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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馮祥業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上 訴人 徐明忠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興建坐落新竹縣○○鎮○○○段○○○ ○○○○○○ ○○○○○○○○ ○號土地之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15萬元。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在系爭建物內挖掘一釣蝦池,並進行裝潢整修,自103 年7 月18日開始經營「南霸天釣蝦場」。上開裝潢整修,上訴人均在場監看並經其同意始施作。詎上訴人於104 年11月初告知系爭建物因占用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將面臨勒令拆除,被上訴人未久即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而停業,並自104 年12月29日註銷營業登記迄今,應認兩造已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裝潢整修經營釣蝦場,自負有保證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附隨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遭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自已違反附隨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為經營釣蝦場,於系爭建物施作廁所建造、水電、裝潢、鐵架、水泥、蝦池、溫水系統、冷氣及監視等工程,支出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合計285 萬元,原預期可供使用期間為4 年3 月,因國有財產署要求拆屋還地,實際使用期間僅1 年4 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2 年11月無法使用該釣蝦場之損害195 萬5,882 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95萬5,88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迄未經拆除,被上訴人仍可繼續營業經營釣蝦場,上訴人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31.16平方公尺,上訴人興建部分占用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0.03平方公尺,縱被上訴人因國有財產署要求拆屋還地受有損害,上訴人賠償之比例亦僅731.16分之

180.03。況系爭租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予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計34.5月),被上訴人積欠租金172 萬5,000 元,及自10

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計6.5 月),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000 元,合計205 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195 萬5,882 元為抵銷,經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3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租其所興建坐落新竹縣○○鎮○○○段○○○ ○○○○○○ ○○○○○○○○ ○號土地之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保證金15萬元(原審卷第13-16 頁)。

㈡被上訴人為經營釣蝦池,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整修,陸續施

作廁所建造、水電、裝潢、鐵架、水泥、蝦池、溫水系統、冷氣及監視等工程,自103 年7 月18日開始經營「南霸天釣蝦場」(原審卷第30頁、第61-62 頁)。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業於104 年11月間以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為由要求拆屋還地(原審卷第11頁、第17-18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釣蝦場,被上訴人卻遭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為由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違反附隨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2 年11月無法使用釣蝦場之損害195萬5,882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財產法益之損害。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即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並於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陳稱:「租給徐明忠(即被上訴人)的時候,我就知道有佔用到國有土地了」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刑事案件106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附於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卷(下稱原法院805 號刑事卷)可稽(原法院805 號刑事卷第30頁)。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釣蝦場,為上訴人所知悉(原審卷第124 頁)。而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於102 年9 月10日實地勘查,確認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除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外,並於104 年11月間以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署附照片之通知為證(原審卷第17-1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5 年3 月

3 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507010030 號函、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5 號卷(下稱新竹地檢他字卷)可憑(新竹地檢他字卷第44-45 頁、第50-54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處於無從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建物,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建物繼續經營釣蝦場,而更受有所施作釣蝦場設備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迄未經拆除,其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釣蝦場,系爭建物應可合法占用其坐落土地並作為釣蝦場使用,始屬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已通知並要求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即隨時處於被拆除之可能,縱暫時未被拆除,亦難謂上訴人已提出並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抗辯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無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其於本院提及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226 條規定,應屬錯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釣蝦場,於系爭建物施作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廁所建造工程、水電工程、裝潢工程、鐵架及水泥工程、蝦池工程、溫水系統工程(工程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支出費用31萬6,750 元、27萬6,000 元、79萬2,830元、65萬6,960 元、42萬9,460 元、23萬4,000 元,合計27

0 萬6,000 元,已據提出證明書、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0頁、第61-62 頁)。上訴人就上開證明書、工程報價單形式上為真正不予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上開工程費用等語。惟上開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業付訖工程款

285 萬元(含附表編號七所示冷氣及監視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釣蝦場,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各項工程之施工項目,經核均屬經營釣蝦場所需主要及週邊設施(原審卷第61-62 頁),被上訴人亦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於系爭建物經營「南霸天釣蝦場」,足認上開工程費用應屬必要支出費用,且被上訴人確已施作該工程項目並支出該工程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上開工程費用,應無可採。至附表編號七「冷氣及監視工程」所示冷氣、監視系統6 鏡頭(含主機),雖屬經營釣蝦場所需之週邊設備,然該設備非附著於系爭釣蝦場,亦非屬專供該釣蝦場使用之設備,被上訴人非不得取回作其他使用,其交易價值仍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冷氣、監視系統6 鏡頭(含主機)有不能再為使用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無法使用此等設備之損害,即無可採。

⒉又系爭租約第2 條、第8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

即兩造)洽訂為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8日起開始經營釣蝦場,迄至10

4 年11月初,因國有財產署要求拆屋還地停止營業,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原預期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附著並專供系爭釣蝦場使用之設備可使用期間為103 年7 月至107 年10月(計51月),因上訴人未提出並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其僅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1月以該設備經營釣蝦場,受有於104 年12月至107 年10月(計35月)期間無法使用該釣蝦場設備之損害,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為經營釣蝦場,於系爭建物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工程項目,支出工程費用270 萬元6,000 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7 年10月(計35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釣蝦場設備之損害應為185 萬7,059 元(2,706,

000 ×35/51 =1,857,0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31.16平方公尺,上訴人興建部分占用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80.03平方公尺,其賠償比例應為731.16分之180.03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全部,因上訴人未提出並保持系爭建物全部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建物繼續經營釣蝦場,附著並專供系爭釣蝦場使用之設備即全部無法使用,不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79-156 地號土地面積多寡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其賠償比例應為731.16分之180.03,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85 萬7,05

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4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並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予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計34.5月),被上訴人積欠租金172 萬5,000 元,自

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計6.5 月),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000 元,上訴人自得以此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185 萬7,05

9 元為抵銷等語,並援引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為據(原審卷第90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上訴人於原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詐欺案件106 年10月2 日準備期日陳稱:「〔你租給徐明忠(即被上訴人)到何時就沒有再租給他了?〕租到104 年11月間,徐明忠就沒有再給我租金了,現在因為發生此案後也就沒有再租了,當時還有繼續在營業,但沒有給我租金,大約去年(即105 年)10月左右我們去斷電,徐明忠就沒有再營業了,但鑰匙也沒有交還給我們」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法院805 號刑事卷可憑(原法院805 號刑事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至104年12月14日,自同年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於104 年12月

7 日即委由楊隆源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至楊隆源律師事務所協商房屋租賃之損害賠償事宜,亦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楊隆源律師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

104 律字第1207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19-20 頁)。則自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明確陳稱「租至

104 年11月間」「現在因為發生此案後也就沒有再租了」等語,並於105 年10月間自行就系爭建物進行斷電,對於系爭建物已立於支配、管領之地位,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於104 年12月7 日即要求上訴人協商系爭建物租賃之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亦從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節觀之,足證兩造確已合意系爭租約自104 年12月15日起終止。雖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尚未將系爭建物之鑰匙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33 頁)。惟系爭建物之鑰匙是否返還與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將鑰匙返還予上訴人,僅涉及其於租約終止後是否對於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系爭租約迄未終止。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5 日前仍有用電,105 年5 月30日至7 月31日、8 月

1 日至9 月28日、9 月29日至10月5 日之電費分別為7,103元、1,749 元、175 元,固有繳費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55 頁)。惟被上訴人經營之「南霸天釣蝦場」申請自

104 年12月29日起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4383277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60 頁),應可認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29日起即未於系爭建物營業,上開用電情形得否作為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建物經營釣蝦場之憑據,已有疑義。且系爭租約既自

104 年12月15日起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無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之義務,上開用電情形縱可推論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前仍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亦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何租金債權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迄未終止,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計34.5月),其對被上訴人有172 萬5,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其得以之為抵銷,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迄未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自行就系爭建物進行斷電,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10月5 日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並立於支配、管領之地位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占有系爭建物,自該時起,系爭建物自非由被上訴人占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計6.5 月),其對被上訴人有32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得以之為抵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7,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釣蝦場施作工程)┌─┬──────────┬────────┬─────┬───┬─────┐│編│品名 │規格 │ 單 價 │數 量│ 總 價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一│廁所建造工程 │├─┼──────────┬────────┬─────┬───┬─────┤│ 1│化糞池 │一式 │ 32,000│1 │ 32,000│├─┼──────────┼────────┼─────┼───┼─────┤│ 2│廁所建造 │坪 │ 15,000│5.5 │ 82,500│├─┼──────────┼────────┼─────┼───┼─────┤│ 3│磚造隔間含磁磚 │坪 │ 6,500│20.5 │ 133,250│├─┼──────────┼────────┼─────┼───┼─────┤│ 4│廁所(排水、給水、配│一式 │ 25,000│1 │ 25,000││ │電) │ │ │ │ │├─┼──────────┼────────┼─────┼───┼─────┤│ 5│廁所蹲式馬桶 │組 │ 6,500│3 │ 19,500│├─┼──────────┼────────┼─────┼───┼─────┤│ 6│嘔吐盆 │組 │ 7,000│1 │ 7,000│├─┼──────────┼────────┼─────┼───┼─────┤│ 7│洗手台 │組 │ 5,000│2 │ 10,000│├─┼──────────┼────────┼─────┼───┼─────┤│ 8│門組 │組 │ 2,500│3 │ 7,500│├─┼──────────┼────────┼─────┼───┼─────┤│ │ │ │ │合計 │ 316,750│├─┼──────────┴────────┴─────┴───┴─────┤│二│水電工程 │├─┼──────────┬────────┬─────┬───┬─────┤│ 1│全區配電(含燈具及電│一式 │ 98,000│1 │ 98,000││ │扇) │ │ │ │ │├─┼──────────┼────────┼─────┼───┼─────┤│ 2│廚房配水過濾系統 │一式 │ 58,000│1 │ 58,000│├─┼──────────┼────────┼─────┼───┼─────┤│ 3│廚房設備 │一式 │ 120,000│1 │ 120,000│├─┼──────────┼────────┼─────┼───┼─────┤│ │ │ │ │合計 │ 276,000│├─┼──────────┴────────┴─────┴───┴─────┤│三│裝潢工程(含包廂) │├─┼──────────┬────────┬─────┬───┬─────┤│ 1│門面(坪) │60尺*12尺 │ 6,000│20 │ 120,000│├─┼──────────┼────────┼─────┼───┼─────┤│ 2│全區天花板(坪) │60尺*26尺 │ 850│43.3 │ 36,805│├─┼──────────┼────────┼─────┼───┼─────┤│ 3│釘壁板(坪) │40尺*12尺 │ 2,500│13.33 │ 33,325││ │ ├────────┼─────┼───┼─────┤│ │ │32尺*12尺 │ 2,500│10.696│ 26,740│├─┼──────────┼────────┼─────┼───┼─────┤│ 4│櫃台施做 │2尺*12尺*3.7尺 │ 62,000│1 │ 62,000│├─┼──────────┼────────┼─────┼───┼─────┤│ 5│包廂隔音及隔間 │95尺*12尺 │ 8,000│31.67 │ 253,360│├─┼──────────┼────────┼─────┼───┼─────┤│ 6│包廂地板 │坪 │ 4,500│20 │ 90,000│├─┼──────────┼────────┼─────┼───┼─────┤│ 7│隔音門組 │組 │ 18,000│3 │ 54,000│├─┼──────────┼────────┼─────┼───┼─────┤│ 8│包廂壁紙 │坪 │ 800│31 │ 24,800│├─┼──────────┼────────┼─────┼───┼─────┤│ 9│包廂輕鋼架 │坪 │ 850│28 │ 23,800│├─┼──────────┼────────┼─────┼───┼─────┤│10│大廳玻璃帷幕 │一式 │ 68,000│1 │ 68,000│├─┼──────────┼────────┼─────┼───┼─────┤│ │ │ │ │合計 │ 792,830│├─┼──────────┴────────┴─────┴───┴─────┤│四│鐵架及水泥工程 │├─┼──────────┬────────┬─────┬───┬─────┤│ 1│戶外欄杆 │尺 │ 1,200 │90 │ 108,000│├─┼──────────┼────────┼─────┼───┼─────┤│ 2│鋼造鐵皮屋 │坪 │ 6,000│38 │ 228,000│├─┼──────────┼────────┼─────┼───┼─────┤│ 3│室內RC地板 │坪 │ 3,200│43 │ 137,600│├─┼──────────┼────────┼─────┼───┼─────┤│ 4│室外露臺(坪) │55尺*20 尺*1.5尺│ 6,000│30.56 │ 183,360│├─┼──────────┼────────┼─────┼───┼─────┤│ │ │ │ │合計 │ 656,960│├─┼──────────┴────────┴─────┴───┴─────┤│五│蝦池工程 │├─┼──────────┬────────┬─────┬───┬─────┤│ 1│釣蝦池內底層RC建構 │坪 │ 6,000│17 │ 102,000│├─┼──────────┼────────┼─────┼───┼─────┤│ 2│蓄蝦池建造 │13.6尺*5尺*3尺 │ 28,000│2 │ 56,000│├─┼──────────┼────────┼─────┼───┼─────┤│ 3│磚造邊牆 │坪 │ 9,000│14.44 │ 129,960│├─┼──────────┼────────┼─────┼───┼─────┤│ 4│防水工程 │一式 │ 41,500│1 │ 41,500│├─┼──────────┼────────┼─────┼───┼─────┤│ 5│釣蝦池挖土清運工程 │一式 │ 100,000│1 │ 100,000│├─┼──────────┼────────┼─────┼───┼─────┤│ │ │ │ │合計 │ 429,460│├─┼──────────┴────────┴─────┴───┴─────┤│六│溫水系統工程 │├─┼──────────┬────────┬─────┬───┬─────┤│ 1│釣蝦池給水排水 │一式 │ 60,000│1 │ 60,000│├─┼──────────┼────────┼─────┼───┼─────┤│ 2│釣蝦池恆溫設備 │一式 │ 150,000│1 │ 150,000│├─┼──────────┼────────┼─────┼───┼─────┤│ 3│氣泡機組 │組 │ 12,000│2 │ 24,000│├─┼──────────┼────────┼─────┼───┼─────┤│ │ │ │ │合計 │ 234,000│├─┼──────────┴────────┴─────┴───┴─────┤│七│冷氣及監視工程 │├─┼──────────┬────────┬─────┬───┬─────┤│ 1│包廂冷氣 │台 │ 30,000│4 │ 120,000│├─┼──────────┼────────┼─────┼───┼─────┤│ 2│監視系統6 鏡頭(含主│組 │ 24,000│1 │ 24,000││ │機) │ │ │ │ │├─┼──────────┼────────┼─────┼───┼─────┤│ │ │ │ │合計 │ 144,000│├─┼──────────┼────────┼─────┼───┼─────┤│ │ │ │ │總計 │ 2,85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