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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乾德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 萬1,680 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就上訴人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準,即4億4,431萬8,106元÷53會份×0.5股=419萬1,680.245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竹東簡字卷第76至231頁、第235至253頁、第25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3,87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