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劉佳芝被 上訴 人 蔣健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1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1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3 頁),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2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3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21 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