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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陳玉靜(即陳瑞玲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宏耀(即陳瑞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鏗仁(即陳炳煌之繼承人)

陳奇鋒(即陳炳煌之繼承人)陳惠玟(即陳炳煌之繼承人)陳林千代子(即陳炳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隱匿伊之被繼承人陳瑞玲為起造人之建照執照存根影本,且伊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炳煌自始即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3、5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弄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審任意變更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未就上開訴訟標的為審酌,亦未審酌伊所提出之爭點及證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伊之審級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發回原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139頁、169頁)。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2萬5975元本息之備位之訴,分別為欠缺確認利益駁回及實體判決駁回,並非未為審判。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爭點及證據,基於二審仍為一審之續審,得於二審為主張,亦不涉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問題,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廢棄發回原審,以維其審級利益,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炳煌於民國91年7月17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單獨將陳瑞玲名下之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依陳瑞玲為起造人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足以證明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炳煌就系爭房地並無財產權。且於72年間,並無系爭建物存在,陳炳煌並未起造系爭房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未與陳瑞玲間為所有權移轉,其所謂與陳瑞玲間借名信託關係,並無根據。而系爭確定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塗銷登記之形成判決,系爭房地並非因判決移轉所有權。而陳炳煌並無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卻冒用陳瑞玲名義,提出偽造之建物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及繳款單,並申報買賣移轉登記。爰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部分:

系爭房屋於73年7 月30日係登記在陳瑞玲名下,若認陳瑞玲與陳炳煌係於85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則陳炳煌於91年7月3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契稅時,該契約繳款書乃載明陳炳煌向陳瑞玲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2萬5,975元。故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陳炳煌確有向陳瑞玲購買系爭房屋。然陳炳煌並未將該價金給付陳瑞玲,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上開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5,97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炳煌係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原因乃判決移轉,非買賣關係移轉。況於系爭確定判決中,陳瑞玲亦自認無系爭房地產所有權,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部分,顯然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又陳炳煌係因法院判決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

規定,持系爭確定判決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單獨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申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法令上正當行為,與買賣毫無關係,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移轉登記繳稅即為買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5975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部分:確認陳瑞玲與陳炳煌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2萬597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㈠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炳煌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自始即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則就上訴人所主張陳炳煌與陳瑞玲間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部分,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如認陳瑞玲與陳炳煌間就系爭房地於85年4月22

日有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亦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惟被上訴人根本否認其被繼承人陳炳煌與陳瑞玲間就系爭房地係屬買賣關係。而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陳炳煌係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陳瑞玲名下,2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信託登記之關係,判決陳炳煌得於終止信託後請求陳瑞玲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亦認定陳炳煌與陳瑞玲之間並非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已屬無據。

⒉次按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則其債權人得依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3日申報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及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之異動索引表,就移轉原因均記載為「判決移轉」及「判決確定」,(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7頁、原審訴字卷第109頁、112頁、115頁、119頁、200-201頁),足見陳炳煌確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以判決確定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原因,與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全然無涉,不能因移轉登記繳納稅捐即指必然係買賣。上訴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塗銷登記之形成判決,陳炳煌不因該判決取得系爭房地財產權云云,係對於命為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效力,有所誤認,顯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72年間並無系爭建物,陳瑞玲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人,而陳炳煌並未起造系爭房屋,與陳瑞玲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及陳炳煌冒用陳瑞玲名義,偽造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及繳款單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且亦與上訴人備位之訴所主張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並無關聯,自無審酌必要。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5975元本息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炳煌與陳瑞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理由。而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