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羅仁豊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上訴人 羅美船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伊之先父羅志德(於民國70年7月21日死亡)所有,羅志德育有伊、羅仁千(被上訴人先父,於65年12月1日死亡)、羅仁慶、羅仁廉4子,羅仁千育有被上訴人及羅美鋼2子,伊家族前於66年12月4日簽訂切結書(下稱66年切結書),協議將登記於羅美鋼名下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段土地(下稱嘉樂段土地)歸羅仁慶、羅仁廉所有,桃園市新屋區後庄段(下稱後庄段土地)及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下稱十五間段土地,與後庄段土地下合稱後庄段等土地)土地歸伊及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99年切結書),惟99年切結書之土地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漏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簽訂66年切結書時,就附表一土地應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伊於106年11月23日業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等情,爰依99年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有利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99年切結書簽訂時,伊為清楚列明移轉範圍,乃影印66年切結書及系爭附表為附件,並經在場人同意,當場於系爭附表加註「依此土地地號為依據如不符此地號不算數」等字(下稱系爭文字),是伊僅負有移轉系爭附表所載16筆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緣由、時間、地點、約定內容,並未說明,亦未舉證,其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羅志德(70年7月21日死亡)育有伊、羅仁千(被上訴人先父,於65年12月1日死亡)、羅仁慶、羅仁廉4子,羅仁千育有被上訴人及羅美鋼2子,另羅仁廉有子羅美益,上訴人有子羅美庚;又羅仁慶、羅仁豊、羅仁廉、羅美鋼(下稱羅美鋼等4人)曾於66年12月4日簽訂66年切結書,嗣兩造及羅仁慶、羅仁廉(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於96年1月20日就羅志德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署99年切結書,該切結書之系爭附表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前持99年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下稱履行協議事件),訴請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19至21所示土地之全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造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11至14、16至18、20至21所示土地(即系爭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持99年切結書對羅仁廉提起協議土地分配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壢調字第288號,下稱土地分配事件),請求羅仁廉應就系爭土地及十五間段135-3、1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伊達成分配協議,二人調解成立,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各1/2;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羅仁廉、羅仁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十五間段135地號及後庄段1
75、178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即98年度訴字第1550號,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後庄段175-10、178-4地號土地,係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分由其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66年切結書、99年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3頁、第70至72頁),且經本院調取履行協議事件、土地分配事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家族前於66年12月4日簽訂66年切結書,協議將後庄段等土地歸伊及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復於99年4月10日簽訂99年切結書,惟99年切結書之系爭附表漏載系爭土地,而簽訂66年切結書時,就系爭土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依99年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99年4月10日簽訂99年切結書,並以66年切結書及系爭附表為附件,且被上訴人當場於系爭附表加註系爭文字,已如前述;觀諸99年切結書第1條、第2條固約定:「羅美船新屋鄉後庄段、十五間段共同持分,同意羅仁豐(「豊」之誤寫,下同)、羅仁慶、羅仁廉分別辦理,並委由羅美庚續辦完成。依民國66年12月4日祖產交換移轉切結同意書,羅仁豐、羅仁廉共同達成協議後,羅美船名下同上地段無償歸還雙方,並委由羅美庚繼續辦理完成(附件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66年切結書為附件,然99年切結書另以系爭附表為附件,系爭附表之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被上訴人當場於系爭附表加註系爭文字,兩造於簽名時均已知悉系爭附表之土地與66年切結書之土地有別,被上訴人係有意排除未列入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一節,業據證人羅美益即羅仁廉之子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40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99年切結書之真意係將羅志德所遺後庄段等土地全數,分歸伊及羅仁廉所有,被上訴人應歸還之後庄段等土地,並非以系爭附表所載地號為限云云,已非無疑。又依66年切結書之內容,係由羅美鋼等4人協議,將登記於「羅美鋼」名下之嘉樂段土地歸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後庄段等土地歸上訴人及羅仁慶、羅仁廉所有,與99年切結書係由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後庄段等土地為協議,其締約當事人及內容皆有不同,足見99年切結書應係兩造另定之協議;參以66年切結書簽訂後,直至羅志德70年7月21日死亡之時,羅美鋼等4人並未依該切結書之意旨為登記,被上訴人等4人於96年1月20日就羅志德遺產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亦係依羅志德繼承人之應繼分協議辦理遺產分割並為登記,仍與66年切結書之內容不符;則66年切結書與99年切結書之締約當事人及內容既有不同,且於66年切結書簽訂後,兩造家族就羅志德之財產一再進行協議,陸續有不同之約定,然未必均依約履行,復有未履行之67年1月25日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並據證人羅美益及上訴人之子羅美庚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3、536至537、542至543頁),參以上訴人前持99年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19至21所示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全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和解成立,被上訴人願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11至14、16至18、20至21所示土地(即系爭附表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如前述,上開履行協議事件之和解結果,亦係將系爭土地排除,僅就系爭附表土地成立和解,益見99年切結書應係兩造另行協議,是上訴人主張99年切結書之真意係將羅志德所遺後庄段等土地全數分歸伊及羅仁廉所有,被上訴人應歸還之後庄段等土地,並非以系爭附表所載地號為限云云,自不可取。而系爭附表既已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之後庄段等土地地號,於被上訴人註記系爭文字後,兩造並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不爭執),有意排除未列入之系爭土地,自不因99年切結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其中之後庄段175-10、178-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無法載入,而有所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99年切結書係約明以系爭附表所載土地為履行範圍,其僅負有移轉系爭附表所載土地義務等語,尚堪採信。故上訴人依99年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正當。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前於簽訂66年切結書時,應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66年切結書既係協議將登記於羅美鋼名下之嘉樂段土地歸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後庄段等土地歸上訴人及羅仁慶、羅仁廉所有,顯然上開土地前已登記為羅美鋼所有,並非於66年切結書簽訂後借用羅美鋼之名義為登記,66年切結書固有就羅美鋼名下土地進行協議之舉,然非據而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又若於簽訂66年切結書時,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家族豈有於66年切結書簽訂後,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逕依該切結書之意旨履行,卻就羅志德之財產一再進行協議,陸續有不同之約定,且於96年1月20日就羅志德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仍未依此辦理(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復未據此主張,是上訴人前開所述與事實尚有不符,已難遽信。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情,於原審稱係於95年至99年間以口頭成立(見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則先後反覆主張係依66年切結書、99年切結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12、162頁),嗣又改稱依66年切結書成立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604頁),就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點、方式,前後所述不一,遑論其就成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為何,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難謂簽訂66年切結書時,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仍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羅美庚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201至202
頁、本院卷第532至537頁),主張99年切結書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然查,證人羅美庚雖證述略以:系爭附表是被上訴人於簽名當天準備好附加上去,系爭文字係被上訴人當場書寫,於兩造簽名後要裝訂時,才提出併同裝訂及蓋騎縫章,伊及兩造均有蓋騎縫章,伊並未詳看系爭附表其上土地即蓋章,當時認知就是後庄段等土地,羅美益事後也是發現有遺漏,有向伊提起遺漏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本院卷第534頁),惟證人羅美益則證述略以:66年切結書是老一輩長輩寫的,系爭附表係伊與被上訴人、羅美庚前為繼承羅志德遺產時所簽署文件之一部,因系爭附表只記載16筆土地,所以只限這16筆,被上訴人後來才會在上面註記系爭文字,伊對於羅志德之繼承人是否有協議上訴人、羅仁廉繼承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繼承之後庄段等土地互換,因當時年幼,並不知情,兩造簽具99年切結書時,已知系爭附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當場於其上註記系爭文字,稱除系爭附表之土地外,其餘不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40頁),依羅美益之前開證言以觀,兩造於簽名前均已知系爭附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於其上註記系爭文字以排除之,嗣經兩造簽名及蓋騎縫章,並非事後發現有所遺漏,是證人羅美庚所述與羅美益之證言並不相符,亦與99年切結書之意旨有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兩造既於被上訴人當場註記系爭文字後,始於99年切結書簽名,並非有所遺漏,而係有意排除系爭土地,堪認兩造依99年切結書約定,僅就系爭附表所載16筆土地,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經濟部水利署就十五間段135-3
、135-4地號土地辦理徵收後,已將徵收補償金按比例交付伊,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該2筆土地原屬伊及羅仁廉所有,且伊與羅仁廉於土地分配事件,亦達成分配協議,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各1/2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雖有給付該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9萬4589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然並未依此交付補償金予羅仁廉,羅仁廉亦未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若羅仁廉亦認該2筆土地原屬伊及上訴人所有,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本無給付義務,係為維持和諧,方同意交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前開土地分配事件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及羅仁廉,不包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無論上訴人及羅仁廉自行達成何協議,仍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交付該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9萬4589元予上訴人,原因多端,未必係依66年切結書所為,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仍難遽採。
㈤上訴人雖又舉66年7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67年1月25日
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證人即代書翁玉華與羅仁廉、彭逢玉於另案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529至531、585至589頁、外放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卷),主張依兩造家族就羅志德所遺土地之現狀及使用收益情形,可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觀諸66年7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羅仁千之配偶羅古九妹及其子女羅美鋼、被上訴人於羅仁千65年12月1日死亡後所書立(見本院卷第585至589頁),其上雖就嘉樂段土地為分配,而未記載後庄段等土地分配之情,然後庄段等土地該時既已登記為羅美鋼所有,非羅仁千之遺產,羅仁千之繼承人自無就此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舉;又67年1月25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9頁),未據協議之人於其上簽名,已難認係有效成立,證人羅美益亦證述略以:後來有人反悔而請代書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足見該協議書未經合意並未生效,即難憑採。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之內容,及上訴人所舉羅仁廉、彭逢玉於另案之證言以觀(見外放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卷、本院卷第605頁),固可見兩造家族就羅志德所遺土地之現狀及使用收益情形,有部分係與66年切結書之內容相符,然因兩造家族長期就羅志德所遺土地進行協議,俱如前陳,則上開土地現狀及使用收益情形,既非與66年切結書之內容全然相符,兩造家族復就羅志德之財產一再進行協議,陸續有不同之約定,自不得僅因部分土地現狀適有符合66年切結書之內容,即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證人翁玉華係證述略以:剛開始羅美鋼原欲將後庄段及十五間段土地全數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嗣表明改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二人係兄弟,故無問題,伊僅聽聞係其家中財產之處理方式,想說是家族財產,當時二人父親已不在世,長兄如父,並未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是其對於羅美鋼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既不知情,亦未證稱係因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所致,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羅美鋼之子女就此並無異議,其背後原因即羅仁千所遺後庄段等土地,非羅仁千該房所得分配云云,僅係臆測之詞,亦乏所據。
㈥綜上,依99年切結書之內容,兩造僅約明以系爭附表所
載土地為履行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99年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99年切結書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