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林文德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 訴 人 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建安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文德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林文德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文德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文德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林文德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林文德負擔;關於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文德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文德(下稱林文德)於原審主張伊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國管委會)墊支公共電費,請求金國管委會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公共電費等語;金國管委會則否認林文德有代墊金國大樓公共電費情事,嗣於本院抗辯林文德之前手即訴外人鄭秀玲自民國(下同)92年8月起,每月支付金國大樓公共電費,抵作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3層樓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林文德於96年8月30日因買賣取得金國大樓9、10、11樓所有權後,亦循前開模式,每月支付金國大樓公共電費,抵作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核屬於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林文德主張:伊前曾於96年間經金國大樓住戶選任為金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斯時金國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繳尚未步入正軌,致經費不足,諸多與社區大樓公共事務相關之事項,金國管委會均無法支應,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且身為主任委員實責無旁貸,乃善意先行墊支公共電費等相關費用。嗣金國管委會經費漸形穩定,伊即向金國管委會請求將伊前所墊支之費用予以返還,惟金國管委會一再藉詞拖延,歷經數年仍未返還。伊自93年10月起,陸續代墊支付金國大樓公用電費合計1,302,990元(代墊數額明細詳如附表一),其他代墊支出則有97年間整修大樓門面裝潢費用、中庭天花板修補、保全管理費、安全監視系統設備等合計700,748元(代墊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二)。故伊總計墊支2,003,738元,此等費用核屬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金國管委會返還,並依法請求起算前5年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00,935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金國管委會應給付林文德2,504,673元,及其中2,003,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國管委會則以:㈠伊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任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
26日,第二屆主任委員為楊政川,任期97年11月27日至100年6月22日,林文德主張其自96年間經住戶選任為主任委員,與事實不符;另林文德提出日期為97年1月17日、97年1月26日、97年2月23日、97年2月27日,由林文德擔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應為林文德自行製作之文書,並不可採。又林文德係於96年8月30日因買賣取得金國大樓9、10、11樓所有權,則林文德於93年10月至96年8月30日期間,豈可能代墊金國大樓之電費;林文德雖提出其前手鄭秀玲同意將前開期間代墊金國大樓之電費債權讓與林文德,由林文德自行向金國大樓催繳,然林文德並未舉證證明鄭秀玲對伊有債權存在,故林文德主張其受讓債權之正當性及合法性,自有疑義。至林文德為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後,與另2名住戶,即8樓之趙進隆、12樓之林清合,三人口頭合意共同分擔公用電費,即林文德所稱93年10月至98年4月間之公用電費,係林文德與趙進隆、林清合協議共同分擔之電費,與伊無關。伊否認林文德所提估價單、收據之實質真正,林文德無法證明其已為伊支出如附表一之公共電費、附表二之裝修費用之事實,故林文德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均無理由。退步言,縱林文德有代墊附表一、二之款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金國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當管理費、公共基金不足時,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故林文德應向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伊請求。
㈡金國大樓於75年興建完成後,即由住戶推舉林憲生之配偶即
訴外人林麗麗協助各樓層住戶收取管理費,並作為金國大樓管理費收取、支出之統一窗口,繳納金國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清潔人員費用及消防檢查費用等之支出。嗣於91年2月至92年7月間,林文德前手鄭秀玲接手林麗麗前開工作,負責收取各樓層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支出。於92年8月間則改為8樓住戶趙進隆每月負責向電梯保養廠商支付電梯保養費,抵作其應繳納之每月每層管理費8,000元;鄭秀玲則每月支付大樓公共電費,抵作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3層樓共24,000元;其餘住戶則按樓層所有數,每月繳納每層管理費8,000元予鄭秀玲,統一支應金國大樓公共事務所需費用。林文德於96年8月30日取得金國大樓9、10、11樓所有權後,仍循前開模式,每月支付金國大樓公共電費,抵作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24,000元,並接手鄭秀玲上開,負責收取各樓層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支出之工作。嗣於98年1月間,改由金國大樓4、5樓之承租人陳昆明負責收取各樓層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支出之工作,林文德則表示只願每月支付大樓公共電費,抵作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文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金國管委會應給付林文德1,628,738元,及其中1,302,990元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林文德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文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文德部分廢棄。㈡金國管委會應再給付林文德875,935元,及其中700,748元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金國管委會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金國管委會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國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文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林文德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㈠林文德所提93年10月至98年4月期間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
據(支出日期、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一)均為金國大樓之公用電費。
㈡金國管委會歷屆主任委員及任期:
⒈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憲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
⒉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97年11月27日至100年6月22日,未經核備)。
⒊第三屆主任委員林文德(100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18日)。
⒋第四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1年6月19日至103年4月8日)。
⒌第五屆主任委員趙進隆(103年4月9日至104年11月29日)。
⒍第六屆主任委員洪明勝(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0月31日)。
五、本件林文德主張伊前手鄭秀玲於93年10月起代金國管委會墊付金國大樓公共電費,伊向鄭秀玲買受金國大樓9、10、11樓後,鄭秀玲將前開代墊公共電費之債權讓與伊,且伊於96年間經住戶選為金國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因金國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繳尚未步入正軌,經費不足,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乃先行墊支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費用等語;金國管委會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林文德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㈡若有,林文德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文德有無替金國大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如附表
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⒈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部分:
林文德主張金國大樓9、10、11樓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原係鄭秀玲所有,鄭秀玲以金國大樓9、10、11樓經營蝴蝶谷旅社,並於93年10月起,鄭秀玲為維護金國大樓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而墊支金國大樓公共電費,迄至96年8月間伊向鄭秀玲購入金國大樓9、10、11樓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蝴蝶谷旅社經營權,成為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伊與鄭秀玲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達成鄭秀玲前替金國大樓代繳公共電費之收據交由伊自行追索之合意,併將鄭秀玲代繳公共電費返還債權讓與伊,伊於96年8月30日登記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後,繼續代繳金國大樓公共電費,至98年4月止,伊已代墊共計1,302,990元公共電費(含鄭秀玲代繳部分)等情,業據林文德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金國大樓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第2次會議紀錄、金國管委會102年3月8日(102)金管(隆)字第1020308001號函、金國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46頁至第251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末頁手寫部分記載:「賣方(按即鄭秀玲)代繳公共電費之收據交由買方(按即林文德)自行追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核與證人鄭秀玲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伊與林文德所簽訂,管理費不夠時,伊有代墊公共電費,並將代墊公共電費之繳費收據正本交給林文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相符。另金國管委會102年3月8日(102)金管(隆)字第1020308001號函說明謂:「對貴委員(按即林文德)當年為使本大樓維持正常運作,而先行墊支維修設備費用及公用電費,本會謹此代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以深切感謝(但有關要求本會,儘速歸還所有墊付款,則非本管委會之權責。因為當時並無管委員會之正常機制……係依三位商家之共識,平均分攤各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金國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按即趙進隆)報告:……本大樓的特色是,大戶特別大(1個所有權人獨有3層樓),小戶又特別多……過去由於管委會組織不健全,所以大樓的設備維修經費,都是仰賴大戶暫時墊付修繕工程款。也希望能在本次大會得到解決,不要再長期欠大戶的錢……。」、「肆、提案討論:……委員墊付款處理案。說明:㈠過去因為本大樓管理費繳款不正常,當時為了維持大樓的正常運作,前主委林文德先生,代墊支出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總計2,200,538元。前財委林清合先生,代墊本大樓頂樓屋頂防水工程款計446,600元。現任主委趙進隆先生,亦曾代墊三部電梯整修款及電梯保養費總計608,000元,三人合計墊支3,255,138元。決議:由於本案意見分歧,暫時無法獲致結論,授權下屆管委會研擬合理可行辦法,再提大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17頁〕;核與證人趙進隆於原審證稱:伊是金國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於74、75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1年間擔任金國管委會主任委員,金國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伊有參加,該次會議提案委員墊付款處理案,是指林文德有出錢代墊費用才會提出來討論,該決議後,伊認為代墊是伊本身有用到,林文德出的錢比較多,所以林文德要爭取其權利。因為當時金國大樓沒有錢,為了大樓營運,所以有代墊費用,伊是代墊電梯保養費,林文德則是代墊公共電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董金興於原審證稱:楊政川於89年間成為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後,由伊負責管理迄今,93年至98年間曾發生電梯不動,蝴蝶谷旅社為了生意,先墊付公用電費,之後再向管委會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證人李從周於本院證稱:金國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係伊製作,會議紀錄上主席報告的內容都是依主任委員趙進隆的發言所記載;另關於提案委員墊付款處理案所記載林文德墊付款的金額是林文德的主張,並有當場提出單據,這個單據公共電費130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相合。且金國管委會對林文德所提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為金國大樓93年10月至98年4月之公共電費一節並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鄭秀玲於如附表一所示93年10月至96年8月經營蝴蝶谷旅社期間,及林文德於96年8月30日登記取得金國大樓9、10、11樓所有權後,於如附表一所示96年9月至98年4月期間,確有分別墊付金國大樓之公共電費,鄭秀玲並將墊付如附表一所示93年10月至96年8月公共電費之債權讓與林文德。至證人趙進隆於本院證稱:公共電費是由管理費繳納,林文德是用繳管理費的名義繳納公共電費,所以不算代墊公共電費云云,證人林麗麗於本院證稱:公共電費是由管理費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與前揭事證不合,尚難用以證明林文德未代金國管委會墊付公共電費。是金國管委會辯稱:林文德並未舉證證明鄭秀玲對伊有代墊公共電費之債權存在,且依林文德所提供之單據,並無法證明林文德確實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云云,尚難採信。
⒉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部分:
⑴林文德主張伊代墊金國大樓97年2月、3月保全管理費145,
800元、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133,0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承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韻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3頁〕;且證人即勤讚保全公司總經理吳建邦於本院證稱:伊代表勤讚保全公司向金國管委會做簡報,當時主委是林憲生,伊每次都是向林文德領錢,錢應該是林文德先墊付,因為管委會沒錢,所以勤讚保全公司沒有再繼續負責金國大樓的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即承韻公司人員吳永榮於本院證稱:金國大樓安全監視系統係承韻公司於97年間承作,工程內容包括1樓中庭、周圍、頂樓、車道入口及車道的監視系統,工程費用約13萬多元,原審卷㈠第53頁之請款單即為當時施作安全監視系統的內容。在施作前有先向管委會做簡報,並有委員看過現場,公司提出估價後,林文德通知伊前往施作,款項是由林文德支付,前開安全監視系統目前仍裝設於金國大樓,且由伊負責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是林文德主張勤讚保全公司97年2月、3月保全管理費145,800元,及承韻公司於97年間施作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133,000元係由伊墊付乙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⑵林文德另主張伊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金國管委會主任委員
,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設施整修費用,除保全管理費及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外,均係其於97年間替金國大樓先行墊付支出云云,並提出大樓裝修等各項支出憑證、金國大樓97年1月17日、1月26日、2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7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為憑。查,金國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為林憲生(任期:93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6日)、第二屆主任委員為楊政川(任期:97年11月27日至100年6月22日)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⒉〕。然查,依林文德所提97年1月17日、1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及97年2月27日管委會會議通知文件上卻均記載林文德為主任委員,另金國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楊政川之任期為97年11月27日至100年6月22日,而97年2月2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卻記載「提案一:金國大樓管委會新舊主委應交接清冊事項如附件1請協助辦理,以利大樓運行順暢。……進度:
請雙方於2008.03.01前完成移交交接手續,並公告之。」等語,均與前揭事實不符,且前開會議紀錄亦無檢附出席委員之報到、簽到單據;則金國管委會於97年間是否曾召開前揭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已有疑義。又金國管委會已否認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林文德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是林文德所舉上揭會議紀錄自難採為有利林文德之證據。至證人董金興於原審雖證稱:97年時管委會有開會討論要怎麼返還林文德代墊的費用,公電及維修,大約200萬元左右,當時管委會沒有錢,討論結果是有錢再慢慢還,有做成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惟前開林文德所提97年間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已難證明為真正,是證人董金興上開所述,尚乏依據,難以採信。另證人李從周於本院雖證稱:金國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關於提案委員墊付款處理案所記載林文德墊付款的金額是林文德的主張,並有當場提出單據,這個單據各項修繕費用70餘萬元,開會時並沒有人爭執單據的真假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關於各項修繕費用70餘萬元部分,除保全管理費及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固據林文德提出各項支出憑證為證而可信實,然前開其他憑證僅能證明有人曾以金國大樓、蝴蝶谷旅社之名義購買物品、進行裝修,尚難用以證明林文德所持有收據憑證上所載費用均係林文德所支出,並與金國大樓之公共事務或公共設施之維修有關。是證人李從周前開證述,及林文德所提前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各項支出憑證,均無法證明林文德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除保全管理費及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外之費用。是林文德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從而,林文德主張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金國大樓97年2月
、3月保全管理費145,800元、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133,000元部分,為可採信,其餘部分則無可採。
㈡林文德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⒈第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林文德及其前手鄭秀玲於經營蝴蝶谷旅社期間,均具金國大樓區分所權人身分,其2人雖未受委任,對於金國大樓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無直接負擔之義務(依系爭規約,共用部分費用應由金國管委會負責支付),林文德、鄭秀玲因經營蝴蝶谷旅社之需要而維護金國大樓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為金國管委會代為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及林文德代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金國大樓97年2月、3月保全管理費145,800元、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133,000元,消滅金國管委會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金國管委會,亦未違反金國管委會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鄭秀玲已將其代墊如附表一所示93年10月至96年8月之公共電費債權讓與林文德,金國管委會並於101年7月17日第1次會議中討論林文德代墊公共電費及各項設施整修費用之提案〔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之會議紀錄〕,應認林文德已將前開公共電費之讓與通知金國管委會。是林文德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國管委會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公共電費共計1,302,9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國大樓97年2月、3月保全管理費145,800元、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費133,000元,合計1,581,790元(計算式:1,302,990+145,800+133,000=1,581,790),暨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則林文德就請求加付利息部分,請求金國管委會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加計利息共計395,448元(計算式:1,581,790×0.05×5=395,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581,79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繕本於106年1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82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林文德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國管委會給付1,977,238元(計算式:1,581,790+395,448=1,977,238),及其中1,581,790元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又本院既認林文德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國管委會給
付為有理由,則關於委任、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金國管委會辯稱:鄭秀玲於92年8月起,已將每月支付大樓
公共電費,抵作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3層樓共24,000元;林文德於96年8月14日因買賣取得大樓9、10、11樓所有權後,亦循前開模式,每月支付大樓公共電費,抵作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24,000元云云。查,依證人鄭秀玲於本院證稱:伊於買受金國大樓9、10、11樓後都有繳納管理費,未曾不繳納管理費。因當時尚未成立管委會,所以常常收不到錢,公共電費與管理費不同,管理費不夠時,伊有代墊公共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趙進隆於本院證稱:金國大樓於75年興建完成後,住戶有繳交管理費,沒有成立管委會,而是共同推選1位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會派人來收管理費,伊1層樓1個月繳交8,000元至12,000元。嗣伊與林文德、林清合約定,由林文德代墊公共電費等費用、林清合代墊大樓頂樓屋頂防水工程款、伊代墊電梯整修款及電梯保養費後,伊不再支付管理費,只有支付電梯保養費8,000元及清潔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林麗麗於本院證稱:金國大樓興建完成後,住戶推舉林憲生為主任委員,並依樓層收取管理費,用以繳納消防檢查、清潔、公共設施維修等費用,如果住戶有繳管理費,又繳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才算是代墊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否則就不算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證人許玉華於本院證稱:金國大樓興建完成交屋後,伊有繳納管理費,一開始有點亂,伊幫林麗麗收取7樓全部住戶之管理費共12,000元後,交給林麗麗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7頁)可知,金國大樓75年興建完成後,住戶固共同推選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繳納消防檢查、清潔、公共設施維修等費用,惟如有住戶繳交管理費外,又另行支付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時,所支付之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才算為代墊費用,如僅支付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而未繳交管理費,則所支付費用仍算為管理費,不算代墊費用,例如證人趙進隆於支付電梯保養費8,000元、清潔費2,000元外,不再繳交管理費。本件鄭秀玲為金國大樓9、10、11樓所有權人時,除繳交管理費外,並有代墊公共電費之情,已如證人鄭秀玲前開所述;另依林文德於102年2月27日向金國管委會催還墊支款之函文說明略謂:「……在本通知書發出後,本人不再繳納名下產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俟管委會盡早求得解決方式後再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及金國管委會102年3月8日(102)金管(隆)字第1020308001號函說明謂:「有關貴委員(按即林文德)謂『在本通知書發出後,本人不再繳納名下產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俟管委會盡早求得解決方式後再議』乙節,本會堅決反對,理由如下:㈠……若貴委員不再繳納管理費(目前每月繳納48,743元),將會造成每月肆萬餘元之經費缺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林文德於102年2月27日後始以金國管委會未解決返還其代墊款項前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金國管委會前揭辯稱,委無可採。
⒌金國管委會另辯稱依金國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11條、第
12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定,當公共基金不足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依同一法理,管理費不足時,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況金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98年間至今迭經變動,系爭規約並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現伊係代表金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林文德自無由向伊主張返還98年4月底之前相關費用支出云云。惟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復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至第226頁〕。是依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可知,金國大樓之公共設施電費係屬金國大樓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費用,應從管理費中提供支應,而金國大樓自93年11月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應由金國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用以支付公共設施電費,而非由特定住戶代為墊付。至金國管委會引用系爭規約之內容均係金國大樓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範,與本件林文德墊付之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公共電費無涉。再者,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繳納、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公共基金、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則系爭規約既已明訂管理費之繳納方式由金國管委會負責訂定,且授權其對於未依規定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金國管委會自負有義務負責執行管理費之財務運作業務,並使得金國大樓管理費收支運作正常,以供支金國大樓各項公共費用。是以,金國大樓歷年所生公共電費自應由金國管委會負責支付,方符合系爭規約之意旨,此與系爭規約有無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承繼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毫無關係。是金國管委會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文德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國管委會給付1,977,238元,及其中1,581,790元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文德348,500元(計算式:1,977,238-1,628,738=348,500),及其中278,800元(計算式:145,800+133,000=278800)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林文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金國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文德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文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國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文德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