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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林尚愷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間透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薛傅睿」,原判決誤載為「薛傳睿」)之通路即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即訴外人林文馨(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號之「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兩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投資標的均連結1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電子五哥專案),保險費各為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250萬元;又系爭契約為伊以林文馨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並未經林文馨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向伊收取之保險費5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除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7日已返還之500萬元外,尚應返還自95年5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法定利息252萬1918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迄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19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於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欄自行簽名,系爭契約即屬有效;若認系爭契約無效,惟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無從預見系爭契約於要保時即有無效事由,遑論上訴人尚於要保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又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從未承認未得林文馨同意或授權即代於要保書簽名,而係於原審訴訟中即106年3月17日方以書狀明確說明此節,伊於105年6月7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時,尚不知系爭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伊既已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超逾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7日之帳戶價值(461萬1214元)及法定利息36萬0054元(自上訴人申請評議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合計497萬1268元,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再者,若本院認伊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則伊前於95年11月20日已配息給付上訴人42萬7437元(即1萬3190.46美元);另上訴人隱瞞系爭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事實,以違反誠信之方式締約,致伊因信契約成立而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本院所認定伊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予以賠償(下稱損害金),伊並主張以前開配息及損害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5月間透過中信保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5年5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500萬元,系爭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20日配息1萬3190.46美元(即42萬7437元)予伊,嗣伊以系爭契約未經林文馨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費,並於103年11月14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被上訴人業於105年6月7日返還5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收益分配約定書、評議中心103年度評字第001819號、001820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75頁、第84至91頁),堪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除應返還500萬元,尚應返還系爭款項(自95年5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法定利息),然被上訴人僅於105年6月7日返還5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林文馨(00年0月00日出生,滿7歲以上)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500萬元,已如前陳;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略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顯就「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足見系爭契約係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之死亡保險契約。又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係由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並非被保險人親簽,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邱旻顯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簽訂系爭契約時,林文馨並不在場,「被保險人欄」係由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且亦查無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自陳);則系爭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締約時為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維護其人格權,自應由其本人親簽,以決定願否以自己之生命身體作為保險契約之標的,始符合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詳後述),然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未由被保險人親簽,並約定保險金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代

被保險人簽名,及於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欄自行簽名,系爭契約即屬有效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保險法第105條立法意旨參照),故明定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足見所謂「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應限被保險人親自為之,不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是系爭契約既係由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並未由被保險人親簽,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欄簽名,即謂系爭契約係屬有效。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查系爭契約除簽名欄之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部分皆係中信保經之保險業務員所寫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邱旻顯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要保書上除簽名部分外,其他手寫部分之文字,係由何人所記載?)應該是由當時業務員代為填寫;(問:中信保經及鄭安玲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地位是否即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定之保險經紀人?)是;(問:依證人之工作經驗,目前實務上,若滿七歲的被保險人未親簽,則保險公司會如何處理?)此種情形屬契約有瑕疵,應會主張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系爭契約為中信保經之保險業務員(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所招攬,被上訴人與中信保經訂有保險經紀合約,由中信保經代被上訴人向客戶推介保險產品(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並洽訂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中信保經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系爭契約除簽名欄之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部分(包括被保險人之年籍資料)皆係保險業務員代為書寫,該業務員應可知悉被保險人係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簽約過程及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各情,並知之甚詳;又代理人因其明知其事實,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保經公司其保險業務員於締約時,即知悉前開各情,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應認被上訴人係自始知悉系爭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在原審於106年3月17日具狀陳報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始知悉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契約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95年5月5日)所得之利益即500萬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返還上訴人500萬元,則上訴人僅請求自95年5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合計252萬1918元(計算式:0000000×10年×5%+0000000×5%×32日/36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應以106年3月17日之帳戶價值(461萬121

4元)及法定利息36萬0054元(自上訴人申請評議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合計497萬1268元,計算返還上訴人之款項云云。但查,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係就投資型保險契約,另特別規定於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時,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僅須返還帳戶價值,而非返還所繳保險費及利息,應係考量投資型保險之保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用以投資之保險費,依契約約定投入投資標的,並已有盈虧,故規定返還範圍為帳戶價值,對雙方較為公允,且符合投資型保險特性;惟本件系爭契約既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保險費500萬元,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與前開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顯然有異;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前開帳戶價值及法定利息(合計497萬1268元)計算返還上訴人之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㈤綜上,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係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契約無效,應返還保險費500萬元,及自受領時(95年5月5日)加計法定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返還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自95年5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之法定利息,合計252萬1918元;另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配息給付上訴人42萬7437元,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上訴人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9萬4481元(計算式:252萬1918元-42萬7437元=209萬448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隱瞞系爭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之

事實,以違反誠信之方式締約,致伊因信契約成立而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本院所認定伊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予以賠償,伊並主張以此損害金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與被上訴人訂有保險經紀合約為其代理人之中信保經其保險業務員所招攬,而系爭契約除簽名欄之簽名外,包括被保險人年籍資料之其餘手寫文字部分,皆係保險業務員代為書寫;又參以證人邱旻顯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當天沒有跟上訴人提到要幫林文馨簽名,但是有看到上訴人幫林文馨簽名,因為上訴人是林文馨的法定代理人,所以看到他幫林文馨簽名,不覺得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時未隱瞞上情;則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之保險業務員,親自書寫系爭契約簽名欄外之相關資料,並親見上訴人幫被保險人簽名,其就專業應注意之事項,當場親見卻不覺有異,任由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嗣被上訴人之核保部門亦未究明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僅因上訴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即謂上訴人有締約過失,亦難據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前開以損害金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9萬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