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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林宜蓉訴訟代理人 陳穎俐被 上訴 人 非常婚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暱稱Iamthequeen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在非常婚禮網站留言攻擊上訴人,稱上訴人為黑心醫生、庸醫等(下稱系爭留言),造成上訴人人格權及個人信用之損害,上訴人多次告知數位公司系爭留言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但數位公司回覆不會配合上訴人要求刪除系爭留言,嗣非常婚禮網站改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仍未應上訴人要求刪除系爭留言,是被上訴人既能預見系爭留言對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卻不作為,自損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除去網頁留言,並於網頁公開信致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除去系爭留言,並公開信致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除去侵害(即系爭留言)。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系爭留言有誹謗上訴人之事實,且伊有給上訴人刊登澄清聲明的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留言,則按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僅泛稱系爭留言妨害上訴人名譽,故被上訴人應予刪除。從而,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㈡再者,非常婚禮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

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然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而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瞭解使用者之行為,進而可阻止非法活動,惟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是應認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況且,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是以,不能僅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或告知系爭留言,即認為被上訴人有立即移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甚明。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

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暱稱Iamthequeen之人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非常婚禮網站為系爭留言,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77至81頁),惟細譯系爭留言內容,除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然同時附上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雇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以及其他網站討論串(針對上訴人)、澄清稿供讀者點閱,是系爭留言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有無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負有刪除之義務,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留言有刪除之作為義務,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不為刪除系爭留言之行為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除去侵害(即系爭留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