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蔣健全被 上訴 人 劉佳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2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巷○○弄○○○ 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婚後共同居所之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2 分之1 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29號、104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9 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下稱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一重要爭點,已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婚前以父親蔣禮雄贈與之金錢購買,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婚後被上訴人雖曾支付其中10期貸款之半(即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10萬元),惟伊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清償該1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據作廢,其餘貸款均由伊繳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2 月25日結婚,103 年11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3 年12月8 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曾以前案互相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前案業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調解筆錄、前案第二審判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頁至第20頁、第4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前案雖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為爭執,前案判決理由並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結婚前共同出資購買,婚前即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價值為403 萬1,937 元,上訴人有2 分之1 所有權(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即前案判決第12頁、第13頁),即難認係屬婚後財產,而前案判決理由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將其列入婚後財產,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財產價值,然亦認於扣除上訴人婚前於94年6 月11日給付之10萬元訂金、94年6 月15日匯款之90萬元簽約金,94年8月3 日支付之貸款50萬元、上訴人父親蔣禮雄於99年6 月10日贈與而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100 萬元後,為負48萬4,031.5 元,而以零元計算上訴人該項財產之價值,且未續予審酌上訴人婚前已支付及自其父蔣禮雄受贈金錢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含貸款)合計超逾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部分,於兩造間應如何計算、分配(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即前案判決第13頁、第14頁)。又前案判決理由雖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未將該部分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2 分之
1 價值201 萬5,969 元部分,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兩相加扣後,不另計算(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即前案判決第22頁),換言之,系爭房地既難認屬婚後財產,其歸屬不影響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前案雖將之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然以零元計算,復未將系爭房地列入被上訴人可資分配之剩餘財產,故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此一爭點,不論有無判斷,對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不生影響,即難認與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分配之前案訴訟結果相關,無從認係前案之重要爭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認定所拘束,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應由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自為認定。
六、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前於94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婚前即於94年6 月11日已給付10萬元中正路房地訂金,於94年6 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90萬元簽約金、於94年8 月3 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另上訴人父親蔣禮雄於99年6 月10日贈與上訴人100萬元,用於99年6 月12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上訴人之帳戶扣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稅、購入後迄至106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上訴人所繳納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上訴人與出賣人楊秀梅所簽訂支付簽約金之字據、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利息收據、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及繳款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210-3 頁至第
21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 頁、第
193 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於婚前即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婚前、婚後陸續以自有或受贈而得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或貸款,並負擔相關稅捐,可見上訴人確係基於為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已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收受年度、月份為94年8 月至95年2 月,內
容皆為「立借據人蔣健全(以下簡稱甲方),債權人劉佳芝(以下簡稱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開立本收據,其條件如下:甲方與乙方為應婚後居住,共同於宜縣○○鄉○○村○○路○段○○巷○○弄○○○ 號購買房屋(即系爭房地)一棟,雙方約定共同負擔(每月每人1 萬),因房屋登記在甲方,為保障乙方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乙方同意於每月26日前,無息借予甲方1 萬元,並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以利貸款銀行27日順利扣款」之「借據」7 紙(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下稱系爭借據),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惟系爭借據第一行已書明其性質為「借據」,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且綜覈全文意旨,被上訴人雖表明願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每月1 萬元,惟就其支出之1 萬元另約定以「無息借予上訴人」之方式保障其權利,易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給付予上訴人之每月1 萬元(7 張借據共7 萬元,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支付10個月共計10萬元),充其量僅屬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曾以每月向被上訴人借貸1 萬元之方式籌措資金,自難僅因系爭借據載有「共同購買」、「共同負擔」之文字,即遽認兩造有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情事,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8 月16日書立內容為「茲收到蔣健全償還52萬3,000 元,此前一張25萬元借據及另一張17萬元借據及基金扣款費用全部償清,借據作廢」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字據之原因主張略以:上訴人買了第2 棟房子登記於其名下,惟仍要求伊支付水電、瓦斯、家庭生活費,伊認為自己未獲保障,故要求上訴人返還伊先前給付之52萬3,000 元,並於上訴人清償後書立系爭字據,該25萬元、17萬元為伊負擔之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第195 頁、第283 頁),惟如被上訴人果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共同負擔房貸,則為保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應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保障,而非請求清償借款,惟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方式,俾被上訴人能取回其先前支付之費用,據以保障其權益,可徵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收回其所支付之金錢,而非以其支付之金錢作為「出資」取得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益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
2 分之1 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每月1 萬元,並支付家電、傢俱費用,對於系爭房地出資貢獻度超過一半云云,惟自承其具體支出買賣價金或貸款之證明即為系爭借據,且家電、傢俱之支出費用已無從查找、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自難認除上訴人自認之10萬元以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尚有其他出資。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為
201 萬5,969 元(原審卷第3 頁),即令被上訴人曾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二者差距甚大,更難遽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一半之情。又上訴人於婚前買受系爭房地,當得自行決定系爭房地應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故其於結婚後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核與社會常情相符,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情,或兩造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薪資轉帳帳戶每月都有3 萬元至5 萬元
不等之現金支出,即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縱非以其收入直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對於家庭整體經濟仍有貢獻云云。惟被上訴人帳戶之支出既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其用途、流向即無從核對,上訴人復已否認被上訴人有何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情,尚難遽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逾3 萬元,其會要求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及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買菜錢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18 頁、第195 頁、第239頁),可知上訴人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薪資較上訴人為高(本院卷第190 頁),自非無資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洵與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目的既非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出資其半,自未能據以認定兩造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證明(本院卷第195 頁),亦未能證明係何時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