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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文欽等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鄞山寺(下稱鄞山寺)於一審起訴請求:⒈確認鄞山寺

於97年6月27日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被上訴人江文欽、蘇俊明(下逕載姓名)加為鄞山寺信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蘇俊明間自97年6月27日至106年8月23日期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二項聲明之終局目的均在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蘇俊明間之信徒關係存否,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又就上開聲明⒈部分,參酌系爭決議本身並無客觀交易價格,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另就上開聲明⒉部分,依鄞山寺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本院卷三第398頁),可知無從依鄞山寺財產及信徒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且因鄞山寺與江文欽間、鄞山寺與蘇俊明間之信徒關係彼此獨立,應各為一訴訟標的,則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2人=3,300,000元)。又前開⒈、⒉聲明之訴訟目的因屬同一,故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30萬元定之。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鄞山寺已繳納之3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670元(計算式:33,670元-3,000元=30,670元)。

㈡嗣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鄞山寺全部請求,鄞山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⒈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蘇俊明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⒉確認江文欽與鄞山寺間自89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期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三第497頁)。經核鄞山寺上開追加與原審第⒉聲明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同一,無庸另計算裁判費。則鄞山寺第二審上訴利益,茲依前述之標準計算,應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0505元,然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本院卷一第2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6005元(計算式:50,505-4,500=46,005)。

㈢又本院第二審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同意江文欽加為鄞

山寺信徒部分無效,及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上訴(即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同意蘇俊明加為鄞山寺信徒、及確認鄞山寺與蘇俊明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另追加之訴部分,則判決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間自89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止,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即關於確認鄞山寺與蘇俊明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鄞山寺就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依上開所述標準,上訴利益應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752元(計算式:26,002-2,250=23,752)。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