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江廷賢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梯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江明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擔任伊之管理人,占有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項次第1 至47、50至5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下合稱系爭權狀)。嗣伊於民國
100 年9 月24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職務,上訴人已無占有該權狀之正當權源,經伊催告仍拒不交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江謝進春、江明來(下稱江謝進春2 人)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無擔任管理人之資格。伊於94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系爭會議通過解任伊,及選任江謝進春2人為管理人,均不生效力。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占有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謝進春2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及江謝進春2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6 年7 月12日確定,有各該裁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4至46頁)。以故,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上訴人管理人職務、選任江謝進春2 人為管理人,均為有效之結果(見原審㈠卷第34、40頁),依上開說明,對於上訴人、江謝進春2 人間,已有既判力而均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謝進春2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自10
0 年9 月24日起,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伊2 人,上訴人已非管理人等節,即屬有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主張謂:江謝進春
2 人均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云云,自無可取。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4日起,已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均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辯稱:伊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得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云云,尚非可採。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派下員得私自占有。上訴人空言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也是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可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云云,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