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劉佳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健全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1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 萬9,000 元(系爭房地價值507 萬8,000 元÷2 =253 萬9,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9,219 元,上訴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