度落後且遲無法改善,伊因而緊急調增人力點工支出137萬7,500元,及因業主於104年5月就太陽能熱水器確定減作施工費38萬5,888元,計190萬3,613元,均應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減等語。為康誌翔所否認。

2.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2項進度配合第2款約定:「乙方若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逕由乙方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若不敷使用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見原審卷第17頁)。第11條保證責任第1項約定:「乙方因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其全責,倘乙方違背或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以及虧欠款項,或由甲方另委由他人續造之工價及一切損失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21頁)。即系爭契約固約定倘若康誌翔因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巨人公司有權停止付款或自行雇工代為施工,雇工費用由康誌翔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惟巨人公司對於康誌翔有上開情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3.重新銑孔費用14萬225元部分:⑴巨人公司抗辯:門禁等系統之「前期之預埋配管」係屬水電工

程之施作範圍,康誌翔需先於建物結構體上先預留管路等,待伊於結構體進行灌漿工程後,得於康誌翔預留之管路進行後續門禁等工程之配線與設備安裝,預留配管工作為康誌翔依約應施作之工程施工項目,然康誌翔於施作預留配管時施工錯誤,且拒絕修補,致伊須另雇請高宇企業社支出重新銑孔費用等語,為康誌翔所否認。

⑵經查,巨人公司所提出偉邦公司104年7月21日「會議紀錄」之

會議決議事項記載:「...2.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及弱電等系統,巨人尚未完成審查作業,已嚴重影響工進,請巨人盡速辦理,若因此造成逾期,巨人須負起全部責任。3.機電施工工班若有不足,偉邦可立即派駐工班進場,其費用由巨人負擔。...5.本工程已嚴重落後,本統包團隊(偉邦+巨人)為趕工救危,聘請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進駐協助管理,必要時有主導決策權,相關費用依分工成本歸屬分擔付費。」(見原審第168頁),該會議紀錄記載巨人公司未完成門禁等系統之審查作業,影響工進,然門禁、對講、保全、整合監控及弱電等系統之配置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巨人公司書狀見本院卷2第130頁),即門禁等系統之配置並非康誌翔之工作範圍,又銑孔亦非康誌翔之工作範圍,巨人公司所提出高宇企業社施工單12紙影本(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僅能認為高宇企業社有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施工,無從證明係因康誌翔施工錯誤而須重新銑孔且拒絕修補。此外,巨人公司未再舉證證明,難認為康誌翔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第11條第1項「違背或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之情事。

⑶綜上,偉邦公司104年7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巨人公司未完成門

禁等系統之審查作業,影響工進,門禁等系統之配置並非康誌翔之工作範圍,巨人公司未舉證證明係因康誌翔施工錯誤而須重新銑孔,難認康誌翔有違反契約約定或延誤工期情事,故巨人公司不得以自行雇工重新銑孔為由扣款。

4.緊急調增人力點工費用137萬7,500元部分:⑴巨人公司抗辯:業主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不斷要求伊加緊趕

工,否則將向伊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而伊遂要求康誌翔加派人手趕工,然因康誌翔施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仍無法順利進行,伊不得已只得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5月自行雇工進場趕工,代替康誌翔施作其應施工之項目,共計支出137萬7,500元(計算式:551工×2,500元=1,377,500元)等語。康誌翔主張:觀諸業主函可知業主工程於102年6月17日開工,同年9月17日進度開始落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巨人公司均未曾向伊反映所謂施工延誤之情況,且持續給付工程款予伊,益證伊並無延誤系爭工程等語。

⑵經查,巨人公司所提出業主國立清華大學104年7月9日清營繕字

第1049003818號函(下稱業主104年7月9日函)之正本收受者為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副本收受者為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巨人公司、偉邦公司(見原審卷第170頁),業主同年9月30日清營繕字第1049005255號函(下稱業主104年9月30日函)之正本收受者為偉邦公司,副本收受者為誠蓄公司、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巨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72頁),上開2函之正本收受者均非巨人公司,巨人公司均為副本收受者。

⑶業主104年7月9日函之主旨欄記載:「有關本校學人宿舍新建工

程施工廠商(偉邦公司)所提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訂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及S曲線(核定版)』審查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二、旨揭所提『第二次變更設計修訂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及S曲線(核定版)』,經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貴公司複審同意,本校針對部份內容提出意見如下,其餘內容原則同意核定:㈠目前排定工期至104年8月14日,請貴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督促施工廠商加緊趕工,以免遭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依其文義,主要意旨為關於施工廠商偉邦公司所提第2次變更設計修訂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及S曲線(核定版),業主表示原則同意,至於說明二、㈠僅為提醒誠蓄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要督促施工廠商加緊趕工以免遭受逾期罰款,無從因此認為康誌翔有巨人公司所辯之施作瑕疵或施工進度嚴重遲延、無法加派人力配合趕工情事。

⑷業主104年9月30日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申請本校學人宿舍

新建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及配合環保政策工期展延乙案等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三、旨揭所述展延工期事由經本校審查意見分述如下:㈠查雜項、水保及污排水部分經監造及專案管理審查同意貴公司所提9日曆天,另加計2天國定假日...㈡另貴公司所提植栽工程追加20日曆天部分,...㈢有關貴公司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再申請展延工期乙案...四、經本次修正後預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0月12日,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應為104年12月11日前,請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對施工廠商工程進度加強管控,以祈如期如質完工啟用。」(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依其文義,主要意旨為關於偉邦公司申請因第3次變更設計及配合環保政策工期展延,業主之審查意見,至於說明四、僅為提醒專案管理單位對施工廠商工程進度加強管控,亦無從因此認為康誌翔有巨人公司所辯之施作瑕疵或施工進度嚴重遲延、無法加派人力配合趕工情事。

⑸巨人公司104年11月11日巨發(清大)字第1041111-001號函,

受文者為潤先工程行,主旨欄記載:「有關『國立清華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案、工程進度落後事宜,僅特函告知並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經業主來函通知,預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0月12日止,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應為104年12月11日前(詳附件)。二、貴公司至發文日止多項施工仍未完成,請貴公司增派人員加強管控施工進度,以祈如期完工,以免逾期被業主罰款、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73頁),巨人公司此函文內容僅泛稱「工程進度落後」,並未指明康誌翔進度落後之特定棟別樓層及具體工程項目內容,該函亦未附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尚難因此認為康誌翔有工程進度落後情事。

⑹巨人公司抗辯:伊所派點工人員出工時數依被證6點工逐日簽認

卡為704工,施工內容為:配管、排煙管修改、接線等,經比對原證1-1請款比例明細所列康誌翔應負責之工項,其中替康誌翔施作者為551工云云。經查,業主工程於102年6月17日開工(原審卷第423頁),開工後3個月後進度開始落後,有業主107年1月4日清營繕字第10790001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03至405頁),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巨人公司所提出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5日點工逐日簽認卡影本,其中點工申請日期、上下班簽名、工作內容欄有手寫文字記載,其餘點工上下工工程師簽名、填表人、審核人員、營建主管、稽核人員、批示各欄均為空白,責任歸屬欄大部分為空白,少部分責任歸屬欄末記載「康」、「營造魏」,工作內容欄記載:2F排油煙機改管、B1監控管線改管、層板燈修改、4、5F排油煙煙管改管施作、B1自來水池弱電配管、道路人孔施作、A棟2、3F油煙管修改、3C1.C2.2C1.C2.7A1-1A加強排氣管.排煙罩、感知修改C5-C7.D2-D7、A1-D2.7F公共電燈安裝、C棟加壓馬達配管、RF馬達固定.配管.洗洞、D棟盤體整理、A棟RF水錶管路修改、電器機房改進水管1F增設飲水機配管、組合屋物料搬運、物料清運、B棟排水管平頂接鐵燈拆除、警衛室燈具移裝、D棟陽台排水管平頂接鐵燈清除、水公司領水錶水錶安裝、BC棟各戶排水測試、各棟故障燈具修理、路燈復舊配管施作等(見原審卷第175至221頁、本院卷1第149至170頁),此為巨人公司人員製作之內部文書,康誌翔既爭執其真正,巨人公司即應舉證證明。當時巨人公司特別助理鄭學忠於106年11月30日在原審證稱:伊於105年10月左右才到巨人公司報到,伊在工地大概3個月時間,那段時間屬於快要完工階段,工地屬於全面趕工的情形,康誌翔出工沒有辦法滿足趕工的狀態,公司有分派公司本身的水電技工去現場施作康誌翔無法配合的部分工作,那段時間有分派公司的技工去協助處理,我們自己技工的施工項目有自己的點工表紀錄,那個工項遲延,監造會提出週月會議,巨人公司依照週月會議的進度要求康誌翔趕工,伊印象中有請康誌翔來開協調會要求增加派工,工地開會只要正式的會議就會有紀錄,被證6出工單有師傅名稱、出多少工,印象中非全部都是原本康誌翔要做的,但伊不太記得那些是他們原本要做的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380至384頁),依鄭學忠之證詞,倘若有工項遲延,監造在週月會議會提出遲延的工項,巨人公司是依照週月會議的進度要求康誌翔趕工。然本件巨人公司並未提出因為康誌翔施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之監造週月會議紀錄或協調會議紀錄,則鄭學忠所述康誌翔出工沒有辦法滿足趕工狀態等語,尚非無疑。此外,巨人公司未再舉證證明,難認為康誌翔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第11條第1項「違背或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之情事。又縱令康誌翔出工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依鄭學忠之證述,巨人公司是派其公司本身的水電技工去現場協助處理,並非另行點工,巨人公司主張其點工551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137萬7,500元云云,並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明,尚難認為巨人公司有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害。

⑺綜上,業主函並未記載康誌翔施作範圍有延誤工期情事,巨人

公司函並未指明載康誌翔進度落後之特定棟別樓層及具體工程項目內容,尚難因此認為康誌翔確有工程進度落後延誤工期情事,亦難認為巨人公司因康誌翔工程進度落後延誤工期而受有緊急調增人力點工費用之損害,故巨人公司不得以緊急調增人力點工為由扣款。

5.太陽能熱水器減作施工費38萬5,888元部分:⑴業主工程採購案承攬廠商為共同投標(聯合承攬),成員1.(

代表廠商)偉邦公司,成員2.巨人公司,決定取消太陽能熱水設備之會議,2公司均有派員參加擴大月會,每月都有討論(業主回函見原審卷第403至404頁)。103年4月10日國立清華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第十次擴大月會協調會議紀錄,第壹、本工程執行情形說明:三、103年3月專案管理會議列項目之研討議題項次2「太陽能熱水器產生熱水、管路流程及效能評估,請設計監造單位提出說明。」辦理情形欄記載:「1.設計單位提出太陽能熱水器熱水運轉資料,於103年1月擴大月會報告說明。2.於103.2.20提出書面報告,討論後請設計監造單位修正後於103年3月份擴大月會報告。3.太陽能熱水器工項依據103年3月份擴大會議決議取消,改以瓦斯熱水器取代,請設計單位於103.3.20前提出相關水電變更圖面審核。4.設計單位於10

3.4.1提送水電變更資料至專案管理審核。」(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15頁、本院卷1第132頁)。業主決定取消太陽能熱水器之時間,依會議紀錄為103年3月份擴大會議記錄決議取消,相關變更議價程序於104年5月份完成,巨人公司於103年3月得知取消太陽能熱水設備工程,有國立清華大學107年10月12日清營繕字第1079006469號函及檢送之招標機關決標簽約相關資料開標議價紀錄等在卷(見本院卷1第125至132頁)。可知業主於103年3月份擴大會議決議取消太陽能熱水器,巨人公司於103年3月得知取消太陽能熱水設備工程,僅變更議價程序於104年5月份完成。

⑵巨人公司當時特別助理童暐方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兩造簽約

是由伊與康仁慶接洽,請康誌翔報價時有交付圖說、標單及規範,因為當時業主有口頭提及太陽能熱水器要變更,所以有向康仁慶說不用施作,改為瓦斯熱水器,康誌翔當時估價是以每戶多少錢計算報價,兩造議價金額是瓦斯熱水器施工的工資,等業主正式發文變更後就歸屬到工程範圍內,兩造簽約時關於熱水供應是約定瓦斯熱水器之施作,有講定太陽能熱水器會變更改採用瓦斯熱水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8至10頁)。太陽能熱水器工項業主於103年3月時已決議取消,巨人公司於103年3月得知業主取消太陽能熱水設備工程,嗣後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約定太陽能熱水器改以瓦斯熱水器之方式配置給水管,則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並未包含太陽能熱水器配置給水管之施工費,巨人公司抗辯應扣減太陽能熱水器之施工費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康誌翔依系爭契約請求巨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6萬5

,350元、保留款130萬5,937元,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巨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4萬1,355元,共計181萬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康誌翔請求巨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6萬5,350元及保留款130萬5,937元,計147萬1,287元部分,容有未洽,康誌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追加工程款34萬1,355元部分,判命巨人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巨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康誌翔之上訴為有理由,巨水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