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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賴月真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彥堯

楊越鴦楊雪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於民國81年間,經全體住戶同意,在該屋後方1 至5 樓為增建,各層增建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5 層增建部分」所示16.36平方公尺,並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然自105 年起,系爭房屋1 、2 樓之主體建物,與該增建接合處裂開而有縫隙。被上訴人賴彥堯、楊越鴦、楊雪慧(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依序為系爭房屋3 至5 樓之所有人,其後方增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之存在,造成伊就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受有妨害及妨害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增建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係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之同意而興建,並非不法,且無立即危險疑慮,不致造成重大危害,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房屋1 、2 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 至5 樓,依序為賴彥堯、楊越鴦、楊雪慧所有;系爭房屋之全體住戶於81年間同意,在該房後方1 至5 樓為增建,各層增建面積如附圖「1-5 層增建部分」所示16.36 平方公尺,並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系爭增建之存在,致其就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受有妨害及妨害之虞,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等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固有明定。惟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倘所有人對此妨害,依法有忍受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行使,即無不法,尚不得請求除去。又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考諸系爭房屋之全體住戶於81年間同意,在該房後方1 至

5 樓為增建,各層增建面積如附圖所示16.36 平方公尺,並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見上三所示),足見系爭房屋之各層增建,乃全體住戶協議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方之各層空間範圍予以延伸利用,實際劃定範圍為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可以確定。準此,兩造對各自管領之增建部分,即有互相容忍之義務,難認系爭增建在客觀上有何不法。

(三)依105 年6 月30日之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記錄表(下稱系爭勘查記錄表)所載:增建與原有合法建物間有寬度大於3 公釐之裂縫,建議自行舉報拆除;初勘建議欄勾選:尚無立即危險疑慮;勘查人員分別為工務局、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9頁)以觀,顯見系爭房屋1 、2 樓之主體建物,雖與增建接合處存有縫隙,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同建築師、結構技師至現場勘查結果,判定無立即危險疑慮,甚為明悉。基此,難認系爭增建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之事實。

(四)觀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損害係發生於原建物與增建部分之接合處及增建之外牆,主要會影響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若維持現狀,對增建部分有結構安全之顧慮,惟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情事發生。本案地層屬極軟弱土層,並有回填土,有疏鬆及空洞之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基下陷損壞為主因,新舊結構體介面未適當植筋搭接為次因;系爭房屋之樑、柱等主要結構,尚未發現特殊異常或顯著破壞現象。目前僅後方增建與原有平台之交接處及邊樑有較大之裂損,現階段系爭房屋在經上述建議適當補強維修後,尚無使用不便之虞(見原審㈡卷第37至39、43頁);及鑑定人鄭兆鴻於本院所稱:增建物的損害,不會影響到主體建物之結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4 頁)以考,可知系爭房屋後方增建與原有平台之交接處及邊樑所生之裂損,僅對增建部分有結構安全之顧慮,但不致造成重大危害,且未危及主體建物。倘依該報告建議之適當補強維修後,亦無使用不便之疑慮,應可確定。以故,系爭增建之存在,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或有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等情,至為明確。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增建拆除,難認有據。

(五)依鑑定人鄭兆鴻於本院所稱:伊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之證照。到現場看增建部分與主結構之介面有裂損現象,增建部分有下陷的痕跡,但靠著主建物,所以不會有立即或重大的危害發生,這是指平時沒有地震的狀態,如果5 級以上地震有可能傾倒。倘增建物只剩2 層樓,因所在位置為回填之地質很鬆軟,遇到地震也有可能會倒。系爭勘查記錄表之初勘建議所載「尚無立即危險疑慮」,是指平時,並非指地震來沒有危險。增建物的損害,不會影響到主體建物之結構等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以觀,可知系爭增建之現狀,並未對增建部分有立即或重大危害,或影響主體建物結構之可能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1、2 樓增建部分可能傾倒之原因,係因5 級以上地震所致,而非系爭增建之存在所造成,至為明確。易言之,上訴人所稱其系爭房屋1 、2 樓增建部分傾倒之可能,顯非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後所得防範,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增建拆除,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所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259 頁之認定通知書),及楊雪慧興建6 樓之鐵皮屋違建,並加裝水塔及11台冷氣,經拆除大隊於107 年7 月23日通知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47 頁之拆除通知、第249 至257 頁之照片),僅為行政機關針對違章建築之認定,與本院所為系爭增建對上訴人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並無妨害及妨害之虞之認定無涉,尚不能資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對其系爭房屋1、2 樓所有權有妨害及有妨害之虞之佐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增建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妨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