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7號上 訴 人 陳明真
鄧瓊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上 訴 人 陳月雲被上 訴 人 褚筱婷
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為:「被告陳明真及鄧瓊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鄧瓊如應將前開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之被繼承人陳明財與被上訴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下稱陳明財等4人)前以其等執有上訴人陳明真、訴外人鄧永平及楊月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裁定准許,陳明財等4人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陳明真、訴外人鄧永平及楊月華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4號)。嗣鄧永平於105年3月10日與陳明財等4人簽立和解書,雙方就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4號執行事件達成協議後,陳明財等4人乃撤回上開執行,另以同一執行名義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19號),並取得債權憑證。詎鄧永平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清償債務,上訴人陳明真則於105年11月9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收件松信字第07160號,登記日期105年11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鄧瓊如,使系爭土地成為信託財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此登記時點恰為鄧永平未依約給付之時,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使被上訴人無從執行系爭土地,債權無法完整受償,亦有悖於信託本旨,爰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求為判決:1.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嗣於108年3月25日更正聲明:⒈陳明真及鄧瓊如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鄧瓊如應將前開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鄧永平達成和解後8個月之久,上訴人陳明真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鄧瓊如,而上訴人陳明真主觀認知上訴人與鄧永平已達成和解,鄧永平亦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且上訴人陳明真不知鄧永平未依和解內容還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告知上訴人陳明真有關鄧永平還款異常之事,而依和解書內容可知,鄧永平就其債務已為部分清償,剩餘本金835萬元約定鄧永平於完成都市更新案開發完成後給付,並由鄧永平按月支付高額利息,鄧永平另須提供名下六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被上訴人於達成和解後,更另取得債權金額高達1,510萬元之債權憑證,顯見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十足擔保。況且本件係自益信託,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又上訴人陳明真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並非無支付能力,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因系爭信託而受妨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陳明財等4人前以其等執有上訴人陳明真、訴外人鄧永平及楊月華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陳明財等4人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4號)。嗣鄧永平與陳明財等4人簽立和解書,雙方就上開執行事件達成協議後,陳明財等4人乃撤回上開執行,另以同一執行名義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19號),並取得債權憑證。詎鄧永平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清償債務,上訴人陳明真則於105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鄧瓊如,並於105年11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25頁)、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執行處105年7月28日北院隆字105司執平字第66919號函及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2-6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使被上訴人無從執行系爭土地,債權無法完整受償,亦有悖於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鄧瓊如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陳明真信託系爭土地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鄧瓊如,是否致其財產減少?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㈡上訴人陳明真之財產於105年12月間迄今,是否足清償陳明財等4人之債權?㈢陳明財等4人之債權是否設定有擔保物權?該擔保物權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陳明財等4人之債權?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明真與被上訴人間另案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109年7月29日經原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3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陳明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1-22頁),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捨棄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人(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依上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明真確有83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觀諸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見原審卷第64頁)之約定,可知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同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屬自益信託。是判斷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即應視上訴人陳明真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而依上開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⒈信託目的: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出售)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或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見原審卷第64頁)等情,可知本件信託期間係以信託目的完成之日為屆至之時,然依其信託目的乃信託物所有權出售處分完竣,被上訴人顯然無從預期信託目的將於何時達成,此等約定誠屬對於信託期間設定無限期之期限,客觀上已顯然阻礙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償,且上訴人鄧瓊如於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所取得之價金,已具高度流動性,其是否終局歸於受益人即上訴人陳明真取得,被上訴人亦無從及時知悉,衡情,被上訴人欲憑以取償,顯有困難,從而,系爭信託行為應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
㈢次查上訴人陳明真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依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陳明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所列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1~459頁)所載,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546-1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547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1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各為39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三第73~78頁)每平方公尺294,000元、276,000元、282,000元計算,上開三筆土地現值各為5,733,000元、5,106,000元、423,000元,加計上開房屋現值為63,200元,上開土地房屋價值總計11,325,200元。惟依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所提出財產價值比較表(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已自承:上開不動產迄仍均各設定有權利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額為8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鄧氏,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江氏,擔保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江氏,擔保金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江氏,擔保金額為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347萬元。是上訴人陳明真上開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擔保之抵押債務(優先債權),上訴人亦自承若以抵押權設定金額來看,確實是超過了該房地的價值(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即算加計系爭土地現值6,62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及上訴人陳明真其餘財產(合計僅數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9~403頁),上訴人陳明真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抵押債務金額少於上開房地價額,則上訴人陳明真抗辯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系爭信託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上訴人雖繼抗辯稱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鄧永平已提供土地為擔保,系爭信託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查鄧永平於105年3月10日與陳明財等4人簽立和解書時,固約定以和解書附件一所載之6筆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擔保(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開105年3月10日和解書附件一所載之6筆土地,迄未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或陳明財,有上開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1-207頁,卷三第82頁)。況查連帶債務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且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則判斷連帶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即應單就其自己之責任財產比較觀察;縱債權人就該債權另有其他債務人或擔保物權存在,因與連帶債務人本身能否履行債務無關,且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充分受償,故他債務人之資力或擔保物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當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陳明真抗辯鄧永平已提供土地為擔保,系爭信託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陳明真之財產自105年12月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益認上訴人陳明真因系爭土地信託,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而得聲請撤銷。是依上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上,上訴人陳明真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鄧瓊如,顯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1.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為讓主文內容更為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陳明真及鄧瓊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11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鄧瓊如應將前開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1年7月23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 002 101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3 101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4 101年12月11日 3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5 101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6 102年1月7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7 102年4月8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8 102年4月17日 3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9 102年4月29日 8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0 101年7月2日 6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1 101年9月20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2 101年9月21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3 101年10月8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4 10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5 102年4月15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6 102年5月31日 3,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7 102年3月25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 合計 20,7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