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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陳銘鐘

陳冠瑋陳金榮李燿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參 加 人 王明萬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

1 日第13次理事會議、106 年7 月21日第14次理事會議為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重劃後新北市○○區○○段○○ ○號、第16地號(下稱第5 、16地號)部分之分配決議(以下分別簡稱第13次、第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及依此部分決議於106 年

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所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無效;備位聲明第2 項為第13、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及依此部分決議所為之系爭公告應予撤銷。嗣更正先位聲明第

2 項為確認第13、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及依此部分決議所為之系爭公告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第5 地號土地分配予參加人王明萬、訴外人王明耀、王明興、王宗杰、王黎阿琴、王明遠、廖瑞薰、蔡水樹、王明達及王明堂等10人(下稱王明萬等10人),第1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分配結果(合稱本件請求事項)均無效;備位聲明第2 項為本件請求事項,應予撤銷。則上訴人所為更正係補充說明其主張無效或撤銷之範圍,非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 年1 月14日第10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下稱第10次決議)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原則:⒈以重劃前原有位次合併為分配原則,倘申請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次計有2個以上相同者,以跨占重劃前原位次面積較大者優先辦理分配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調整分配之。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上述規定調整分配或由理事會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配之(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原則)。又第13、14次決議按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決議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各乙份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後,以辦理土地分配說明會及結果公告等作業,審議認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再以民國

106 年9 月12日新泰重劃字第106091200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系爭公告,並自106年9 月21日至106 年10月23日止公告30日。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第56條第4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39 號(下稱第739 號)解釋意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規定,系爭重劃區土地如何分配及分配結果之認可,均為會員大會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為之,且未授權被上訴人理事會得自行訂立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理事會卻自行制定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並以該原則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多數比例合意、私法自治、民主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合併分配、街角地優先原則,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與誠信原則,伊等應優先於公共設施用地所有人即王明萬等10人,受分配第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誤將第16地號土地分配予伊等、第5 地號土地分配予王明萬等10人,亦屬違法。再者,伊等原有土地為角地,三面臨路,方正完整,於重劃後受分配之第16地號土地僅二側臨路,地形不完整,不具街角地優勢,分配結果有違誠信原則。因此,本件請求事項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本件請求事項無效;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本件請求事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第10次決議有關系爭土地分配原則部分無效。㈢、確認第13及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及依此部分決議所為之系爭公告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第5 地號土地分配予王明萬等10人,第1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分配結果無效。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第10次決議有關系爭土地分配原則部分,應予撤銷。㈢、第13及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及依此部分決議所為之系爭公告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就第

5 地號土地分配予王明萬等10人,第1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分配結果,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10、13及14次決議為伊理事會而非會員大會所作,無從依民法第56條規定,確認本件請求事項為無效或撤銷。又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3、14次決議,均依伊章程第9 條第3 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且決議時間依序為106 年1 月14日、同年7 月1 日及同年7 月21日,均在獎勵重劃辦法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均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再者,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係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所制作,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且於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於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公告30日,期間上訴人均未異議。況上訴人重劃後各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等乃自行協商後申請合併分配至同一宗地號土地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應分配至面積較大之上訴人李燿禎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坐落位置即第16地號土地。而王明萬等10人重劃前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公園內,經以系爭土地分配原則分配土地後,僅餘第5 地號土地而分配予王明萬等10人,均非無效或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被上訴人會員。又第10次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據該原則,由被上訴人理事會於第13、14次決議通過系爭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並以106 年9 月12日新泰重劃字第106091200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自106 年9 月21日至106 年10月23日止公告30日。經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辦理2 次協調,均協調不成立,上訴人於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送達起30日內提起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1 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系爭重劃區重劃會106 年9 月12日新泰自重劃字第1060912001號函及公告、上訴人106 年10月6 日異議函、106 年11月

7 日及15日協調會紀錄、第10、13及14次決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1 至第115 頁、第117 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事項為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經查:第10次決議有關系爭土地分配原則部分、第13及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均屬依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該會章程第9 條規定,授權理事會所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391 頁)。

是前開決議係經會員大會授權,即與會員大會決議效力相同,非一般理事會決議。且其決議內容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應如何分配及其結果,復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分配結果經系爭公告期滿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得據此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本件請求事項直接影響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權利,即非單純之法律事實,已屬兩造間法律關係,其是否無效,致上訴人應如何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及其結果存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請求事項為無效,即具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101 年2 月4 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嗣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之同辦法(下稱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

5 項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第3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5 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經查:

1、被上訴人章程於101 年4 月28日經會員大會人數75.32%,持有土地面積76.77%之會員通過制定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1 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9 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70050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又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另於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如該章程第9 條第1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授權理事會辦理。則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重大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是制定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與審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應認為會員大會制定於章程內授權由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則被上訴人理事會於

106 年1 月14日以第10次決議系爭土地分配原則,並據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於同年7 月1 日及同年7 月21日,為第13、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均符合各該決議當時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第3 項規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3及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第56條第4 項、第739號解釋意旨、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多數比例合意、私法自治、民主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56條第4 項、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3及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均由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理事會所為,已如前述。且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重劃會組織及其職權之辦法。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先以第10次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為行使其授權辦理事務所必須,再據此通過第13、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均屬當時法令授權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此一事項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9 款所列「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亦經訂於被上訴人章程而授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自得逕由該理事會以第13、14次決議審認,無須再另行由會員大會審議。況第739 號解釋標的,未涉及前開事項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為是否違憲,縱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5 項以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為由,修正規定為會員大會不得再將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授權理事會辦理,亦不能溯及認為將此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即屬無效。上訴人再主張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係於10

6 年7 月27日,而系爭公告之期間為前開辦法修正後之106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應重新交由會員大會決議始為合法云云。惟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3、14次決議時之法令為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是審查該原則及決議有無違反法令,自應以當時之法令為準,不因事後修正而溯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況被上訴人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修正後,即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圖冊及相關土地分配異議之協調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5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20660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6 頁,下稱系爭新北市政府函),自不因嗣後法令修正結果,認為前揭決議無效。又被上訴人章程係經會員大會人數75.32%,持有土地面積76.77%之會員通過,如前所述,其比例已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列標準,則會員大會多數決授權理事會辦理前揭事項,自無違反多數比例合意、私法自治、民主原則。況被上訴人理事會以第13、14次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前,亦以106 年

3 月28日新泰自重劃字第106032800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合併分配土地之申請乙情,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8 頁、卷三第95頁、第327 頁)。另於上開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後,上訴人就重劃分配結果,尚得提出異議,協調不成時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修正前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上訴人於

106 年10月6 日提出土地分配公告異議,被上訴人理事會分別於106 年11月7 日及同月15日辦理協調會乙情,亦有系爭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憑。因此,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暨審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雖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代為行之,惟均為當時法令准許事項,且上訴人於事前均有表示意見機會,嗣後亦有聲明不服請求協調及救濟之權利,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3及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為無效云云,即無可信。

㈢、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2 及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等土地於重劃前分別位於第5 、16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伊得優先選擇受分配第5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卻將第16地號土地分配予伊、第5地號土地分配予王明萬等10人,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合併分配、街角地優先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經查:重劃前上訴人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陳金榮為重劃前新北市○○區○○段2 小段124 、124-1 、124-2 、12

5 、125-4 、125-5 地號土地;李燿禎為同段255 、256 、256-3 、257 、257-2 、257-3 、258 、258-2 、258-3 地號土地;陳銘鐘及陳冠瑋共有同段318-3 、318-5 、319-3、319-6 、320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上訴人及王明萬等10人分別受分配位置為第16地號及第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203頁、原審卷第373 頁、第377 頁)。又系爭重劃區依94年12月26日頒布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訂定最小分配土地面積商業區部分為3,000 平方公尺,上訴人重劃後各宗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乃自行協商後申請合併分配至同一宗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第10次決議、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9 頁、第351 頁)。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僅係規範分配之原則,但具體分配方式,仍應視該條各款規定辦理,並非上訴人得按各宗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土地之原位次自行選擇分配結果。且按同辦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其合併後之分配位置,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分配之等情,有內政部

107 年12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84458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373 頁至第374 頁,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按同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旨意,以申請合併之數所有權人視為同一人,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將上訴人土地集中分配至原面積最大之李燿禎所在原位次,即第16地號土地等語,依前開說明,係本於重劃機關職權,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示分配意旨,難認有何違法或恣意分配之處。上訴人再主張陳金榮為第5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經合併分配後,伊等應較王明萬等10人優先受分配至第5 地號土地云云。惟重劃土地分配位置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需調整時,得由重劃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並無優先順序等情,亦為系爭內政部函文所載明。且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未規定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申請合併分配者,得優先選擇原位次,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為「以重劃前原有位次合併分配為原則,倘申請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次計有2 個以上相同者,以跨占重劃前原位次面積較大者優先辦理分配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調整分配」,是被上訴人另參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應集中分配至原面積較大部分之意旨,按上訴人合併分配後原最大面積者所占土地所在原有位次即第16號土地為分配,亦符合以重劃前原有位次合併分配之原則,且該地復無兩個以上相同者,即無須再為比序或由所有權人間自行協調,自無違反系爭土地分配原則。此外,上訴人再以伊等土地原為街角地,依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載,仍應分配街角地云云。然依該手冊所示街角地分配原則:街角地第1 宗土地分配,應以重劃前土地座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本院卷三第30

6 頁),則得分配街角地者須達該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惟上訴人土地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申請合併分配,與街角地分配原則所示情況不同,即難適用該原則。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等土地原為角地且三面臨路、格局方正,卻受分配地形不規則、不完整且不具街角地優勢之第16地號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選擇合併申請分配,被上訴人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意旨,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即非恣意而無依據之分配,自難以嗣後分得土地位置及形狀不佳而認為分配結果違反誠信原則。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3、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為無效之事由,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據系爭土地分配原則、第13、14次決議關於本件部分所為系爭公告,亦難認有何無效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事項為無效云云,即無可信。

㈤、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本件請求事項係將本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卻交予理事會,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第56條第4項、第739號解釋意旨、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等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多數比例合意、私法自治、民主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位次分配原則、合併分配、街角地優先原則,及系爭土地分配原則與誠信原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得撤銷之事由,核係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前開事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本件請求事項為無效;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請求事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審未諭知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併予主文第2項補充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